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2〕37号
发布日期:2022-10-21 15:2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张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某派出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豹山路60-1号。

第三人:宋某,女,汉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环)快行罚决字〔2022〕1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环)快行罚决字〔2022〕1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6月20日左右,申请人到文登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河边洗衣服,河对面一位妇女告知申请人新冠疫情期间不允许在此洗衣服,劝申请人离开。申请人认为河边只有申请人一个人,未发生人员聚集情况,因此决定很快洗完衣服再离开。之后第三人来到河边,她拿着手机对准申请人进行拍摄,并斥责申请人。申请人也拿出手机对第三人进行拍摄。第三人随后来抢申请人手机,申请人用身体阻拦。此时第三人母亲和河对面的那位妇女也走过来,她们三个人一起将申请人按倒在地,殴打大约5分钟住手。申请人报警并拨打120。申请人身上多处挠伤,擦伤。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决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

第三人、第三人母亲和邻居共三人殴打申请人一人,结果认定的是只有第三人一个人殴打申请人,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等人无故殴打申请人,致申请人受伤。新冠疫情已解除静态管理多时,河边也没有公示牌标明禁止洗衣服,他们私自限制公共资源的使用,这样的行为属于村霸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只对第三人一人进行罚款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复议机关确认威公文(环)快行罚决字〔2022〕1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辩称:2022年6月17日7时许,在文登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河边,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撕扯,后第三人抓住申请人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致申请人脖子被抓伤,膝盖、手肘处被擦伤,第三人衣服后领被扯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现场有第三人、第三人母亲和邻居共三人殴打申请人一人,经调查,只有第三人供认与申请人动手,第三人母亲姜某、协管员张某称是在拉架,否认参与动手打架,现场处于河边,附近没有监控,被申请人先后三次到某村走访,但未找到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此事,故未对姜某、张某进行行政处罚。申请人伤势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威公文(环)快行罚决字〔2022〕1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申请人伤情照片打印件一份(共5张);4.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张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3.宋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4.姜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5.张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6.张某伤情照片复印件一份(共两张);7.宋某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共两张);8.宋某个人信息打印件一份;9.威公文(环)受案字〔2022〕10200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11.威公文(环)审字〔2022〕10015号《行政处理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2.威公文(环)快行罚决字〔2022〕1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1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人经通知未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制作《受案登记表》,对申请人所称在威海市文登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被他人殴打一案进行受案处理并开展调查取证。6月17日至6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姜某、张某等在场人员进行调查,分别作出询问笔录。7月14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并告知第三人本案适用快速办理,征得其同意。当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作出威公文(环)快行罚决字〔2022〕1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至申请人、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对本案进行调查时,相关人员对案发时间陈述前后矛盾且不符合逻辑。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照片、出具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确定的案发时间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案发时间不一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环)快行罚决字〔2022〕1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环)快行罚决字〔2022〕1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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