索引号: 1137100300436483XT/2024-03296 发布单位: 威海市文登区商务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成文日期: 2024-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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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云课堂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下知识产权保护指引(试行)
发布日期:2024-06-23 08:57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商务 字号:[ ]


本指引由威海市知识产权事业发展中心、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 山东恒达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编写,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 对指导中心山东分中心对本指引给予专业指导。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简称“RCEP”)由东盟于2012年发起,东盟十国(新加坡、印尼、马来西亚、泰国、文莱、柬埔寨、老挝、缅甸、菲律宾和越南)与其他六国(中国、日本、韩国、印度、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共同参与,历经8年共31轮正式谈判后于2020年11月15日最终签署,印度在最后阶段(2019年11月)退出了谈判,因此最后成员包括东盟十国和中日韩澳新共十五个国家。2022年1月1日,RCEP正式生效。

RCEP的签署是推进东亚经济一体化建设的里程碑事件,标志着全球人口最多、经贸规模最大、最具发展潜力的自由贸易区正式落地。2021年我国对RCEP其他14个成员国进出口12.07万亿元,增长 18.1%,占我国外贸总值的30.9%。其中,出口5.64万亿元,增长 16.8%;进口6.43万亿元,增长19.2%。RCEP形成的超大规模自贸区,使全球约三分之一的经济体量形成了一体化的大市场。

在知识产权方面,RCEP第十一章共包含83个条款和过渡期安排、技术援助2个附件,是RCEP协定内容最多、篇幅最长的章节,也是我国迄今已签署自贸协定所纳入的内容最全面的知识产权章节,涵盖了著作权、商标、地理标志、专利、外观设计(工业设计)、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执法、合作、透明度、技术援助等广泛领域。既包括传统知识产权主要议题,也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发展的新趋势。过渡期和技术援助相关规定,旨在弥合不同成员发展水平和能力差异,帮助有关成员更好地履行协定义务。通过有效和充分的创造、运用、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来深化经济一体化和合作,减少对贸易和投资的扭曲和阻碍。

一 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指引与建议

(一)著作权和相关权利

1.主要内容

(1)授予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专有权,授权或禁止对其作品、固定在录音制品中的表演和录音制品以任何形式或方式进行复制;

(2)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和制作者,对于直接或间接使用为商业目的而发行的录音制品进行广播,应当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或收取许可使用费的权利;

(3)保护广播组织和载有加密节目的卫星信号;

(4)促进建立适当的组织对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进行集体管理,鼓励此类组织以公平、高效、公开透明和对其成员负责的方式运作,包括公开和透明地记录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鼓励相互转让使用另一缔约方国民的作品或其他受著作权保护的主体的许可使用费;

(5)应当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以防止规避有效技术措施;

(6)保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7)为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提供保护和救济的限制和例外;

(8)规定政府使用非侵权计算机软件;

(9)为合法目的在其著作权和相关权利制度中提供适当的平衡。合法目的包括但不限于:教育、研究、批评、评论、新闻报道和为盲人、视障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

2.指引与建议

(1)著作权人要及时办理著作权登记,取得相应的著作权证书;

(2)著作权人要采取防火墙技术、信息加密技术、水印加载技术、CA认证技术等技术措施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3)在我国,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进行集体管理,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4)政府、组织机构、个人使用非侵权计算机软件,观看欣赏非侵权作品。

(5)严格区分著作权合法目的使用与侵权行为,避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二)商标

1.主要内容

(1)商标保护。每一缔约方应当确保能够将一个企业的货物和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物和服务区分开来的任何标记或任何标的组合都应当能够构成商标。此类标记,特别是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元素、立体形状、颜色组合在内的标记以及此类标记的任何组合,应当有资格注册为商标。如标记本身不能区分有关货物或服务,一缔约方可以将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性作为注册条件。缔约方不得将标记可被视觉感知作为一项注册条件,也不得仅因该标记由声音组成而拒绝商标注册;

