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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蒋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的威文市场监管〔2023〕第621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7月2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威文市场监管〔2023〕第621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查处。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文登区某餐饮店存在通过网络外卖平台超出许可范围制售冷食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场监管〔2023〕第621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对投诉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申请人认为对此应依法予以撤销。 一、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被投诉举报人在网络外卖平台超范围制售冷食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未经许可经营冷食类食品行为。被申请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查处。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被投诉举报人在网络外卖平台超范围制售冷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GB31654-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中关于“专间”的相关规定,属于制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申请人称被投诉举报人所经营的凉菜属于植物性冷食食品,无需单间,风险程度较低。但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冷食中“凉拌牛肉”并不属于植物性类冷食食品。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被投诉举报人制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造成危害后果。且本案处理过程中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拒绝退赔、拒绝召回、拒绝消除危害后果,属情节恶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关于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也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 综上,请求撤销威文市场监管〔2023〕第621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查处。 被申请人辩称:202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6月29日通过电话告知其受理情况,6月30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其经营凉拌面的行为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法经营行为。当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制作凉拌菜所用牛肉和面均为热食类做法,称之为凉菜,只因在其中加入了圆葱、黄瓜等生食蔬菜,且均为点单后现场制做。参考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超范围经营“拍黄瓜”的答复,当事人所经营的凉菜属于植物类冷食食品,无需专间,风险程度较低,并且及时下架商品,停止违法经营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于7月10日作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购买的食品为“鸡蛋凉面”,风险程度较低,且无直接证据证明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投诉举报人未对涉案食品进行召回,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投诉举报信复印件一份;3.文登区某餐饮店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一份;4.购买涉案商品交易截图打印件一份;5.美团平台涉案商家及商品销售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共2页);6.威文市场监管〔2023〕第621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一份;7.市场监管〔2023〕第62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投诉举报信复印件一份;4.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5.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6.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一份(共2页);7.2023年6月29日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8.光盘一张;9.涉案商品销售信息及购买交易截图打印件各一份;10.文登区某餐饮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11.文登区某餐饮店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总局答复:关于超范围经营“拍黄瓜”》公众号截图打印件一份;13.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4.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5.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复印件一份;16.威文市监不予罚〔2023〕3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17.威文市场监管〔2023〕第621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一份;18.市场监管〔2023〕第62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政EMS快递电子存单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美团店铺“兰州拉面”以23元的价格购买了鸡蛋凉面一份。2023年6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当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6月30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制作询问笔录并于当日制作《立案审批表》,予以立案。7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处罚。7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62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威文市场监管〔2023〕第621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答复,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美团平台截图、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涉案“鸡蛋凉面”为冷食类食品,超出其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食品经营项目,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超出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参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超范围经营“拍黄瓜”的答复,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凉菜属于植物类冷食食品,其加工制作无需专间,风险程度较低,且被投诉举报人及时下架涉案食品,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本案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202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6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已收到其投诉举报并会予以核查答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予以立案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本案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应对受理和立案的案由、时间以及相关情况予以明确,并使用规范的“受理”“立案”等法律用语进行表述。本案被申请人的电话告知内容不符合上述要求,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程序瑕疵。为避免程序空转,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场监管〔2023〕第621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场监管〔2023〕第621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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