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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吕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某派出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某镇昆嵛路33号。 第三人:王某,男,汉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界)不罚决字〔2022〕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界)不罚决字〔2022〕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理不合法。第三人明知涉案风景石有所有权人,而在所有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卖出属于偷盗行为。2022年4月22日风景石被拉走,申请人4月23日报案后第三人才说于4月23日把钱交给本村会计并入了村委的帐,但是4月份村委收支账目上没有此项收入。被申请人在处理案件时应该依据风景石的实际价值来认定,由第三方评估,而不是由第三人所称售价决定。被申请人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认定第三人偷卖申请人的风景石属实,就应没收赃物赃款并要求第三人向申请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而被申请人在没有进行调解和取得谅解的情况下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直到5月30日涉案风景石还放在买方苗圃园里)。第三人现为某村党支部书记,在威海有自己注册的石材公司,被申请人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把第三人描述为文盲、无业的村民,试图将第三人利用职务便利霸占村民财产的违法行为变成一个没有文化不懂法的村民的过失行为,从而不予行政处罚。第三人作为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和法人代表,明目张胆的知法犯法,欺压侵占村民的合法财产,被申请人在确认事情经过属实的情况下包庇第三人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威公文(界)不罚决字〔2022〕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辩称:2022年4月22日,第三人把申请人放在某镇某村某处地里的一块风景石卖掉,卖得人民币500元,并将500元交至某村村委会。5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本案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行为构成盗窃理由不正确。第三人虽然客观上实施了将他人风景石售卖的行为,但其辩称认为该风景石为“谁不要的破石头”,为给村委会增收售卖了风景石,且相应款项实际交给本村会计,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有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违法行为不能成立。本案所有程序均依法进行,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请求维持该不予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第三人无偷盗行为。2011年5月至2021年5月第三人均不在村里居住,第三人及本村村民都不知道风景石为申请人所有。且本案堆放石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堆放的很多石头来历不清,目前待有关部门查明。第三人卖石款上交村委,村里本月收入账目需要次月才能公开,现任会计孙某于5月9日去银行汇钱,于5月11日拿回执单去镇经管站开具了收款收据。 申请人并无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处理本案时对第三人提出,石头无论原本归谁所有都应将石头送回原来地点,第三人当时就表示同意。后因运输不便耽误了几天,所以在5月31日上午8点45分送回原来场地并通知了申请人配偶吕某。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威公文(界)不罚决字〔2022〕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文登区某镇某村4月份农村财务公开榜照片打印件一份;4.涉案风景石照片打印件一份(共两张)。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王某询问笔录(2022年5月12日)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3.王某询问笔录(2022年5月20日)复印件一份;4.王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5.吕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6.孙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7.被售卖石头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共1张);8.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9.威公文(界)受案字〔2022〕10024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0.威公文(界)行传字〔2022〕19号《传唤证》复印件一份;11.威公文(界)不罚决字〔2022〕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1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下附孙某手写说明)复印件一份;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经申请人拨打电话报案称其放在威海市文登区某镇某村的一块风景石被盗并要求被申请人查处,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制作《受案登记表》,进行受案处理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以及相关人员王某某、孙某分别作出询问笔录。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界)不罚决字〔2022〕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至申请人、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第三人、王某某、孙某询问笔录以及现场图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第三人客观上实施了将他人风景石售卖的行为,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侵犯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本案事实认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作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处理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对申请人的报案进行受案登记,制作《受案登记表》,但未履行制作受案回执并送交申请人程序,不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且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4月23日报案,被申请人于5月7日进行受案处理,并在《受案登记表》中载明申请人于2022年5月6日拨打电话报案,因被申请人未制作受案回执,未取得报案人即本案申请人的签字确认,故无法确定报案时间,亦无法证实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的对报案应当及时受理的法定职责。本案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界)不罚决字〔2022〕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保留该行政行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界)不罚决字〔2022〕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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