(2)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商标包括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每一缔约方也应当规定,可作为地理标志的标记能够依照其法律法规在商标制度下得到保护;

(3)商标分类制度。建立或维持与《尼斯协定》相一致的商标分类制度,遵循依据《尼斯协定》制定的分类系统的翻译版本,在尼斯分类更新版本的官方翻译已经发布和出版的情况下,该缔约方应当遵循该版本。

(4)商标的注册和申请。设置商标注册制度,包括:向申请人提供驳回商标注册理由的书面通知的要求,书面通知可以是电子文本;申请人享有回复商标主管机关的通知,对初步驳回决定提出复审,以及对最终驳回决定申请司法审查的机会;在商标注册之前,提供以下与商标相关行为中至少一项的机会:对商标申请提出异议或者向主管部门提供商标申请不符合注册要求的信息;在商标注册之后,提供以下与商标相关行为中至少一项的机会:对商标注册提出异议、寻求撤销商标注册、寻求注销商标注册或者寻求商标注册无效以及异议、撤销、注销或无效程序的行政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采取书面形式的要求,此类决定可以以电子方式提供。

每一缔约方应当提供:商标电子申请的处理、注册及维持制度;以及可以公开访问的商标申请和注册的在线电子数据库。

(5)驰名商标的保护。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适当措施,驳回、注销商标注册申请,以及禁止在相同或类似货物或服务上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若该商标的使用可能造成与在先驰名商标的混淆。缔约方不得要求将一商标已在该缔约方领土内或其他司法辖区内注册、已列入驰名商标目录或已被在先认定为驰名商标作为决定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条件。

(6)恶意商标。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其主管机关有权驳回申请或注销注册根据其法律法规属于恶意的商标申请或商标注册。

2.指引与建议

(1)在商标注册方面,RCEP规定了缔约方不得将标记可被视觉感知作为一项注册条件,也不得仅因该标记由声音组成而拒绝商标注册,表明除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元素、立体形状、颜色组合在内的标记以及此类标记的任何组合可以注册为商标外,声音商标亦可注册,如米高梅电影公司的“狮子吼”声音商标和我国第一个声音商标“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广播节目开始曲”。因此,有声音商标注册需求的企业,要关注相关条款在缔约国的落地执行,及时向缔约国提交申请;对于一些新式商标,如:气味商标、触觉商标、味觉商标等,我国还没有注册成功的先例,若能在缔约国成功取得商标注册,也能大大提升品牌价值和宣传价值。

(2)坚持“市场未动,商标先行”的原则,及时进行国内和国际商标注册。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采取逐一国家注册或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的方式进行国际商标注册,以避免商标在其他国家被恶意抢注;

(3)按照RCEP的商标分类制度,遵循依据《尼斯协定》制定的分类系统的最新官方翻译版本,进行商标注册的申请,以利于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快速取得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4)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及时请求驰名商标保护,但在国内“驰名商标”字样不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5)对已经注册的商标,如发现存在侵犯企业商标权或恶意注册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建议对已经注册的商标,如发现存在侵犯企业商标权或恶意注册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异议、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三)地理标志

1.主要内容

(1)每一缔约方应当确保在其法律法规中有充分和有效地保护地理标志的方式。地理标志可以通过商标制度或专门制度或其他法律途径得到保护,只要其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的所有要求;

(2)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至少允许利害关系人对地理标志保护提出异议的程序,以及至少以地理标志是通用语言中的惯用术语为该缔约方领土内相关该货物的通用名称而驳回此类保护;如作为地理标志保护的复合用语的单独组成部分是以通用语文中的惯用术语作为该缔约方领土内相关货物通用名称的,则该单独组成部分不得在该缔约方受到保护;

(3)地理标志的保护日期,其开始日期不得早于该保护申请在该缔约方的提交日期或者在该缔约方的注册日期;

