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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违)法建筑、危险建筑、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被征收房屋,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 依据:1.《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 三、严格市场主体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市场秩序。 (七)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住宅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三、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不得作为从事高档餐饮、休闲、健身、美容、娱乐、住宿、接待等经营活动的住所(经营场所),包括实行会员制的场所、只对少数人开放的场所、违规出租经营的场所。 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的暂行规定》第三条: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以自建、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私人会所 第二条第三款:本规定所称私人会所,是指改变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属性设立的高档餐饮、休闲、健身、美容、娱乐、住宿、接待等场所,包括实行会员制的场所、只对少数人开放的场所、违规出租经营的场所。 四、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八十一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五、在非营业性用房内不得开办旅行社 依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 第六条 旅行社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 (二)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 六、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等法规禁止设立娱乐场所的地点不得设立娱乐场所。 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七、居住场所建筑物内、人民防空工程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品(含易燃易爆品、剧毒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八、法定部门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特别保护区内不得开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场所及生活垃圾填埋场所 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九、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不得设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十、铁路沿线、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含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个体工商户)。 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开展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08〕58号) 十一、居民区内和人口集中地区不得兴办产生恶臭、异味、噪声污染的修理业、加工业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的通知》(环监〔1995〕100号):禁止在居民区内兴办产生恶臭、 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等服务企业; 十三、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十四、居民住宅内、军事管理区(不含可租赁区)以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不得作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场所和库房。 依据:《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十六条:……。经营场所和库房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军事管理区(不含可租赁区)以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 十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不得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禁止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十六、在污染源、危险源附近不得从事粮油仓储 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 附件一《关于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粮油仓储单位的固定经营场地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距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不小于1000米; 二、距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不小于500米; 三、距砖瓦厂、混凝土及石膏制品厂等粉尘污染源,不小于100米。 十七、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二十二、各县(市、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城市管理实际需要,依法明确的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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