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100300436491XE/2026-00230 发布单位: 威海市文登区民政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成文日期: 2026-01-15
有效性/截止日期: 文号:
威海市民政局 威海市财政局 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威海市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印发《威海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6-01-15 10:09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民政局 字号:[ ]


威海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规范低 保管理,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低保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三)低保政策与其他政策相衔接;

(四)政府保障与自力更生相结合;

(五)应保尽保,动态管理;

(六)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民 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以下简称镇(街道))承接县(市、区)按程序委托下放的低保审 核确认权限,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以 下简称村(居)委会)协助做好低保相关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工作的规 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完善低保资金保障机制,将低保 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社会救助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为审核确认保障对象提供信息支持。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认定低保对象的基本条件包括:户籍状况、家庭收 入、家庭支出、家庭财产。

(一)收入型困难家庭: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 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 当地有关认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程序认定为低保对象。(二)支出型困难家庭:持有当地常住户的居民,共同生活 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虽超过当地低保标准,但因医疗、教育等增加 的刚性支出超出承受能力而造成生活困难,在提出申请之月前12 个月内,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 配入,家庭收入扣除自负医疗、教育等刚性支出后月人均可支配 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同时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认定条 件的,认定为支出型低保对象,先给予为期6个月的当地全额城乡 低保标准的救助,6个月后仍然困难的按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给予补差救助。第八条 低保标准由市级统一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 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动态调整。

第九条  申请低保一般应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 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低保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低保申请家 庭人口、收入、刚性支出和财产状况的书面诚信声明;提供的信息 材料真实、完整、有效的承诺书;低保申请家庭及其法定赡养、抚 养、扶养人家庭共同签署《威海市城乡困难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诚 信承诺及委托授权书》,授权低保经办机构查询核对。申请居住 地低保的还需提交必要的居住证、居住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租房 合同或社区内人员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镇(街道)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 理,并当面出具受理告知书;材料不齐备的,镇(街道)应当一次性 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对于家庭经济状况明显不符合低保条件 的,镇(街道)应当按政策规定当场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必要 时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可以通过国家或省政务服务平台、省市 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查询获取的材料不要求当事 人提交。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县(市、区)的, 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 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 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低 保审核确认由申请受理地镇(街道)负责,低保金发放工作由申请 受理地县级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其他有关县级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户籍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 的,申请受理地县级民政部门积极协调外地有关县级民政部门和 镇(街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本市户籍且在市域内其他辖区居住的困难群众, 实际居住满半年以上,且能提供居住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租房合  同或居住地社区内人员证明)的,可以以家庭为单位在居住地申  请低保。低保审核确认由居住地镇(街道)负责,低保金发放工作由户籍地负责。

第十二条 市外户籍且在本市辖区居住的困难群众,同时符 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以家庭为单位在居住地申请低保:

(一)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庭成员均持有我市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满1年以上;

(二)至少有1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签订劳动合 同,且截至申请之日起仍有未执行合同期1年以上;

(三)至少有1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连续缴存养 老保险、失业保险1年以上且处于正常缴费状态。补缴年限不计 算为连续缴费时间。低保审核确认由居住地镇(街道)负责,低保金发放工作由居 住地负责。

第十三条 拟申请居住地低保的人员,认为符合以上对象认 定范围的,其家庭成员应共同签订《威海市城乡困难家庭经济状 况核对诚信承诺及委托授权书》,可在居住地镇(街道)通过“威救你”社会救助综合信息平台进行经济信息核对,居住地镇(街道) 同步对缴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状 态进行核查,15个工作日内将居住地的经济信息核对情况和保险 缴存情况告知拟申请人。凡符合居住地经济信息核对认定标准的,可在居住地镇(街道)申请。

第十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 (居)委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 委托手续。镇(街道)、村(居)委会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低保条件的, 应当主动告知其有关政策。

第十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 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 住的人员。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 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由人民法院 宣告失踪人员。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3倍且家庭财产符 合低保家庭财产认定标准,其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 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人证的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因医疗造成家庭支出过大,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内, 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家庭收入扣除自负医疗刚性支出后,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 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低保家庭财产认定标准的发生者本人; 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 难的宗教教职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是指不符合低保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 低保标准1.5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低保家庭财产认定标准的家庭。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暂缓或者不予 受理其低保申请。在镇(街道)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或不予批准 告知书之后3个月内,如无正当理由,仍多次申请低保或要求家庭 经济状况核对的,将视情列入社会救助不诚信名单:

