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1〕37号
发布日期:2021-12-08 15:4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韩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7月20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不服,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违法,重新进行书面答复。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5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关于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老五仁京式月饼”),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于2021年7月20日做出了《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未见检测报告,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检验报告的所检批次与申请人所举报的是同一批次。检测报告在本案中的性质是且只能是证据,证明本案中某一方面的事实。被申请人不能仅凭检测报告就直接认定涉案产品不存在违法,而应全面审查证据,对照法律、法规、规章来进行综合判断。

被投诉举报人在预包装食品上标注已废止的产品标准代号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同时被投诉举报人还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因此被投诉举报人的上述行为并非标签瑕疵的轻微违法行为,而是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

涉案产品的标签标注很容易让消费者认为该产品所使用的生产标准为已废止的代号为“GB19855-2005”的产品标准,会让消费者对产品的本质产生错误的认识。

根据立法原则,《食品安全法》优于《行政处罚法》,且《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规定了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应给予行政处罚,且不存在责令改正的法律条文,故被申请人依据《食品安全法》作出责令改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被投诉举报人在案发后,下架、召回涉案产品是其法定义务,不属于减轻处罚的范畴。被投诉举报人在接到投诉后并未主动召回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也没有主动消除危害,且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确系适用法律错误,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申请人认为,食品安全标准是一种监督管理行为,食品生产应接受法定监督机构的依法管理,应确保生产的食品符合有效的标准,以保证食品安全。依《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被申请人应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书的线索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检查,检查相关产品,查阅相关记录,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同种食品进行监督抽检,判断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仅凭检测报告直接认定涉案产品不存在违法”的情况。

被投诉举报人标注的产品标准代号的废止原因为新版本“GB/T19855-2015”代替老版本“GB19855-2005”,产品顺序号没有改变,年代号发生变化。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第六十问“关于产品标准代号的标示”的回答“应当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可以不标示年代号。”,年代号是可以不标注的,而且通过查看被投诉举报人的相关制度文件以及检验原始记录,被投诉举报人在生产过程中,依据的食品安全标准均为“GB/T19855-2015”,所以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标示执行标准为“GB19855-2005”的行为属于标签瑕疵,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整改。因为本案未立案,所以不涉及减轻处罚的问题。被投诉举报人已于被申请人检查当日发布召回通知,召回问题食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投诉举报书》复印件一份;3.超市购物小票和涉案产品照片打印件(4张);4.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复印件一份;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3.《投诉举报书》复印件一份;4. 超市购物小票和涉案产品照片复印件(4张);5.《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6.《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7. 2021年6月9日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8. 2021年6月9日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组(4张);9.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10.《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11.《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2.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京式月饼内包装袋整改情况和外包箱整改情况照片打印件各一份;13.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14.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5.2021年6月16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6.产品标识管理办法、产品质量检验管理制度、出厂检验制度复印件各一份;17.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18.威海市文登区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19.产品召回公告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老五仁京式月饼”的《投诉举报书》,2021年 6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信件并进行案件登记。6月9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拍摄了现场检查照片,下达《询问通知书》。6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负责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重新印制标签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修改标签内容。6月16日,被申请人委托威海市文登区检验检测中心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京式月饼进行检验,7月8日,威海市文登区检验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 》,结论为检验合格。7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 》,决定对该案不予立案,7月20日 ,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 》。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应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案件主体适格。

本案焦点问题是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虚假标注的情形。被投诉举报人标注的产品标准代号的废止原因为新版本“GB/T19855-2015”代替老版本“GB19855-2005”,产品顺序号没有改变,年代号发生变化。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第六十问“关于产品标准代号的标示”的回答,应当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可以不标示年代号,年代号是可以不标注的。被投诉举报人在生产过程中,依据的食品安全标准均为“GB/T19855-2015”,标示执行标准为“GB19855-2005”的行为属于标签瑕疵。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整改。被投诉举报人发布召回公告,召回内外包装标签瑕疵食品,组织整改。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实名举报,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决定不予立案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该行为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属于程序瑕疵。该瑕疵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为防止程序空转,本机关对被申请人的该行为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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