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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鞠洪泉,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陈某反映事项的回复》不服,于2023年7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23年7月28日提交补正材料,请求撤销《关于对陈某反映事项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的同时应当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应按房费予以没收,被申请人仅作出责令改正并无法律依据。同时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三无产品侵害消费者权益,应对其进行罚款。被申请人既已作出责令改正通知,说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的规定,系“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并非被申请人回复中所称“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的回复存在错误。 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洗手液使用假冒的标签信息,分装瓶与洗手液属不同品牌产品,存在私自灌装、分装、回收塑料瓶进行再次灌装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应认定为假冒产品,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的规定。应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予以处罚。被申请人凭被投诉举报人购进的大包装洗手液的保质期普遍在12个月以上,且客房内瓶装洗手液平均2-3个月用完得出被投诉举报人不可能使用过期洗手液的结论并不严谨,忽略了洗手液使用过程的多种可能。被申请人未经检测仅通过颜色、气味认定分装瓶内洗手液和大桶洗手液是同一款产品,没有法律依据。 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支付了法定货款,但其销售给申请人的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依法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陈某反映事项的回复》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被申请人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提供给顾客的牙刷拖鞋,外包装只标注某酒店,未标注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等信息,其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当场作出威文市监龙责字〔2022〕3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使用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牙刷、拖鞋,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五章第五十四条释义中规定的获得违法所得的情形,不应对其没收违法所得。 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已停止使用洗手液。通过查看其洗手液购买记录及2022年10月-12月客房物品盘点表,可知被投诉举报人2021年1月18日至2022年11月24日期间共11次购进135.24kg洗手液,客房平均每月使用5-10kg洗手液,大桶洗手液标示重量20kg,限期使用日期2024年11月27日,由此推断当时提供给申请人的洗手液并未过期。经与客房内瓶装洗手液进行对比,大桶洗手液和瓶装洗手液的颜色、气味等外观一致,被投诉举报人为方便顾客使用,将大桶洗手液倒入之前的瓶子分装,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案条件。 二、申请人无权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通过调解解决消费者与商家的投诉纠纷,若调解不成,消费者与商家的个体权益之争应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的本质在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减、损、扩、增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调查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与申请人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关对陈某反映事项的回复》复印件一份;3.威文政复决字〔2023〕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某平台订单详情截图打印件一份;5.涉案产品照片打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涉案商品购买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共4页);4.涉案商品照片打印件一份(共3页);5.2022年10月-2022年12月客房物品盘点表复印件各一份;6.文登区某商务酒店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一份;7.威海12345热线承办单复印件一份;8.2022年12月27日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9.2022年12月27日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0.威文市监龙责字〔2022〕3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11.市场监管龙〔2022〕第92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2.2023年1月16日《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3.2023年4月14日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14.2023年5月16日《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5.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期建议审批)复印件一份;16.2023年4月6日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7.(2018)最高法行申6603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18.《关对陈某反映事项的回复》复印件一份;19.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照片及中国邮政快递物流信息截图打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威海12345微信公众号平台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2023年2月8日,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4月6日,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在威海12345微信公众号平台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回复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开展调查取证,当日,被申请人进行案件来源登记。4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制作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商品购买记录和客房物品盘点表。4月25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案件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5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5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陈某反映事项的回复》并送达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答复,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根据某平台订单详情网页截图、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和现场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投诉举报人向申请人提供牙刷、拖鞋的包装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存在使用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规定的产品的行为。为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给申请人的洗手液是否过期,被申请人询问有关人员,制作现场笔录,调取涉案洗手液购买记录、客房物品盘点表等证据,被申请人已尽到必要的调查义务,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投诉举报人存在提供过期洗手液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使用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规定的产品的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因无法证实被投诉举报人存在提供过期洗手液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本案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的同时应当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应按房费予以没收。本案被投诉举报人使用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牙刷、拖鞋,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五章第五十四条释义中规定的获得违法所得的情形。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处理并作出《关于对陈某反映事项的回复》,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及理由告知申请人,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陈某反映事项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陈某反映事项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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