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2〕20号
发布日期:2022-08-12 09:3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张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甲59号。

第三人,王某,女,汉族。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治)行罚决字〔2022〕1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治)行罚决字〔2022〕1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5月9日上午11时,申请人到工作单位经理董某办公室询问打碎碗赔偿事宜,后第三人跟进办公室并挑衅中伤申请人。第三人平时也总是无事生非为难申请人,因此这次申请人未能控制住情绪扇了她一巴掌。紧接着第三人拿桌子上的台历等物品扔向申请人,申请人一直躲避,后因董某拉偏架,第三人抓伤申请人的脸,并把眼镜打落在地。后来办公室主任于某报警,被申请人某派出所民警出警时,第三人作了虚假陈述,但董某称第三人所说属实,申请人所述事实工作单位走廊里监控可查。第三人又去派出所大厅走动,不停地发信息打电话,各种挑衅申请人,第三人并未受伤,大厅也有监控可查。过了十几分钟,第三人突然说难受要去医院,警察打了120电话,然后其和单位两名女同事一起走了。申请人于12点开始作笔录。另,第三人的丈夫是某派出所所长。

5月11号下午两点半,派出所打电话通知申请人该案转给了被申请人治安大队。治安大队给了申请人一份告知书,内容为申请人扇了第三人一巴掌,行政拘留十天。申请人在告知书上陈述不同意,原因是第三人先行挑衅,申请人没控制住才打了她一巴掌,而后她也把申请人的脸抓伤,董某拉偏架,申请人要求查看单位走廊监控及派出所大厅监控。

5月13日下午两点,治安大队又通知申请人去,口头告知申请人单位监控年久失修,又给了申请人一份告知书,说申请人殴打第三人,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申请人当时就提出质疑,认为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殴打。警察回复打了一巴掌就是殴打。申请人不同意并写了申辩书,被申请人法制大队进行复查,回复是不予采纳申辩意见。因此申请人当时拒绝签字,被告知申请人无论签不签字都得执行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就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和第三人是相互打架,而不是申请人殴打第三人。

申请人关于本案有以下疑点:一、5月9日报案拨打的电话是否是110;二、警察出现场是否有记录仪影像资料;三、5月11日告知书写的是申请人打了一巴掌,行政拘留10日,5月13日又一份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殴打;四、申请人与第三人进入经理室的先后顺序(并非第三人说的她先在经理室,申请人后进去的),第三人从经理室出去到财务科拿拖把打申请人,在派出所大厅不停走动并向申请人示威,发信息打电话,根本没有受伤,而是过了十几分钟突然说难受。以上监控视频可以证实,所以申请人提出查看监控。

综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治)行罚决字〔2022〕1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2022年5月9日上午,申请人在威海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办公室内因琐事殴打第三人。2022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申请人认为和第三人属于互相殴打与事实不符。证明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证据有: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董某的询问笔录、于某的询问笔录、邢某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三人第二次询问笔录、伤情照片等。

申请人的笔录记载:“我坐着扇了王某左脸一巴掌,我坐在椅子上转身朝她脸上扇了一巴掌”;第三人笔录记载:“她站起来直接扇了我左脸一巴掌, 张某过来又扇了我左脸一巴掌,张某冲过来把我手上的拖把和手机抢过去,用拖把打了我左胳膊一下,有人拉架的时候她还用脚踹了我腿部、肚子好几脚”;董某笔录记载:“张某站起来直接扇了王某左脸一巴掌,两个人说了几句后张某坐着又扇了王某左脸一巴掌,还一个劲踹王某,用拖把打了王某左胳膊一下”;于某笔录记载:“张某转身扇了王某左脸一巴掌,张某踹了王某一脚,张某用拖把打了王某左胳膊一下”;邢某笔录记载:“张某从我和于某中间冲过来扇了王某的左脸一巴掌,张某又冲过来从王某手里抢过拖把,用拖把杆一下打在了王某的胳膊上,张某还用脚踢王某的肚子”。上述人员的笔录与伤情照片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无证据证实第三人曾殴打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丈夫是派出所所长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与事实不符。

2022年5月9日上午11时许,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于某拨打被申请人某派出所电话报警,接报后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第三人的丈夫赵某(系某派出所教导员)了解情况后,于5月9日当天第一时间立即向被申请人负责人申请回避,且在某派出所出警及调查期间,赵某全程回避。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威公文(治)行罚决字〔2022〕1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3.张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4.王某(2022年5月11日)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5.王某(2022年5月12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6.董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7.于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8.王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9.邢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0.王某伤情照片复印件一份(共四张);11.王某威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共四页);12.于某伤情照片复印件一份(共三张);13.张某伤情照片复印件一份(共三张);14.违法嫌疑人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1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16.威公文(环)受案字〔2022〕10132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17.回避申请书复印件一份;1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一份(共两页);19.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两份办案说明复印件各一份;2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21.张某出具的申辩书复印件一份;22.行政处罚告知复核意见书复印件一份;23.威公文(治)审字〔2022〕10163号《行政处理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4.威公文(治)行罚决字〔2022〕1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2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人经通知未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9日上午11时许,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于某报警称申请人在公司殴打同事。当日,被申请人某派出所进行受案登记。受案后,某派出所教导员赵某因为本案第三人系其妻子,因此提出回避申请。5月11日,被申请人将案件交由治安管理大队处理。被申请人于5月9日至5月12日对申请人、第三人及案发在场人员分别作出询问笔录。5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申辩,被申请人通过阅卷的方式进行复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复核意见书》。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治)行罚决字〔2022〕1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第三人、董某、于某、邢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调查取证,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复核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治)行罚决字〔2022〕1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治)行罚决字〔2022〕1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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