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2〕34号
发布日期:2022-09-27 16:03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梁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的威文市监复字〔2022〕16号《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威海市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不服,于2022年8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复字〔2022〕16号回复并责令其重作。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7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威海某有限公司销售的后天气丹花献光彩面霜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三无产品,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后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并奖励申请人。被申请人作为化妆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机构,具有认定、查清违法化妆品的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不依法查清事实,也不确认产品是否违法,而且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的是非卖品,被申请人在没有对本案违法行为进行全面调查的情况下对申请人作出回复,决定对该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典型的不作为。

综上,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致使被投诉举报人未得到应有处罚,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复字〔2022〕16号《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威海市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查处,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被申请人辩称:202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称申请人于2022年7月3日在“某”平台“某美妆专营店”店铺购买了威海某有限公司销售的“后天气丹花献光彩面霜”1份,产品最小单元未标注厂家信息、产品执行标准。2022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承认在某店铺“某美妆专营店”销售涉案“后天气丹花献光彩面霜”(标签名称为“后天气丹花献光彩紧颜滋养霜”)。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发现上述化妆品样品一份,包装袋为透明拉链袋,内含3个小包装袋(小透明拉链袋),每个小包装袋内装有该产品一瓶(10m/瓶),内外包装袋均贴有中文标签。外包装袋标签标注了制造商及经销商等产品信息,通过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可以看出外包装袋确实贴有中文标签。被投诉举报人称该化妆品是以最外层的大包装袋为最小销售单元进行销售的,通过申请人购买产品的链接截图也可以看出其购买该化妆品是以3瓶(10m/瓶)为一组的最小销售单元进行销售的。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供了该化妆品报关相关资料,证实该化妆品为进口化妆品,标签标注了进口化妆品需标注的相关产品信息。因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7月25日,被申请人将该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和时限也已明确。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有法律依据以及案卷编号,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要求。

针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涉案化妆品是非卖品,被申请人没有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非卖品”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一事,被申请人认为,非卖品多为厂家给顾客的试用装或者赠品,但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为经营者不能销售“非卖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诉举报函》一份;2.涉案产品及快递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一份(共8张);3.某平台订单详情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共两张);4.威文市监复字〔2022〕16号《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威海市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复印件一份;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投诉举报函》复印件一份;4.产品照片复印件一份(共8张);5.某平台订单详情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6.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7.威海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8.被申请人提取证据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9.产品照片复印件一份(共8张);10.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一份(共6页);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一份(共两页);12.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一份(共4页);13.《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4.《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5.威文市监复字〔2022〕16号《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威海市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复印件一份;16.市场监管〔2022〕第3014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7.投诉举报受理告知录音光盘一张。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3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某平台店铺(某美妆专营店)以 39.9元的价格购买后天气丹花献光彩面霜1件。7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举报该化妆品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对此进行查处并奖励申请人。7月18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7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处依法展开调查,制作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等材料。7月20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7月25日,被申请人制作市场监管〔2022〕第3014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并作出威文市监复字〔2022〕16号《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威海市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答复,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通过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及订单详情截图可以看出,涉案化妆品以3瓶(10m/瓶)为一组的最小销售单元进行销售,内外包装袋均贴有中文标签,外包装袋标签标注了产品成分、制造商及经销商等产品信息,结合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该化妆品为进口化妆品,标签标注了进口化妆品需标注的相关产品信息。被投诉举报人购进产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因未取得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称涉案化妆品为非卖品,被申请人没有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非卖品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没有关于销售“非卖品”的禁止性规定,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作出以威海某有限公司被投诉举报事项调查处理结果为内容的威文市监复字〔2022〕16号《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威海市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本案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威文市监复字〔2022〕16号《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威海市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标题中错列被投诉举报人名称,系笔误,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诉事项做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复字〔2022〕16号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威海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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