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3〕58号
发布日期:2023-12-06 14:3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李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作出的威文市监复字〔2023〕45号《关于对文登区某食品商行投诉举报的回复》不服,于2023年8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复字〔2023〕45号《关于对文登区某食品商行投诉举报的回复》,责令其重新依法处理。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涉案食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回复缺乏法律依据,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且存在程序违法。具体如下:

被申请人已知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及实际经营地址在威海市环翠区,未将该案移交至其管辖部门,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有关规定,系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回复,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该案是否终止调解,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有关规定,系程序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复字〔2023〕45号《关于对文登区某食品商行投诉举报的回复》,责令其重新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辩称: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在被投诉举报人拼多多店铺“威海某食品商行”购买的“威海特产豆腐鱼”的销售页广告中声称“高铁”,但食品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铁”含量。申请人认为涉案食品涉嫌虚假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经核查发现,涉案食品的宣传内容未标注于食品外包装或食品标签中,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而是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注册地址无工作人员办公,被申请人通过调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地址与涉案食品发货地址之一均在威海市环翠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具备处理权限,故无权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解并告知调解结果。

2023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复字〔2023〕45号《关于对文登区某食品商行投诉举报的回复》,建议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实际经营地或拼多多平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符合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情况及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相关规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综责改字〔2023〕02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立即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2023年8月25日,被投诉举报人完成变更登记。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诉举报书》一份;2.交易记录及物流信息截图打印件各一份;3.涉案食品包装及商品快照截图打印件各一份;4.威文市监复字〔2023〕45号《关于对文登区某食品商行投诉举报的回复》打印件一份;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及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3.中国邮政挂号信信封照片打印件一份;4.《投诉举报书》复印件一份;5.交易记录及物流信息截图打印件各一份;6.涉案食品包装及商品快照截图打印件各一份;7.实名认证截图打印件一份;8.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9.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共2页);10.涉案食品快递单照片打印件一份;11.环翠区某食品商行个体户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网页截图打印件各一份(共3页);12.威文市监综责改字〔2023〕02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快递单复印件各一份;13.威文市监复字〔2023〕45号《关于对文登区某食品商行投诉举报的回复》及快递单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5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拼多多店铺“威海某食品商行”以8.9元的价格购买香酥豆腐鱼一袋。2023年7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该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对此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签收。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2023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综责改字〔2023〕02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至被投诉举报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复字〔2023〕45号《关于对文登区某食品商行投诉举报的回复》并送达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答复,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结合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涉案商品快照截图及快递单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且其实际经营地为威海市环翠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不具有处理权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告知申请人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后,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威文市监复字〔2023〕45号《关于对文登区某食品商行投诉举报的回复》并送达至申请人,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复字〔2023〕45号《关于对文登区某食品商行投诉举报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复字〔2023〕45号《关于对文登区某食品商行投诉举报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9日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