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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英,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界石派出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昆嵛路33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7月1日作出的威公文(界)不罚决字[2021]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6月2日9时许,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某村村委委员王某龙驾驶红色轿车,从茶山隧道北口往某村方向行驶时故意用车冲撞申请人,威胁到申请人的人身安全。申请人第一时间报警,被申请人民警出警后,王某龙在界石派出所在场的民警面前亲口承认冲撞申请人的事实,写下了保证书,并读了一遍给申请人听,充分证明王某龙自己承认了冲撞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的调查处理结论是不能证实违法事实存在,对其不予处罚,于理不通,于法不容。因此,申请人请求变更威公文(界)不罚决字[2021]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龙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辩称:2021年6月2日9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在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某村,王某龙驾车想要冲撞申请人,威胁申请人人身安全。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办案民警依法制作了申请人询问笔录,获取了申请人手机录像,并对王某龙进行了两次询问,调查结束后,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证实王某龙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所报的违法事实无法成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王某龙不予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有办案程序均依法进行,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本案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威公文(界)不罚决字[2021]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威公文(界)不罚决字[2021]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保证书》照片打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以及法律依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威公文(界)受案字[2021]10021号《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一份;4.威公文(界)行传字[2021]10003号《传唤证》和威公文(界)行传字[2021]33007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5.威公文(界)不罚决字[2021]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6.2021年6月2日王某龙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7.2021年7月1日王某龙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8.王某英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9.王某龙户籍信息打印件一份;10.音视频资料光盘一张(申请人手机录像);1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日9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在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某村,王某龙驾车想要冲撞申请人,威胁申请人人身安全。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后,通过询问当事人、调取手机录像等方式展开调查。根据调查结果,2021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界)不罚决字[2021]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王某龙询问笔录及现场手机录像,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无法认定王某龙存在故意驾驶车辆冲撞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称王某龙在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界石派出所写下《保证书》并当场宣读,系亲口承认其存在故意驾车冲撞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保证书》的内容,无法认定王某龙故意冲撞的事实,本机关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王某龙不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受案后,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单,依法展开调查,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有关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威公文(界)不罚决字[2021]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界)不罚决字[2021]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界)不罚决字[2021]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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