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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潘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鞠洪泉,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的威文市场监管〔2023〕第612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7月1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威文市场监管〔2023〕第612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责令其重新依法查处,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5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四封《关于投诉举报文登某店(仓储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函》,并提交了交易凭证、涉案食品图片等证据,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并依法给予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且知晓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标准等,应该对其产品标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负责。而被申请人以文登区某超市作为普通食品经营者,不具备分辨食品营养标签是否符合规定的专业能力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且将涉案线索移交给涉案食品生产地市场监管部门属于行政不作为。另文登区某超市与本案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无关联。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威文市场监管〔2023〕第612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查处,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被申请人辩称:2023年6月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四封投诉举报函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6月7日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受理情况,6月12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为文登区某超市)处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在购进食品时查验并留存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同批次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其作为普通食品经营者,不具备分辨食品营养标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专业能力,无主观过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6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购物小票及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各一份(共8页);3.“某有机原味豆浆粉”“某重庆小火锅”“某有机黑豆浆粉”“某香辣脆”投诉举报函复印件各一份;4.威文市场监管〔2023〕第612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某有机原味豆浆粉”“某果汁冻黄桃味”“某重庆小火锅”“某有机黑豆浆粉”“某香辣脆”投诉举报函复印件各一份;4.购物小票及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5.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6.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一份(共4张);7.“某香辣脆”“某果汁冻黄桃味”“某有机原味豆浆粉”“某重庆小火锅”“某有机黑豆浆粉”销售出库单及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8.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9.文登区某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10.文登某加盟仓销售退货单复印件一份;11.《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2.《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3.威文市场监管〔2023〕第612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一份;14.市场监管〔2023〕第612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5.邮政EMS快递电子存单、网页快递查询详情复印件各一份;16.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移送建议审批)复印件一份;17.威文市监案移字〔2023〕15号《案件移送函》及邮政EMS快递电子存单、网页快递查询详情复印件各一份;18.威文市监案移字〔2023〕16号《案件移送函》及邮政EMS快递电子存单、网页快递查询详情复印件各一份;19.威文市监案移字〔2023〕17号《案件移送函》及邮政EMS快递电子存单、网页快递查询详情复印件各一份;20.威文市监案移字〔2023〕18号《案件移送函》及邮政EMS快递电子存单、网页快递查询详情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21日在被投诉举报人文登某店(仓储店)以总价44.7元的价格购买了“某香辣脆”“某有机原味豆浆粉”“某重庆小火锅”“某有机黑豆浆粉”各一份。2023年6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四封投诉举报函,要求被申请人对涉案食品进行查处并奖励申请人。当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6月12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依法展开调查,制作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名称为文登区某超市。6月20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并将案件移送至涉案食品生产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场监管〔2023〕第612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和市场监管〔2023〕第612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6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答复,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结合现场笔录、涉案食品照片、涉案食品检验报告、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销售出库单及销售退货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投诉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并非涉案食品标签提供主体,具有相应的营业资质且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在被投诉举报后第一时间将涉案食品下架出库并退货至供货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无主观过错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将涉案食品涉嫌存在营养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线索分别移送至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并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场监管〔2023〕第612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场监管〔2023〕第612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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