(一)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 绝就业或者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

(二)拒绝配合低保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和财产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人口、收 入和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者放 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 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六)具备生产劳动能力和条件,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七)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的;

(八)其他不得享受低保的情形。

第十九条 低保经办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任职 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或者享受低保的,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应 当如实申明,镇(街道)应当单独登记备案。县级民政部门对纳入 备案管理的低保家庭进行重点复核。

第三章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认定

第二十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 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二十一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 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总收入除以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 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 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 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 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加工等农林 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 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 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 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 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 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 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 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 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 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 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 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 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 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核算: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褒扬金、补助金、立功荣 誉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按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自主就业退 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 与扶助金;

(五)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教育资助;

(六)政府发放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医疗救助款物、慰问款 物等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七)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

(八)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 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因公致残返城 知青的护理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九)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经济困难 老年人补贴、孤儿基本生活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和重点困境儿童 基本生活补贴;

(十)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一)按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最低档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十二)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政府开发的公益性 岗位补贴收入除外);

(十三)政府给予的耕地地力保护补贴、良种补贴及其他强农 惠农资金;

(十四)残疾人自主创业一次性扶持奖励补助金; (十五)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刚性支出、 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对精  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当地低  保标准的部分,在核算家庭收入时给予扣减。

第二十三条 家庭收入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 年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参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  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 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在户籍地灵活就业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 的,按照户籍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或最低工资标准  计算;外出务工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可按照务工地城镇私营 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或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无法确定务工地的, 参照户籍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或最低工资标准计 算;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户籍地或务工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或最低工资标准的,以申报收入为准。

(三)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 产、破产等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生 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认定 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享受医疗期或者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 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实际收入 计算。

(六)种植、养殖、捕捞等行业收入,按实际收成和当地同等作 物的市场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 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 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

(七)对因各种原因(包括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和城市建 设、危房改造、建设征用农用地等)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 (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金的,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 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家庭 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 内该家庭原则上不纳入低保。

(八)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 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 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原则上不纳入低保。

(九)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 的,相关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标准,按具有法  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没有法律文书或未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法律文书规定数额明显偏低 的,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收入能够精准认定的,赡养费原则上按 照下列公式计算:(家庭年收入-因病因残医疗或康复刚性支出 -居住地年低保标准×2×家庭人口数)×50%÷应赡养(抚养、 扶养)人数。不能精准认定的,参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赡养(抚养、扶养)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 成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或者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扣减因 病因残医疗或康复刚性支出后,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 的,视为无赡养能力,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家庭成员中无重病重残人员的,视为有完全赡养能力,被赡养 (抚养、扶养)家庭原则上不予纳入低保:1.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 (农村旧村改造房、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 上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且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 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2.家庭人均财产价值总计超过上年度本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3倍。本 条所述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财产不包括已成年孙子女财 产,财产价值指家庭拥有机动车辆现值和金融资产价值。机动车 辆现价值=原值-每年折旧额×使用年数,每年折旧额=原值÷ 预计使用年限15年。

(十)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 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 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的平均价格推 算。

第二十四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 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理 财、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等金融资产;

(二)机动车辆、大型船舶、大型农机具的(用于维持基本生活 或生产的小型机动车,如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重病人员或残疾 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农用车,小型渔船或小型农机 具等除外);

(三)房屋、地产、林木等定着物;

(四)开办或者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形 成的资产;

(五)其他财产。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二十五条 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纳 入低保范围:

(一)三人以上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4倍, 两人以下家庭金融资产总额高于当地年低保标准6倍的;

(二)拥有机动车辆、大型船舶、大型农机具的(用于维持基本 生活或生产的小型机动车,如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重病人员或 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农用车,小型渔船或小型 农机具等除外);

(三)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 障标准面积4倍,或者申请低保之前1年内以及享受低保期间购 买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商品房的;申请低保之前1年内或 者享受低保期间,兴建、购买非居住用房或者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四)具有投资行为且人均投资数额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4 倍的;

