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申请人:张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甲59号。 第三人:王某,女,汉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珠)行罚决字〔2023〕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7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威公文(珠)行罚决字〔2023〕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在网格微信群内多次辱骂申请人,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利骂了第三人,却被处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因照顾孩子所需请求延期执行拘留,被申请人予以拒绝并对外宣扬申请人的隐私,对申请人家庭造成伤害。被申请人办案过程中多次传唤申请人,每次询问调查时间长达一天。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第三人丈夫存在诬告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对本案的处理显失公正,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珠)行罚决字〔2023〕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2023年5月8日23时至5月9日10时,申请人因琐事在某网格群里多次辱骂、诽谤第三人。结合某网格群聊天记录截图、申请人、第三人及丛某询问笔录,足以证实申请人存在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5月3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威公文(珠)行罚决字〔2023〕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威公文(珠)行罚决字〔2023〕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3.2023年5月9日张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4.2023年5月25日张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5.2023年5月9日王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6.2023年5月25日王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7.宫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8.丛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9.张某全国人口信息查询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10.张某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11.《办案说明》复印件一份;12.王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一份(共8页);13.张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家门口照片复印件各一份(共28页);14.丛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一份(共54页);15.丛某手机录屏光盘一张;16.《视频说明》复印件一份;17.威公文(珠)受案字〔2023〕120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18.威公文(珠)行传字〔2023〕24号《传唤证》复印件一份;19.威公文(珠)行传字〔2023〕31号《传唤证》复印件一份;20.威公文(珠)行传字〔2023〕32号《传唤证》复印件一份;2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两份;22.威公文(珠)调证字〔2023〕8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各一份;2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24.《行政处罚告知复核意见书》复印件一份;25.威公文(珠)审字〔2023〕292号《行政处理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6.威公文(珠)行罚决字〔2023〕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27.威公文(珠)行拘通字〔2023〕194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8.威公文(珠)行拘通字〔2023〕265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一份;29.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威公文行撤字〔2023〕2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2.威公文(珠)行罚决字〔2023〕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 第三人经通知未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9日8时许,第三人报案称自2023年5月8日23时至5月9日10时,申请人因琐事在某网格微信群内多次辱骂、诽谤第三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当日,被申请人制作《受案登记表》,进行受案处理并开展调查取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宫某、丛某分别作出询问笔录。5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5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复核意见书》。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珠)行罚决字〔2023〕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至申请人、第三人。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撤销威公文(珠)行罚决字〔2023〕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日,作出威公文(珠)行罚决字〔2023〕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至申请人、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询问笔录、第三人询问笔录、丛某询问笔录、宫某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申请人存在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在网格微信群内发表言论进行全面客观调查甄别,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申请人存在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违法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珠)行罚决字〔2023〕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但鉴于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由被申请人撤销,并于2023年9月14日重新对本案作出了处理,作出威公文(珠)行罚决字〔2023〕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珠)行罚决字〔2023〕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2日
|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