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人民政府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发布日期:2021-10-29 11:43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人民政府 字号:[ ]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我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告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形式。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通过案卷静态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视频监控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动态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音像资料。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具有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并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构和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正式在编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具有行政执法监督资格的行政机构和人员,可以协助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进行执法记录。

第五条  泽库镇政府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监督作用。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一般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八条  定期做好记录设备的维护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九条  记录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

第十条  泽库镇政府负责统一存储执法记录设备的声像资料,管理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卷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等相关标准,制作和装订、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执法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或者交由科室专门人员存储。各科室定期汇总整理声像资料统一存储。

第十三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日常巡查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1.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举报的;

2.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3.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4.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及声像资料是保障执法人员在执法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

第十六条  建立执法记录设备声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科室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名称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查阅或出借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确因工作需要查阅的,须由泽库镇政府负责人同意并报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行政执法案卷、声像资料的,由泽库镇政府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九条  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形象、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查,定期对记录的案卷、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二十条  定期通报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并纳入个人考核,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年度考核挂钩。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1.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2.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3.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4.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行政执法无关的活动;

5.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6.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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