(五)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七)故意采取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隐瞒家庭收入,导致无 法统计经济来源的;

(八)其他不得享受低保的相关情形。

第二十六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 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镇(街道)提请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低保申 请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对其声明的家庭经济状况的真 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的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 家庭收入、家庭支出、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 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 被调查家庭成员代表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委会、社区 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家庭经济、实际生活和从业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 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行业评估。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城乡人力资源市场和 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制定用于低保认定的当地行业收入基 本标准,并定期进行调整。

(六)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经济状况。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

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不符合条件的低 保申请,镇(街道)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在2个工作日 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批准告知书和核对结果。申请人对核对结果 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镇(街道)应当自收到佐证材 料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家庭经济状况复查。对同一家庭,3个月内不重复出具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多次出具的报告,以最后一 次报告结果为准。对故意转移家庭资产的,原则上以第一次的报 告为准或以实际情况认定。

第四章审核确认

第二十八条 镇(街道)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 内,对申请家庭同步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调查核实工作。根 据低保家庭经济状况认定要求,委托市或者县级民政部门通过社 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开展信息查询核对,出具核对报告; 组织村(居)委会共同参与入户核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工作, 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生活必需支出等情况进行实地核 实。

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 的,受理申请的镇(街道)可以委托申请人家庭成员居住地(或户 籍地)镇(街道)入户调查核实和动态管理。受委托的镇(街道)应 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将评估材料送 交受理申请的镇(街道)。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为本市户籍且在市域内其他辖区居住, 由居住地镇(街道)受理的,户籍地无需重复经济信息核对,居住 地镇(街道)与户籍地镇(街道)在5个工作日内同步完成相关调 查核实,户籍地镇(街道)同期反馈调查情况。

申请人为市外户籍且在本市辖区居住的,居住地镇(街道)将其电子信息档案通过社会救助信息系统等途径转发至申请人户籍 地县级民政部门或镇(街道),由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或镇(街道) 按协办规程,协同开展经济信息核对和调查工作。户籍地未建立银行、保险机构金融资产核对机制的,或20个 工作日内未提供经济信息核对和调查情况的,居住地对申请人的 低保申请不予审批。

第三十条 申请地村(居)委会、镇(街道)收齐反馈资料后, 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把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核对结果和入户 核查情况进行汇总,组织村(居)两委班子进行评议。

第三十一条  申请地镇(街道)应在1个工作日内依据申请 人家庭经济状况诚信声明情况、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入户核查 情况,参照村(居)两委评议情况,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核,对拟确 认为低保对象的,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 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依次由镇(街道)民政工作人员和困难群 众基本生活保障领导小组组长在2个工作日内签字批准,同时确 定救助金额,发放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起下月 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镇(街道)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 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 公示。

对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低保申请,县级民政部门 应当入户调查。

第三十二条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镇(街道)应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出具盖有镇(街道)印章的不予批准 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并将告知书留档 保存。

第三十三条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 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市外户籍 人员的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5个工作日之内完 成。

第三十四条 各区市可在规定时限内对低保审核确认程序作 出进一步调整优化。

第三十五条 合理认定城市与农村低保对象。对于拥有承包 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低保对象,一般给予农村 低保待遇。

第三十六条 城乡低保金原则上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 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严禁实行平均发放,计算 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当地月低保标准一家庭月人均收入)× 保障人数。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以个人名义单独保障的,补助水平 原则上按照低保标准全额发放。

第三十七条 镇(街道)应当在低保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低 保对象信息,公布内容包括低保申请人姓名、保障人数、救助金额、 镇(街道)监督举报电话、公布时间等信息,并加盖镇(街道)公章。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加强低保与社会福利、社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 救助制度的衔接,以保障基本生活为目的的各类补助政策原则上 不重复享受。分散供养的孤儿家庭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成员共 同纳入低保范围,但孤儿本人不再发放低保金;事实无人抚养儿 童、重点困境儿童已获得低保金且未达到基本生活补贴标准的实 行补差发放。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因病(伤)致贫家庭,应当及时纳 入低保保障范围;对于不符合的,按规定给予临时救助。

