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3〕41号
发布日期:2023-10-30 14:3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刘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甲59号。

法定代表人:尹剑,局长。

第三人:肖某,女,汉族。

第三人:孙某,男,汉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天福)行罚决字〔2023〕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天福)行罚决字〔2023〕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案涉叉车属申请人与第三人孙某双方争议财产,由申请人及某物流园经管。2023年4月20日,第三人肖某未经申请人允许,带人前来抢夺案涉叉车并对申请人推搡辱骂拍照,申请人为保护自身财产及人身安全进行阻拦,不存在过错,通过现场视频资料可知,申请人并未殴打第三人孙某及其他在场人员,本次冲突系第三人肖某聚众寻衅滋事引起。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肖某的违法行为不予追究,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系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其直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系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天福)行罚决字〔2023〕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2023年4月20日9时许,在文登区某物流院内“某物流”附近,申请人在争夺第三人肖某手机的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打,申请人用脚踢第三人肖某肚子后又殴打第三人孙某。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综合本案申请人询问笔录、第三人肖某、孙某询问笔录、在场证人询问笔录、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音视频资料、伤情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系因双方经济纠纷引发且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申请人虽为初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但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未如实进行陈述。第三人肖某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综合考虑双方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对第三人肖某不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光盘一张;3.威公文(天福)行罚决字〔2023〕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3.2023年4月20日刘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4.2023年5月21日刘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5.2023年4月20日肖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6.2023年4月21日、5月23日肖某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7.宋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8.岳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9.张某友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0.孙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1.刘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2.张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3.肖某、刘某伤情照片打印件各一份;14.威海市文登区某保健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15.手机销售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16.光盘一张;17.刘某、肖某人口信息查询打印件各一份;18.刘某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19.(2023)鲁1003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威公文(天福)受案字〔2023〕280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21.威公文(天福)延传审字〔2023〕1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2.接受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共2页);23.威公文(天福)延期审字〔2023〕322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4.威公文(天福)行传字〔2023〕82号《传唤证》复印件一份;2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26.《行政处罚告知复核意见书》复印件一份;27.《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复印件一份;28.威公文(天福)审字〔2023〕320号《行政处理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9.威公文(天福)行罚决字〔2023〕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30.威公文(天福)不罚决字〔2023〕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31.《办案说明》复印件一份;3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

第三人经通知未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0日,第三人肖某拨打电话报案称在文登区某物流院内被申请人殴打,要求被申请人查处。4月21日,被申请人制作《受案登记表》,进行受案处理并开展调查取证。4月20日至5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宋某、岳某、张某友、刘某、张某等在场人员进行调查,分别作出询问笔录。5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5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进行复核并制作出具《行政处罚告知复核意见书》。6月18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批,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天福)行罚决字〔2023〕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至申请人和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第三人、岳某、张某友、张某询问笔录、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称其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应依法不予处罚。本案申请人殴打他人,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对于申请人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经行政处罚前告知、陈述申辩复核、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批,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天福)行罚决字〔2023〕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天福)行罚决字〔2023〕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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