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1〕2号
发布日期:2021-05-06 14:5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程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投举处告(2020)01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不服,于2021年2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投举处告(2020)01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后,不满意被申请人针对投诉举报内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主体适格。

根据海关总署发布的禁止进口名单,涉案食品禁止进行销售。中国食品添加剂标准GB2760,碳酸饮料中允许使用的添加剂不包含花青素,《入境货物检验证明》《报关单》只能证明进口渠道,不能证明案涉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标准。被举报人能提供相应批次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还应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提供相应进货发票。被申请人仅以《入境货物检验证明》《报关单》就认定涉案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也违背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全面调查职责。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违法的。

被申请人未按照《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不安全食品做出判断,亦未履行告知消费者能否食用的责任和义务,属于未完全履职。被申请人在威文市监投举处告(2020)01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对申请人向其主张的投诉问题只字不提,也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履行调解职责和答复义务,属于未完全作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办案人员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案件调查,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后,只进行了现场调查,并未进行网络调查,这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23条、第20条第一款第四项、《电子签名法》第7条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44条的相关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于投诉举报未提供涉案食品生产日期的情况下,未对电子证据调查取证,而直接确定案涉食品合法的行为,属于未履行全面调查义务,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后,对被投诉对象进行了调查,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不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并未收到申请人所称的“禁止进口名单”。申请人依据中国食品添加剂标准GB2760中的“碳酸饮料中允许使用的添加剂不包含花青素”,就断定案涉食品违法是不准确的。案涉食品的中文标签上未见“花青素”字样,配料表标注的是“葡萄皮红”,原日文配料表中的着色剂翻译成中文是“花青素”,两者不一致是由中日法律体系不同造成的,该产品里添加的“葡萄皮红”,属于花青素的一种。根据日本法律,仅需标注花青素。目前,学界认为花青素对人体有益无害。该产品里存在花青素并不会导致产品不合格,产品配料表含有葡萄皮红符合我国食品添加剂标准。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提供采购食品的购货凭证包括发票、收据、出库单等,税务发票不是唯一的。被投诉对象提供了供货商的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进货凭证,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证明该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被申请人据此认为商家不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食品经营者提供采购食品的购货凭证包括发票、收据、出库单等,税务发票不是唯一的,关于申请人提到经营者不出具发票存在偷税漏税问题,建议可向税务机关举报。

被申请人对此事的调查是公正的,程序是合法的。举报人所称的“作出的处理决定是违法的”是没有依据的,“没有与涉案商品相应批次的进货发票,那就构不成完整证据链”也是没有依据的。

被举报人提供了该产品供货商的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为依据,认为该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是可以食用。申请人以日文标签标注的是“花青素”就推断中文标签上的“葡萄皮红”应该对应标注“花青素”,然后以此作为依据机械地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种推断是不准确的,同时申请人提供不出该产品不能安全食用的证据。

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没有提供联系方式和具体的邮寄地址,无法在调查程序结束后告知调查结果。经调解,被投诉对象不同意申请人的赔偿要求,又因商家不构成违法经营行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能获得举报奖励。

申请人在举报时提供的证据照片上看不到完整的中文标签,未见案涉产品生产日期,因没有联系方式,被申请人无法获取这一信息。由于被投诉对象在接受调查时提供了经营的该款产品生产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和2020年5月31日两个批次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供货商资质和进货单据,并表示只购进和销售了以上两个批次的该款产品,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证据充分。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该款产品已经证明其经过我国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是从正规渠道购进的,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 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2.投诉举报信打印件一份;3. 中国邮政挂号信封面图片(邮件编号XA76012648937)、信函收据图片和该挂号信的查询结果截图打印件各一张;4. 涉案商品在京东网站“某食品专营店”店铺出售的截图以及“某食品专营店”相关信息截图及2商品购买详情及物流信息打印件各一份;5.涉案商品外观图片打印件一份(共两张);6.2020年7月未准入境的食品信息打印件一份(未盖章);7.搜狐网《某葡萄味饮料超范围使用营养强化剂 日清杯面含有未获准入的食品成分》文章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8.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打印件一份;9.关于确认申请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证明网页截图、Google翻译网页截图打印件各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案件来源登记表和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2.威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法定代表人周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共三页);4.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张;5.投诉举报信复印件一份;6.涉案商品外观图片打印件三张;7.涉案商品在京东网站“某食品专营店”店铺出售的截图以及“某食品专营店”相关信息截图打印件各一张;8. Google翻译网页截图打印件一张;9.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一份;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两张;11.某(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张;12出货单复印件一张;13.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4.威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15.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16.某葡萄味汽水中文标签打印件一份;16.威文市监投举处告(2020)01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0年10月5日收到在某购物网站购买的案涉产品。2020年10月8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邮件编号XA76012648937)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威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销售含有违法食品添加剂的日本进口碳酸饮料,要求查处。2020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来源登记表》。10月13日,被申请人对威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同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2021年1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告知申请人调查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应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案件主体适格。

本案焦点问题是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形。被申请人称涉案产品添加的为“葡萄皮红”,属于花青素的一种,根据日本法律仅需标注花青素,根据我国法律必须明确标明花青素具体种类;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确认合格才进行销售。涉案产品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涉案产品获得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说明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说明将花青素标注为葡萄皮红等是有效合格处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花青素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行政复议机关于2021年2月18日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针对该案,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投举处告(2020)01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并于行政复议期间向申请人送达,超过法定期限,属于程序瑕疵。该瑕疵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为防止程序空转,减少诉累,本机关对被申请人的该行为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投举处告(2020)01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投举处告(2020)01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1年3月24日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