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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
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二、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
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
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考核办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
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
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五、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
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
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
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
予奖励。”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作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
入本地区、本系统。”
九、第八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
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十、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
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
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
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
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
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
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
检结论。”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
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
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
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
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
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
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
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
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
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录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
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 踪检查。对不
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十六、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
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
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
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十九、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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