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3〕53号
发布日期:2023-12-06 14:1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樊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其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8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重新依法查处。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威海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时间超出法定期限,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且被申请人未分别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进行处理,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受到被举报人的侵害,被举报人并未与申请人调解成功以消除危害且未召回问题产品,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情形。被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对被举报人予以处罚。

三、被申请人应依法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被申请人已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说明申请人的举报属实,被申请人应当给予申请人奖励。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重新依法查处。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称合法权益受到损失,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经调查询问,得知被举报人印制中文标签后委托他人代为发货,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标识应为打包工人漏贴所致,非被举报人主观故意。鉴于涉案产品货值低,不涉及产品质量与食品安全问题且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为初次违法,被申请人下达威文市监泊责〔2023〕070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被举报人主动下架相关产品并实施整改,同时将涉案产品为申请人进行退赔,申请人并未受到财物损失。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2023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及威文市监泊投举告字〔2023〕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7月24日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关于告知时限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依法不应当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申请人的举报内容非重大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应给予奖励。

四、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资格。投诉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申请人、被投诉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无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通过调解解决申请人与被投诉人的纠纷,不属于行政机关的监管执法活动。申请人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打印件一份;2.交易记录截图及涉案食品包装照片打印件各一份;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023年7月5日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含回复内容)复印件一份;4.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5.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6.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7.涉案产品交易记录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8.产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一份(共6页);9.《威海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有关韩国进口食品标签情况说明》一份;10.《委托协议》复印件一份;11.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一份;13.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一份;14.涉案产品代理授权书复印件一份;15.威海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16.威海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护照复印件一份;17.退赔交易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共2页);18.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9.威文市监泊责〔2023〕070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20.《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1.威文市监泊投举告字〔2023〕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6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抖音店铺以19.8元的价格购买一洋药品少女胶原蛋白饮料一份。7月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反映该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对此进行查处。7月6日,被申请人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当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作出威文市监泊责〔2023〕070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7月10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7月20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作出威文市监泊投举告字〔2023〕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7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答复,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结合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涉案商品照片、标签采购合同、委托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举报人委托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印制一洋蛋白饮系列产品中文标签并代发货物。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未发现违法行为,申请人所购买未黏贴中文标签的涉案产品,为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货时疏忽所致,非被举报人主观故意,且被举报人已通过抖音平台将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的货款原路退回,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举报人具有相应的营业资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人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举报处理结果和理由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案件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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