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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甲59号。 第三人:黄某,男,汉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营)行罚决字〔2022〕1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营)行罚决字〔2022〕1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4月12日9时许,在文登区某镇某村村委办公室召开村两委办公会期间,申请人与第三人因为工作原因发生争执,第三人动手把申请人打成左肩错位及多处皮外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申请人只在被第三人掐着脖子时本能的挣脱,并未还手互相厮打,挣脱后再无其他身体接触。事后,申请人到文登区人民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37天,共花费医药费16587.93 元。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5日作出对申请人拘留五日并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是受害者,自己的人身受到严重损害,被申请人依据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假证,对申请人进行政处罚。在村委会办公室有某镇政府安装的监控,办案民警却称当天的监控资料不存在,因此申请人怀疑办案人员存在营私舞弊行为。申请人被打后马上报警,民警出警到现场并不是第一时间向申请人和在场证人了解情况,而是将申请人带上警车带回派出所,第三人却乘私家车前往。几天之后,民警才找其他在场人员了解情况,给第三人创造了与在现场亲属串通的时间。 综上,申请人被第三人殴打,被申请人认定为打架斗殴,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显失公正。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威公文(营)行罚决字〔2022〕1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2022年4月12日9时许,在某镇某村村委办公室内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厮打,造成第三人面部被抓伤。2022年7月5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处罚。 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明申请人殴打他人行为的证据有:申请人笔录、第三人笔录、黄某询问笔录等。以上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威公文(营)行罚决字〔2022〕1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威公文(营)行罚决字〔2022〕10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威公文(营)鉴通字〔2022〕3301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5.山东省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3.2022年5月24日张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4.2022年6月6日、2022年7月2日张某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5.2022年4月18日黄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6.2022年7月2日黄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7.王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8.黄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9.荣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0.黄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1.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共6页);12.张某被打照片打印件一份(共两张);13.黄某被打照片打印件一份(共三张);14.张某、黄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15.威公文(营)受案字〔2022〕10026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16.威公文(营)行传字〔2022〕10010号《传唤证》复印件一份;17.威公文(营)行传字〔2022〕33010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8.《山东省公安法医学人身伤情鉴定告知书》复印件一份;19.威公文(营)鉴通字〔2022〕3301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21.《行政处罚告知复核意见书》复印件一份;22.威公文(营)审字〔2022〕10278号《行政处理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3.威公文(营)行罚决字〔2022〕1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24.威公文(营)行罚决字〔2022〕10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25.办案说明复印件一份;2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第三人经通知未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2日,申请人拨打电话报案称在威海市文登区某镇某村开村委会议时被第三人殴打,要求被申请人查处。4月1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王某、黄某、荣某、黄某等在场人员进行调查,分别作出询问笔录。5月2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某派出所报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6月6日,被申请人制作《受案登记表》,进行受案处理并开展调查取证。6月28日,被申请人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伤情属轻微伤。7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进行复核并制作出具《行政处罚告知复核意见书》。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营)行罚决字〔2022〕1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王某、黄某、荣某、黄某询问笔录以及第三人伤情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作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根据本案申请人、第三人、王某、黄某、荣某、黄某询问笔录及被申请人出具的《办案说明》,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4月12日拨打电话报案,被申请人某派出所出警后将相关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询问。4月1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及其他在场人员进行调查,分别作出询问笔录。5月24日申请人再次到派出所报案,被申请人于6月6日制作《受案登记表》,进行受案处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章中关于“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的规定。本案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营)行罚决字〔2022〕1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保留该行政行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营)行罚决字〔2022〕1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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