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2〕19号
发布日期:2022-07-01 09:59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威海市某烘干供热设备厂,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昌路66号。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84号。

第三人:于某,女,汉族,系案涉职工姜某之妻。

第三人:姜*某,女,汉族,系案涉职工姜某之女。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的威文人社认字〔2022〕第0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5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人社认字〔2022〕第0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不予认定工伤。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案涉职工姜某于2021年10月19日从施工车间屋顶跌落摔伤并导致死亡,而维修屋顶并非申请人与客户于*某合同范围内的安装任务,申请人与于*某签订的安装合同任务均在车间地面完成,工作地点不包括屋顶,申请人未安排姜某对屋顶进行维修。当天下午3时许,姜某、周某、唐某三人将烘参设备安装结束后,三人的承揽安装任务即告完成。姜某在承揽任务之外私自接受他人委托,另行提供劳务并导致自身伤亡的后果与申请人无关。事故发生当天风力较大,周某、唐某二人极力劝阻姜某不要高空作业,姜某不听劝阻冒险高空作业最终导致不幸身亡,姜某应为自身的冒险行为承担相应后果。被申请人对本应尽职调查的事实失职失查,工伤认定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的威文人社认字〔2022〕第0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不予认定工伤。

被申请人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职工姜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经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定,申请人对姜某在其承揽的为于*某安装烘干设备的工作地点受伤也没有异议,只是认为申请人没有在发生事故的时候安排姜某去修屋顶,但根据第三人和申请人的举证以及被申请人的调查取证,在综合分析判断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姜某构成工伤。具体如下:

姜某系申请人在发生事故工作地点安装烘干设备的组长,由于组员在拆除旧设备的过程中导致起火,烧坏了屋顶,申请人需要负责维修,姜某发生事故是因为其上房顶维修时摔下来,维修房顶属于申请人应当负责的业务范围,姜某作为该安装项目的组长,上房顶维修履行的是申请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申请人的工作内容,符合认定工伤的事实要件。

被申请人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收取相关文件,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合法。认定姜某系因工负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威文人社认字〔2022〕第0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称:姜某到某镇某村于*某处进行维修工作不存在私自承揽工程的情形,是受申请人委派的,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出现的人身伤亡,构成工伤。2021年6月18日,申请人与于*某签订了2份书面合同,约定申请人给于*某安装西洋参烘干设备等工程,工程地点在文登区某镇某村。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引发起火导致屋顶受损,因此,修理屋顶是申请人的责任。所以,姜某修理屋顶是为申请人从事工作,并非是私自承揽工程。通过张*某的谈话录音可知,张*某知道维修屋顶的事情并提出过意见,安排有关维修屋顶的备料,姜某在与张某某(张*某妻子,实际参与申请人管理)的微信聊天中也有提及,均说明申请人是知道并认可维修屋顶的相关事宜的。退一步讲,即使屋顶损坏不是申请人导致的,姜某修理屋顶的目的也是为了申请人的利益(处理好申请人与于*某的关系),而非姜某个人私自承揽了与申请人无关的工作。于*某并未与姜某私下签订合同,或者就维修屋顶另行付款给姜某。申请人所谓的“张某、唐某二人极力劝阻姜某不要高空作业......”,情况不属实。姜某上屋顶,也并不是要当场进行维修,而是进行现场查看,为下一步的维修作准备。该说法即使属实,也不影响姜某构成工伤。工伤实行无过错原则,姜某不是故意自杀自残,就应属于工伤。

申请人存在恶意拖延时间的嫌疑。姜某作为申请人的职工,自2005年就在申请人处上班,至今十余年,申请人从未为其职工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也背离了最基本的企业社会责任。姜某因工去世事实非常清楚,但申请人用尽各种手段拖延,拒不赔偿。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人社认字〔2022〕0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两名委托代理人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5.威文人社认字〔2022〕第0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威文人社认字〔2022〕第0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4.于某、姜某、姜*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共5页);5.姜某、姜*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毕某《职工因工伤(亡)调查取证记录表》复印件一份;7.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8.威文劳人仲案字〔2021〕第75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9.威海市文登区某某卫生院救护车出动记录单复印件一份;10.威海市某医院门诊病历及病历记录复印件各一份;11.威海市某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共6页);12.死亡记录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各一份;13.设备定做合同复印件一份;14.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共3张);15.7月- 9月某货清单复印件一份(共3张);16.2021年某于某*经理西洋参烘干设备之外的另加工工时表复印件一份;17.于*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8.毕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共2张);19.录音光盘一份;20.录音文字稿复印件一份(共7页);21.周某、唐某、毕某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22.周某、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3.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24.委托代理人执业资格证书及出庭函复印件各一份;25.企业限期举证提交材料说明复印件一份;26.事发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共3张);27.周某工资发放流水单复印件一份;28.设备定做合同复印件一份;29.《姜某同志伤亡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30.文人社认补字〔2022〕第3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1.威文人社受字〔2022〕第002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2.文人社认举字〔2022〕第3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3.邮寄《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结果复印件各一份;34.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复印件一份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结果复印件两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录音光盘一张;2.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本案案涉职工姜某自2011年6月起为申请人提供劳动,2021年10月19日15时许,姜某在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某镇的安装施工现场失足摔伤,2021年10月23日,姜某经医治无效死亡。2021年12月10日,经第三人申请,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21〕第75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自2011年6月起姜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月1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以书面形式告知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2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举证材料。被申请人通过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等方式开展调查。2月11日至2月21日,被申请人向周某、唐某、毕某调查有关情况并制作工伤事故调查笔录。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人社认字〔2022〕第0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于3月3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姜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经威文劳人仲案字〔2021〕第753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定。本案申请人与于*某签订的设备定做合同、周某、唐某、毕某的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021年10月19日下午3时许,姜某在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某镇某村的安装施工现场摔伤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姜某发生事故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姜某系因维修屋顶跌落摔伤,根据谈话录音,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某在与第三人谈话中表示其明确知道于*某车间屋顶受损是姜某及其组员在安装过程中操作失误着火所致,并就维修屋顶的材料准备及维修时间对姜某作出了相应的工作安排。谈话录音与周某、唐某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姜某维修屋顶属于与合同约定安装设备直接相关的工作任务,其摔伤系因工作原因。本案被申请人认定姜某发生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称姜某因不听劝阻高空作业导致摔伤不幸身亡,应为自身的冒险行为承担相应后果。根据《工伤保险》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案涉职工姜某不属于上述三种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对于申请人该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收到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经书面补正告知、决定受理、通知用人单位限期举证、调取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邮寄送达。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威文人社认字〔2022〕第0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人社认字〔2022〕第0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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