(4)根据国际协定保护或承认地理标志;

(5)根据已缔结的国际协定保护或承认地理标志。

2.指引与建议

(1)TRIPS协议中地理标志是指证明某一产品来源于某一成员国或某一地区或该地区内的某一地点的标志,该产品的某些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在本质上可归因于该地理来源。我国在《商标法》中规定了保护地理标志的有关条款。地理标志不仅是一个巨大的无形资产,而且还是各市县的形象名片。比如,绍兴市-绍兴黄酒,金华市-金华火腿,镇江市-镇江香醋,文山州-文山三七,泸州市-泸州老窖,烟台市-烟台苹果,莱阳市-莱阳梨,平遥县-平遥牛肉,乳山市-乳山牡蛎等等。建议各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积极申请地理标志产品。

(2)应避免利害关系人以地理标志是通用语言中的惯用术语为该缔约方领土内相关该货物的通用名称而驳回此类保护。

(3)申请作为地理标志应避免复合用语的单独组成部分是以通用语文中的惯用术语作为该缔约方领土内相关货物通用名称,否则该单独组成部分在该缔约方不受到保护。

(四)专利

1.主要内容

(1)可授予专利的客体。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无论产品还是方法,只要此类发明具有新颖性、包含创造性步骤并且能用于产业应用的,都可以获得专利,但可以排除特定发明的可专利性,如在其领土内阻止这些发明的商业利用是为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者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所必需的,只要此种排除不是仅仅因为此种利用被其法律法规所禁止。可以排除下列各项的可专利性:医治人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除微生物外的植物和动物,以及除非生物学方法和微生物学方法外的生产植物或动物的主要生物学方法。但是,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通过专利或一种有效的专门制度或通过这两者的任何组合以保护植物品种。

(2)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一专利应当赋予其所有权人下列专有权:①如一专利的客体为产品,为阻止第三方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为此类目的而进口该产品的行为;②如一专利的客体为方法,为阻止第三方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使用该方法的行为,以及防止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通过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③专利所有权人也应当有权转让或以继承方式转移其专利和订立许可合同。

(3)专利的实验性使用。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任何人可以出于与专利发明的客体有关的实验目的而作出在其他情况下可能侵犯一项专利的行为。

(4)审查、注册的程序事项。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一项专利制度,包括:向申请人提供一份有关驳回专利授权理由的书面通知的要求;提供一次对其专利申请进行修正和陈述意见的机会;在专利获得授权之前,提供进行以下至少一项行为的机会:提交专利申请异议;或者向主管机关提供可以否定专利申请中主张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步骤的信息;在专利获得授权之后,提供进行以下至少一项行为的机会:对授权提出异议;寻求撤销;寻求注销或者寻求使该专利无效;以及异议、撤销、注销或无效程序的行政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采取书面形式的要求。此类决定可以以电子方式提供。缔约方认识到提高各自专利制度的质量和效率以及简化和精简各自主管机关的程序的重要性,以造福于各自专利制度的所有使用者和全体公众。对专利申请、异议、撤销、注销或无效程序等,相应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采取书面形式的要求。

(5)鼓励每一缔约方采用专利电子申请制度,以便利专利申请人申请。

(6)18个月公布。每一缔约方应当在专利申请提交日或者在主张优先权的情况下,在最早的优先权日期的18个月届满后,迅速公布任何专利申请,除非该申请已被提前公布或者已经被撤回、放弃或者驳回。

(7)引入国际专利分类制度。每一缔约方应当致力于使用与 1971年3月24日在斯特拉斯堡签订的《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及其不时地修正相一致的专利分类制度。

(8)保护植物新品种。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通过一项有效的专门的植物品种保护制度保护植物新品种。

2.指引与建议

(1)企业应当根据我国《专利法》以及其他成员国的国内法和 RCEP专利条款中的相关规定,及时将科技创新成果向我国和RCEP 成员国申请专利,以保护企业知识产权;