对获得低保等社会救助和其他福利保障政策后,生活仍有困 难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未成年人和重病患者等,县(市、区)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救助。

第三十九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 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低保。

第五章低保资金筹集、管理与发放

第四十条 低保资金坚持分级负担,多方筹措原则,由各级人 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 社会捐助等可作为有效补充。

第四十一条 城乡低保资金通过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转移 支付下达至县级,由县级统筹安排使用,根据实际发放情况据实列 支。低保资金原则上应于当年形成支出,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 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低保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进行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组织预算编制,牵头预算绩效管理, 下达拨付资金等。民政部门负责预算编制和具体执行,对资金支 出的规范性、准确性和使用绩效负责。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相关经办人员应当严格 按照资金管理以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使用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不 得挤占、挪用,不得任意改变资金用途和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向低 保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违规使用低保资金的,按有关规定 严肃处理。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城乡低保资 金发放台账,会同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定期对账。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保证 低保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各级民政部门要健全绩效目标,加强绩 效运行监控,完善绩效评价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健全低保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将有关财政 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 门应当将低保政策、低保人数、低保标准、补助水平、绩效评价等情 况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 纳入或者退出低保的,自批准之日起下月发放 或者停发低保金。低保金实行县(市、区)统筹实行社会化发放, 原则上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本通”系统和代理金融机 构,按月足额发放到低保家庭的账户,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及时、快捷。低保对象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下月停发低保金。

第四十六条 镇(街道)或者村(居)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 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 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未经低保对象委托,任 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代为保管低保家庭成员的存折、银行卡。

第六章服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镇(街道)应当通过报刊、 广播、电视、互联网和在村、社区张贴发放明白纸等方式,宣传低保 法律、法规和政策,也可以通过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 及时公开低保政策和办理流程、低保对象人数、低保标准、补助水 平和资金支出等信息。

第四十八条 低保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 变化的,低保对象应及时报告镇(街道)。

第四十九条 镇(街道)应当对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支 出、财产状况定期复核,核查人员和低保对象应当分别对核查结果 签字确认。对经复核家庭人口、收入和支出、财产状况发生变化 的,应当及时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书面通知当事 人并说明理由。

(一)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每年复核一 次;

(二)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每半年复核一次。

低保对象拒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复核的,停发低保金。核查 期内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条 镇(街道)作出增发、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应当 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应当出具镇(街道)盖章的保障金调整(停发)告知书,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书面告知低保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减发和停发的低保金不予补发。

第五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低保家庭的家庭人 口、经济和生活状况按低保对象的一定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第五十二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在法定劳 动年龄段内有就业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应当接受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 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就业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镇(街 道)应当减发或者停发低保金。

第五十三条 低保对象因家庭成员就业或者家庭经济、生活 状况改善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经过低保金发放地镇(街道)确 认,延长低保待遇6个月。

第五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应当健全低保档案 管理制度,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 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不得随意涂改、变更和销毁。要建立完善电子档案,及时输入申请人相关信息,对社会救助行政文书档案及 时完整的上传至社会救助综合信息平台。

(一)审批类档案。县级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全面应用市级 统一印发的社会救助行政文书。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有关会议记录、 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各类统计表等。

(三)财务类档案。包括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 证、发放名册等。

第五十五条 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使用社会救助业务系统 办理相关业务,确保在低保申请、审核和确认工作流程中产生数据。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审核确认工 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应当公开社会 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对接到的实名 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十九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  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有关部门调查认定,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六十条  申请人和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民 政部门或者镇(街道)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提请 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 追究法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的 ;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好转或者家庭成员 减少,不按规定及时告知镇(街道)的;

(三)转借、伪造、涂改、买卖低保证件或确认通知书的;

(四)不符合条件强行索要低保,应当退出低保而拒绝退出, 无理取闹,威胁、侮辱、打骂低保工作人员,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 的。

对违规骗取低保金和有关附加待遇的,停止发放低保金,责令 退回冒领款物,并将有关信息计入个人诚信系统和社会救助黑名 单。情节恶劣的,可依据有关法律规章处以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故意出具虚假证明,协助骗取 低保的,提请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 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1 日。《威海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威民发 〔2020〕4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 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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