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2〕14号
发布日期:2022-06-21 11:09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王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5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0031900186393),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6日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你的车辆鲁K*****在文登区人社岗违章闯红灯,处200元罚款,记6分”,处罚依据是提供给申请人的两组四张图片。其中两张图片显示的车辆牌号为鲁K*****,是申请人的车辆,并且车辆都在停车线内没有越线,更没有闯红灯。但被申请人以此认定车轮已经越过停车线。另两张图片分别显示有一辆车在斑马线上和有四辆车在斑马线前面,车牌都很模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认定车辆闯红灯,至少要有以下三张图片作为证据:第一张是车轮越过停车线时,第二张是车辆经过路口时,第三张是车辆通过路口后。同时满足了这些条件,才会被电子眼记录为闯红灯。申请人的车即使有闯红灯的嫌疑也未同时满足认定闯红灯的三个法定条件,被申请人处罚申请人是不合法的。即使被申请人坚持认定申请人的车辆闯红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也可以选择接受警告处理。

《处罚决定书》要求申请人到威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和到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越级和跨区域行为,违背属地管理和就近办事原则,此《处罚决定书》应视为无效。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0031900186393)。

被申请人辩称:2022年3月2日9时7分,申请人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文登区人社岗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闯红灯自动抓拍系统非现场抓拍,录入公安交通综合应用平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闯红灯违法行为的处罚合法准确。

1、法律依据和处罚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4)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第十七条第六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条第二项,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即违反信号灯规定,违法代码为16250),给予200元罚款、记6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GA/T496-2014) 《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4.3.1.1机动车闯红灯行为记录之规定,系统应能至少记录以下3张反映闯红灯行为过程的图片: a)能反映机动车未到达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 b)能反映机动车已越过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号牌号码、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 c)能反映机动车与b)图片中机动车向前位移动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

2、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作出该行政处罚之前,已经告知申请人闯红灯交通违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

3、《行政处罚决定书》提示信息不影响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申请人不属于文登区政府的工作部门,在行政隶属关系上属于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分支机构,所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上写明威海市人民政府并无不当。但目前政府进行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申请人可以选择行政复议机关为文登区人民政府。同时,行政复议机关的选择并没有对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发生实质性的影响,也不影响交通违法行为事实的认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0031900186393)复印件一份;3.被申请人发送至申请人手机的照片一组(共四张)打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以及法律依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0031900186393)复印件一份;3.公安交通综合应用平台提取的照片一组(共四张)复印件一份;4.监控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日,申请人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威海市文登区人社岗通行,被闯红灯自动抓拍系统非现场抓拍,录入公安交通综合应用平台。3月6日,被申请人发送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4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0031900186393),并送达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本案主体适格。

本案机动车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记载的申请人车辆图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GA/T496-2014)《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 4.3.1.1机动车闯红灯行为记录之规定,并与监控视频录像(时间00:01:00至00:00:55)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申请人存在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记6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本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救济途径时,将威海市人民政府确定为复议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确定为管辖法院,内容不当。但该内容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质影响,属于程序瑕疵,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0031900186393)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0031900186393)。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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