(2)申请专利前,应当对现有专利进行检索,以核查是否存在侵犯他人专利的情形,避免在申请专利的过程中被控侵权。

(3)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对违反上述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4)我国对动物和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予以保护,但对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可以授予专利权。如企业在其他成员国对动物和植物品种有保护需求的,可以重点关注该国国内立法。同时根据该国的立法,及时对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申请专利保护。

(5)18个月公布制度对专利申请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业要把握好专利权利要求书等文件撰写的质量,以有效保护科技创新成果。

(6)RCEP条款扩大了专利保护的范围,明确允许为已知物质的新形式和新用途申请专利,使很多以前无法申请专利的新形式、新用途加入被保护的行列;在部分特殊情况下,专利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五)工业设计

1.主要内容

(1)工业设计的保护。①每一缔约方应当对新的或原创的独立创作的工业设计提供保护。如果工业设计不能显著区别于已知的设计或已知设计特征的组合,则不属于新的或原创的设计。可以规定此类保护不得延伸至主要出于技术或功能上的考虑而进行的设计。②每一缔约方应当确保对纺织品设计进行保护的要求,特别是有关任何费用、审查或公布的要求,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寻求和获得此种保护的机会。每一缔约方应当有权选择通过工业设计法或著作权法满足该项义务。③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所有权人有权阻止第三方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为商业目的,制作、销售或进口所载或所含设计属受保护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上属复制品的物品的行为。④每一缔约方可以对工业设计的保护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此例外不会与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正常利用产生不合理的冲突,且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受保护工业设计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⑤每一缔约方确认下列设计可以获得工业设计保护:体现在一个物品的一个部分上,或者作为替代;在适当的情况下,依照其法律法规,在物品作为整体的情况下,特别代表该物品的一部分。

(2)在互联网上向公众提供的信息可以构成工业设计在先技术的一部分。

(3)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工业设计注册制度,该制度应当包括:①向申请人提供一份驳回工业设计注册或授权理由的书面通知的要求,该书面通知可以以电子方式提供;②向申请人提供对其主管机关的通知作出回复的机会,以及对一项工业设计的授予或驳回提出异议、挑战或上诉;③撤销,无效或注销注册或授权的机会;以及④撤销、无效或注销程序的行政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采取书面形式的要求。此类决定可以以电子方式提供。

(4)引入国际工业设计分类制度。每一缔约方应当致力于使用工业设计分类制度,该制度与1968年10月8日在洛迦诺签订的《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及其不时地修正保持一致。

2.指引与建议

(1)对“工业设计”的保护,RCEP作为一个单独小节进行规定,并未将其归入专利范畴。而我国《专利法》中以“外观设计”的概念与“发明”“实用新型”均称为发明创造,分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且保护期限不同。RCEP和我国《专利法》均规定,工业设计不能显著区别于已知的设计或已知设计特征的组合的,则不属于新的或原创的设计,不予保护。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建议我国企业对显著区别于已知的设计或已知设计特征的组合的工业设计,积极在我国和RCEP成员国申请保护,获得相应权利证书,以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

(2)RCEP规定可以获得外观设计的客体不限于整体产品的设计,也包括产品一个部分地设计,这点和我国《专利法》修改后的外观设计的规定一致,我国企业向RCEP其他成员国申请产品工业设计保护应当充分利用这一规则。建议企业挖掘产品局部具有显著性的设计并积极申请工业设计(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以保护企业知识产权。

(六)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

1.主要内容

(1)在遵循其国际义务的前提下,每一缔约方可以制定适当的措施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

(2)作为一缔约方专利制度的一部分,如该缔约方对遗传资源的来源或起源有披露要求,该缔约方应当努力使与此类要求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程序可获得,包括在可行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提供,以使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缔约方能够了解这些要求。

