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1〕19号
发布日期:2021-11-08 09:33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杨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不服2021年7月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做出的结案反馈,于7月1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并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7月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文登区某食品店销售的麦芽灶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标准化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7月5日作出《结案反馈》,申请人对该反馈不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是在包庇违法企业。申请人举报的是文登区某食品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不是举报被投诉人未履行查验义务的行为。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的监督机构,具有认定、查清违法食品的法定职责,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没收涉案产品。被申请人未查清事实,也未确认产品是否违法,仅认为被投诉人履行了查验义务就结案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合法,调查公正,程序正当。

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调查时,被投诉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资质、产品合格报告和进货凭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反映被投诉人出售的麦芽灶糖产品,不符合《Q/CFZL0001S-2018》。经落实,该执行标准为厂家企业标准,被投诉人为经营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六条之情形。普通经营者和消费者不具备查询辨别企业标准的能力,且此标识并不影响产品质量及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普通消费者造成购买行为和认识上的误导,商家也不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故意。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查清事实,也未确认产品是否违法”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调查时,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被投诉人反映因天气原因保存不当大部分已融化,自己家人吃了一部分,其他全部扔掉了。被申请人当场制作现场笔录固定证据,责令被投诉人下架平台商品召回销售给申请人的商品。商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遂决定对其免于行政处罚。2021年7月5日,被投诉人联系申请人退款退货,申请人未给予肯定答复,也未提供购买案涉商品后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证据,且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已反馈“对商家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商品”。因此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没收涉案产品,与现实不符。

因申请人反映情况未立案处理,被投诉人也未被行政处罚,故申请人不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申请人不能获得举报奖励。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结案反馈”“投诉详情信息及附件详情信息”内容截图打印件各一份;3.案涉产品外包装袋照片打印件一份(照片共三张);4.购买案涉产品详情截图打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依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371003002021070191494516)打印件一份;3.文登区某食品店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4.刘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5.威文市监天责〔2021〕14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6.曹县鲁西南某食品厂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7.曹县鲁西南某食品厂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一份;8.安徽某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曹县鲁西南某食品厂生产的麦芽灶糖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9.由菏泽市曹县发往威海市文登区的快递单照片打印件一份;10.文登区某食品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11.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曹县鲁西南某食品厂企业标准(芝麻酥糖)复印件一份;13.案涉产品照片打印件一份;14.被投诉人与申请人聊天截图复印件一份(共两张);15.被投诉人下架案涉产品网站后台截图打印件一份;16.威文市监案移字〔2021〕47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复印件一份;17.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6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人网上经营店铺购买250克麦芽灶糖一袋,价格9.9元。7月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该商品外包装未执行《Q/CFZL0001S-2018》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相关规定。7月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制作笔录,调取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人停止销售,召回已售商品。被投诉人立即下架网上商品,联系投诉人对其购买商品予以退货退款。根据调查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投诉人做出不予以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已对被投诉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经销相关商品并对申请人购买的商品进行退货处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应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本案所涉及的《曹县鲁西南某食品厂企业标准》(Q/CFZL0001S-2018)系企业标准,并非强制性国家标准,对销售者并不具有约束力,申请人以此为依据认定被投诉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后,开展调查,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结合厂家资质、检验报告等证据,能够证实被投诉人履行了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投诉人免予处罚,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经过询问、调查、在法定期限内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投诉结果,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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