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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0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不服,于2022年1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并责令其重作。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1年12月6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投诉)函》(自编号:鲁青投举〔2021〕F-49号),举报投诉威海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的“海太ACE夹心饼干”标注添加有维生素B1、维生素B2、中外文标签不一致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自身并未对投诉举报线索作出全面核查、核对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而作出商品合法的回复,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的关键问题是涉案商品外文配料中标注的“维生素B1(비타민B1)、维生素B2(비타민B2)”是否属于加工助剂,中外文配料标示不一致是否合法。涉案商品外文标签中标注了“비타민B1、비타민B2”,而加贴中文标签配料中并无上述成分。属于中外文配料不符、标签虚假的违法行为,违反了《GB7718-2011》3.4项、《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七条中进口食品应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未提供涉案商品中文标签备案样张来查证确定外文维生素B1(비타민B1)、维生素B2(비타민B2)是否为营养强化剂,是否与中文一致,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仅以进口商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生产企业证明来认定维生素B1、维生素B2属于加工助剂,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据《GB14880营养强化剂使用规定》,维生素B1、维生素B2属于营养强化剂。根据韩国《食品添加剂法典》,维生素、维生素B2并未在加工助剂列表中,即维生素B1、维生素B2在韩国并非被投诉举报人辩称的属于加工助剂,而是营养强化剂。即使维生素B1、维生素B2不是营养强化剂而是加工助剂,依据《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维生素B1、维生素B2作为加工助剂的使用范围仅限用于发酵工艺,涉案商品为夹心饼干,并非发酵饼干(国标GB/T20980中对夹心饼干、发酵饼干、酥性饼干等有明确定义)。被申请人在未获取被投诉举报商品生产投料记录及生产工艺,未证明外文配料中标注使用的维生素B1、维生素B2在生产过程中的使用功能、使用量,以及成品后含量的情况下,便认定被投诉举报商品标注使用的维生素B1、维生素B2属于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3.8.2明确规定,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中外文配料不符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依据《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禁止生产销售。因此被投诉举报商品作为进口食品违反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律禁止经营的食品。被申请人只要核对外文配料表中的配料与中文配料表是否一致即可认定其违法行为。 关于中外文营养成分表不一致问题。被申请人告知糖和饱和脂肪酸、胆固醇非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企业可以选择不标。被申请人答复是除核心营养素强制标示的内容外可以不标注,被申请人明显错误理解上述标准内容,饱和脂肪酸和糖的确不属于核心营养素成分,属于可选择标示内容,但并非是在外文营养成分表明确标注了上述营养成分的前提下可以与加贴中文标签不一致的借口,明显认定事实错误。《GB7718问答》第五十六条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同时使用中文与外文时,其外文应与中文强制标识内容和选择标示的内容有对应关系,即中文与外文含义应基本一致。进口预包装食品外文配料表的内容均需在中文配料表中有对应内容,原商品外文配料表中没有标注,但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应当标注的内容,也应标注在中文配料表中(包括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和单一原料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3.2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应使用中文,如同时使用外文标示的,其内容应当与中文相对应,外文字号不得大于中文字号。上述标准明确了中外文配料表以及营养成分表强制标识内容和选择标示的内容必须为一一对应的关系。被投诉举报商品外文营养成分表的饱和脂肪酸、糖与加贴的中文标签不符的行为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中外文标签不符这一事实进行查证,而是蓄意将中外文配料及营养成分表不符的违法行为,以加工助剂及非强制标示内容不需要标示作出回复。被申请人的行为变相认定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不存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穷尽手段查明案件事实,故被申请人未能依法履行上述职权。 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应当写明法律依据及具体条款,否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将在模糊的法律名义下无从得到保障。另依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有法律依据。参照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41号裁判主旨,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载明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另,从提高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办理工作的有序性及规范化管理的角度,公文文书应该具有基本的编号、救济途径及时限等,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书无文号,并且该回复告知连基本救济途径及救济方式都未告知,完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鲁青投举〔2021〕F-49号《举报(投诉)函》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缺乏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 被申请人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70号《关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第一条“……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作为食品检验项目之一,由海关依照食品安全和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威海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威海海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也就代表该批次食品标签已经过检验,并且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生产企业(某食品株式会社)出具的通知书,证明维生素B1、B2作为加工助剂使用,而加工助剂在配料标签中不需要标示。 申请人所称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同时使用中文和外文时,其外文应与中文强制标识内容和选择标示内容有对应关系”,意为外文应当与中文的“强制标识内容和选择标示内容”有对应关系,并非中文要与外文的“强制标识内容和选择标示内容”对应,而糖和饱和脂肪酸、胆固醇在我国不属于强制标示的内容,企业选择不标示,并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要求。 《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是告知申请人处理情况的,救济途径和时限也已明确。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有法律依据以及案卷编号,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要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举报(投诉)函》(自编号:鲁青投举〔2021〕F-49号)复印件一份;2.海太ACE夹心饼干外包装(包括配料表和营养成分表)照片打印件三张;3.《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4.青岛某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青岛某店销售小票复印件一份;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威海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3.威海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申请人举报(投诉)函信封复印件一份;5.举报(投诉)函、附件1购物发票、附件2商品照片(共三张)复印件各一份;6.威文市监投举受字〔2021〕6013号《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及快递单(编号:1117665599565)复印件各一份;7.《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及快递单(编号:1121968502065)复印件各一份;8.威海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拒绝调解说明复印件一份;9.《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10.威文市监当罚〔2021〕602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一份;1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含附页)复印件一份;13.威海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采购记录复印件一份;14.威海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销货单明细表复印件一份;15.威海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制度复印件各一份;16.淄博市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印件一份;17.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8.威海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某食品株式会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9.威海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翻译材料(由上海某翻译有限公司作出)复印件一份;20.上海某翻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1.《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6032)复印件一份;22.《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6035)复印件一份;23.《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5日,淄博市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申请人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被申请人协助调查威海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营销售的海太ACE夹心饼干被投诉举报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11月19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11月3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情况说明》、《某食品株式会社通知书》、由上海某翻译有限公司作出的涉案商品翻译文本等证据材料。当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决定不予立案。2021年12月6日,申请人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投诉)函,就同一事项进行投诉举报,12月10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12月13日,被申请人制作《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并邮寄至申请人。12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采购销售记录、公司相关制度、拒绝调解说明等证据材料。当日,被申请人就调查核查中发现的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的无从业人员培训记录、未定期自查的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当场处罚。12月20日,被申请人结合之前基于同一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调查及不予立案决定,作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并邮寄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应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案件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受理投诉举报后,应依职权对投诉举报事项展开调查。申请人2021年12月6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威海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涉嫌存在中外文标注不符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展开调查后认定维生素B1、维生素B2在涉案商品中作为加工助剂使用,加工助剂在配料标签中不需要标示;依据糖、饱和脂肪酸和胆固醇在我国不属于强制标示内容,认定上述成分在营养成分标签中不需要标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系对涉案商品中的维生素B1、维生素B2、糖、饱和脂肪酸和胆固醇等成分是否属于强制标注的内容进行的调查、认定,并未对涉案商品中文与外文标签是否相符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和答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及答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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