(3)每一缔约方应当致力于进行专利质量审查,可以包括:当确定在先技术时,可以考虑可公开获得地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的文献信息;第三方以书面形式向主管审查机关引用可能与可专利性有关的在先技术披露,包括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相关的在先技术披露的机会;在适用和适当的情况下,使用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的数据库或数字图书馆。

2.指引与建议

此条中规定的遗传资源相关内容可能会对我国企业产生一定的影响,例如关于遗传资源的来源及披露要求,质量审查要求等。同时本条也表明缔约国将通过互联网提供规则、使用相关数据库和数字图书馆进行在先技术的确定,提高生物类发明的授权难度。企业则要密切关注目标国的立法,提前做好相关类型专利申请的布局策略,并保留确定在先技术的相关资料。

(七)不正当竞争

1.主要内容

(1)每一缔约方应当依照《巴黎公约》,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效防范。

(2)域名。依据各自国家顶级域名(ccTLD)管理制度中的域名,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以及如适用其有关保护隐私和个人数据的相关管理员政策,每一缔约方应当提供下列各项:①基于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批准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中确立的原则或仿照该原则建立适当的争端解决程序,或者:旨在以迅速且合理的费用解决争端;公平合理的;不过度繁琐;不排除诉诸司法程序的可能性;②至少在有人以营利为目的恶意注册或持有一与商标相同或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域名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救济,此类救济可以但不必包括撤销、注销、转让、损害赔偿或禁令救济。

(3)未披露信息的保护。每一缔约方应当根据《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未披露的信息提供保护。

2.指引与建议

(1)根据RCEP的相关规定,各国将建立自己的域名管理体系。企业若有域名需要,应当及时注册域名。

(2)注册域名应避免以营利为目的恶意注册或持有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域名,以免被控侵权,影响对域名的使用。

(2)建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签订保密协议,以加强对企业未披露的信息的有效保护。

(八)知识产权权利的实施

1.主要内容

(1)一般义务

每一缔约方应当确保其法律法规中包括执法程序,以便对任何侵犯本章所涵盖的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采取有效行动,包括阻止侵权的快速救济和阻遏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措施。这些程序的实施方式应当避免对合法贸易形成障碍并为防止此类程序滥用提供保障。实施程序应当公平和合理。这些程序不应不必要的复杂或成本过高,也不得设定不合理的时限或造成不合理的延迟。每一缔约方应当考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严重性与可适用的救济措施及惩罚措施之间比例适当,并且,如适用,考虑第三方利益。

(2)民事救济

①公平和合理的程序。每一缔约方应当使权利持有人可获得有关执行本章涵盖的任何知识产权权利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应当有权获得及时的和包含足够细节的书面通知,包括权利请求的根据。应当允许程序的所有当事方有独立的法律顾问代表,并且程序不得施加强制本人出庭的繁重要求。同时,允许使用替代性争端解决程序解决与知识产权权利有关的民事争端。

②损害赔偿。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在关于知识产权权利实施的民事司法程序中,其司法机关有权责令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其因知识产权权利侵权行为所受损害的赔偿金。在确定赔偿金额时,除了其他因素,一缔约方的司法机关有权考虑权利持有人提出的任何合法的价值评估。在著作权侵权或相关权利侵权和假冒商标案件中,司法机关有权责令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因侵权获得的利润。

③诉讼费用和律师费。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至少在侵犯著作权或相关权利和商标权的民事司法程序结束时,其司法机关在适当的情况下有权判令败诉方向胜诉方支付诉讼成本或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或该缔约方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费用。

④销毁侵权货物、材料和工具。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在民事司法程序中,至少在权利持有人提出请求时,其司法机关有权责令销毁盗版货物和假冒商标货物,除非例外情况,不作任何补偿。司法机关有权在不作任何补偿的前提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造此种侵权货物的材料和工具清除出商业渠道,以此尽可能降低进一步侵权的风险。就假冒商标货物而言,除非例外情况,仅简单移除非法加贴的商标不足以允许将该货物放行进入商业渠道。

⑤临时措施。在关于商标假冒和关于著作权或相关权利侵权的民事司法程序中,司法机关有权采取临时措施责令扣押涉嫌侵权货物,或以其他方式扣押涉嫌侵权货物,以及主要用于被指控侵权行为的材料和工具及与被指控的侵权有关的书面证据。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其司法机关有权在适当时采取不作预先通知的临时措施,特别是当任何迟延可能对权利持有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或当有证据被销毁的明显风险。司法机关有权要求一申请人就临时措施提供任何可合理地获得的证据,使司法机关充分确定申请人是权利持有人,以及申请人的权利正在受到侵犯或即将受到侵犯,并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并避免不合理的阻碍诉诸该等临时措施程序。

(3)边境措施

①依权利人申请中止放行涉嫌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

②申请中止或扣押。每一缔约方应当致力于规定,已接受的中止或扣押申请在适当期限内继续有效,以期将权利持有人的行政负担减少到最低限度。

③主管机关有权要求权利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主管机关

并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同等担保。

④主管机关有权将发货人、进口商或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货物的描述、货物的数量,以及货物的原产地,告知权利持有人。

⑤依职权中止放行涉嫌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

⑥主管机关在合理期限内作出侵权认定。

⑦主管机关的销毁令。在不损害权利持有人可采取的其他诉讼权利并在遵守被告有权向司法机关请求审查的情况下,其主管部门有权下令销毁并处置被认定为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的货物。

(4)刑事救济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至少对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的著作权或相关权利盗版或商标侵权的情况适用刑事程序和刑罚。刑事处罚包括与适用于同等严重程度犯罪的刑罚水平的威慑力相一致的有期徒刑和罚金;司法机关有权在不给予被告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没收或销毁下列货物: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主要用于制造盗版货物或者假冒商标货物的材料和工具;以及用于实施犯罪的任何其他使用假冒商标的标签或包装。

(5)数字环境下的执法民事救济和刑事救济规定的实施程序应当在相同的范围内适用于数字环境中侵犯著作权或相关权利以及商标的行为。

2.指引与建议

(1)企业应当注意,目前RCEP规定的民事救济规定损害赔偿遵循足以补偿所受损害即可的原则,未规定惩罚性赔偿,同时赔偿包括为维权支付的诉讼成本或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或该缔约方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费用;同时司法机关有权责令销毁盗版货物和假冒商标货物,除非例外情况,不对侵权人作任何补偿,以及在不对侵权人作任何补偿的前提下将主要用于制造此种侵权货物的材料和工具清除出商业渠道,以此尽可能降低进一步侵权的风险。而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对故意侵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以及法定赔偿标准。因此,我国企业一方面要避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避免遭受惩罚性赔偿;另一方面,要对商标、著作权、专利和工业设计等进行海外知识产权布局,以有效保护自身知识产权。

(2)RCEP规定边境措施依权利人申请中止放行涉嫌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在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权利人应积极启动边境措施进行维权。

(3)RCEP仅对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以及商标权的行为适用刑事程序和刑罚,对侵犯专利权和工业设计的,没有规定适用刑事程序和刑罚。因此,建议我国企业根据RCEP以及各成员国的国内法的规定,积极启动刑事程序和刑罚维权,以达到足够的威慑力,有效保护企业知识产权。

(九)合作与磋商

1.主要内容

(1)每一缔约方应当在知识产权领域与其他缔约方开展合作,并就知识产权问题开展对话和信息交流。

(2)缔约方应当就边境措施开展合作,以期消除侵犯知识产权权利的国际货物贸易。

2.指引与建议

企业要时时关注RCEP缔约方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了解国家对外政策,更好地从事国际贸易。

(十)透明度

1.主要内容

(1)关于知识产权权利的效力、范围、取得、实施和阻止滥用的终局司法裁决和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定应当至少以该缔约方的一种官方语言公布,或者当这种公布不可行时,以能够让其他缔约方和权利持有人知悉的方式公布。在可行的情况下,此类终局司法裁决在网上公布。

(2)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向公众公布或使公众获得有关知识产权权利的申请和注册信息。如适用,公布关于其法律状况的信息,如注册日期和失效日期。

2.指引与建议

(1)企业要时时关注有关知识产权的申请和注册信息以及相关知识产权的注册日期和失效日期,一方面对自身的知识产权进行及时续期,另一方面可以重点关注他人超过保护期限未续期的专利权、工业设计等。

(2)企业在RCEP成员国进行维权前,可以通过成员国公布的相关终局司法裁决和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定等资源,对维权成本、裁判观点、裁决或裁定的赔偿数额等进行初步预期,以便确定维权策略。

(十一)过渡期和技术援助

1.主要内容

(1)注意到每一缔约方各自不同的发展阶段,在不损害第十一章第七十八条(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的过渡期)的前提下,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项下,一缔约方可以依照第十一章附件一(特定缔约方过渡期)的规定暂缓本章某些条款的实施;

(2)依照经济和技术合作的目标,缔约方同意根据第十一章附件二(技术援助请求清单)中所列为执行本章而确定的需求,提供必要的技术援助。技术援助应当根据共同同意的条款,并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各缔约方资源可及性。

2.指引与建议

企业要关注各缔约国过渡期暂缓某些条款的实施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合理布局海外知识产权。

二 充分利用RCEP知识产权部分的规定,规范中国企业经营行为,同时避免发生侵权行为

RCEP区域经济总量占全球经济总量约30%,是全球最大的自贸区,RCEP知识产权部分的有关规定如果能够被我国外向型企业合理利用,将为企业的发展提供巨大的空间。RCEP生效实施后,知识产权保护和维权的程序更加透明高效,同时也意味着侵权风险的提高。企业走出去的过程中,须加强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的主动防控,避免遭受高额索赔或者承担法律责任。建议在以下几方面提前谋划、合理布局,以有效防控风险并依法维权。

(一)充分利用协定条款,服务企业“走出去”战略

RCEP的生效实施客观上提升了区域内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企业为了保护自己的创新成果,为国外贸易、投资行为保驾护航,应当提早将自己的智力成果在目标国提出申请以获得保护。对于主要的贸易目的地,企业要熟悉相关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环境,借助于国内和国外的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熟悉并掌握目标国的法律规定,制定好自己的知识产权策略。提前进行知识产权国际布局,主要注意以下几点:

1.尽早进行商标注册国际布局,防止被恶意抢注;

2.如商标已被恶意抢注,及时利用法律及规则维权;

3.利用《巴黎公约》或者PCT(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专利合作条约)途径,进行专利海外布局;

4.与专业法律服务团队建立合作关系,提高知识产权布局质量。

(二)提升知识产权合规管理水平,防止发生侵权行为并利用规则合理维权。

RCEP生效后,一方面,企业面临的被控侵权的风险相应大幅提高,侵权判赔的额度也会相应提升。客观上对企业提升自身的知识产权合规管理水平提出更高要求,因此,企业应根据RCEP相关条款,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关制度,避免踏入侵权雷区;另一方面,企业不应怠于维权,只有积极维权,知识产权的法律价值才会体现出来,创新成果的市场价值才会体现出来。因此,企业应积极利用RCEP的相关条款,根据不同目标国制定适合企业的维权策略,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利用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力量,积极反馈意见,促进知识产权规则的完善。

企业作为知识产权申请人和权利人,可以向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积极反映自己在RCEP成员国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提出自己的合理诉求,行业协会利用集体组织的力量,反映一类企业的普遍诉求,会得到更多的关注和回应,推进相关规则更加趋于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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