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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医药连锁店。 负责人:刘某。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4月24日作出的威文市监重处字〔2021〕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5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重处字〔2021〕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因店铺搬迁及系统更新等原因,导致申请人店内5瓶盐酸普罗帕酮片及一盒痰咳净片总价值26元的药品未及时下架,2021年9月1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进行检查时被发现,并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的处罚金额过高,申请人因搬迁新店导致管理疏忽造成过期药品未及时下架,不存在主观故意情形,同时,药品仅仅价值26元,且此药并未对外销售,未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申请人租赁店铺经营,疫情期间经常下架禁售药品,客流量小,利润很低,仅能维持生活补贴家用,无法承受100000元的巨额罚款,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实际情况,按照以批评教育为主,“首违不罚”或者从轻处罚为辅的原则处理申请人非主观故意产生的错误。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经营场所销售劣药,证据确凿,违法事实成立。2021年9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申请人经营场所发现货架上摆放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盐酸普罗帕酮片(50mg/片,生产日期:2019年8月10日,有效期至2021年8月9日,国药准字H37022030)共5瓶;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痰咳净片(12片×2板,生产日期:2019年8月20日,有效期至2021年7月,国药准字Z21021991)共1盒。经现场检查,上述药品均已过期,被申请人依法予以扣押。 经调查,2020年1月10日,某医药有限公司给申请人以2.7元/瓶的价格配送了5瓶盐酸普罗帕酮片,销售价格4元/瓶;以4.5元/盒的价格配送了1盒痰咳净片,销售价格6元/盒。2021年5月18日,申请人将上述药品在电脑上报损后未下架处理,截至2021年9月1日被申请人检查时,上述药品均已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为26元,违法所得为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涉案药品超过有效期,定性为劣药。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作出没收劣药盐酸普罗帕酮片5瓶、痰咳净片1盒;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考量本案实际给予申请人从轻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过罚相当。在调查过程中,申请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涉案货值较少,无违法所得,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2021年10月8日被申请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经集体讨论作出对申请人从轻处罚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药品监管执法中遵循了依法行政、人性化执法的原则,对申请人的处罚合理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威文市监重处字〔2021〕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申请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委托书各一份;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法律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3.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4.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一份(共6张);5.威文市监龙扣字〔2021〕4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6.场所/设施/财物清单(No.2000443)复印件一份;7.申请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8.申请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申请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10.申请人门店报损记录截图复印件一份(共3张);11.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2.《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审批)复印件一份;14.威文市监龙询通字〔2021〕76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1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一份;16.《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7.《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审批)复印件一份;18.威文市监延强〔2021〕40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19.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一份;20.《初审意见(案件初审)表》复印件一份;21.《案件审核表》复印件一份;22.集体讨论案件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2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建议审批)复印件一份;24.威文市监听告字〔2021〕65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25.听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6.威文市监听〔2021〕27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27.《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审批)复印件一份;28.威文市监解强〔2021〕40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29.听证笔录复印件一份;30.听证报告复印件一份;31.《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32.威文市监处字〔2021〕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3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建议审批)复印件一份;34.集体讨论案件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35.威文市监撤处字〔2021〕3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36.2022年2月17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办理延期建议审批)复印件一份;37.2022年3月18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办理延期建议审批)复印件一份;38.集体讨论案件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39.《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40.威文市监重处字〔2021〕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4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店铺货架摆放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盐酸普罗帕酮片(50mg/片,生产日期:2019年8月10日,有效期至2021年8月9日,国药准字H37022030)共5瓶、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痰咳净片(12片×2板,生产日期:2019年8月20日,有效期至2021年7月,国药准字Z21021991)共1盒,均已过期。被申请人通过制作现场笔录及拍摄现场照片等方式开展现场调查。2021年9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店长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制作《立案审批表》,予以立案。2021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出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经法制审核、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建议审批,制作威文市监听告字〔2021〕65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及陈述申辩、听证权告知。2021年10月15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2021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制作威文市监听〔2021〕27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1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召开听证会,制作听证笔录。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出具听证报告。202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处字〔2021〕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决定给予申请人没收劣药盐酸普罗帕酮片5瓶、痰咳净片1盒,并处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2月8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部门负责人审批,作出威文市监撤处字〔2021〕3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至申请人,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的威文市监处字〔2021〕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三十日。3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六十日。4月24日,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审批,作出威文市监重处字〔2021〕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本行政区域的药品监督管理职能,有权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假药、劣药的违法行为,本案主体适格。 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申请人货架上摆放有盐酸普罗帕酮片5瓶、痰咳净片1盒,均已过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2年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撤处字〔2021〕3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的威文市监处字〔2021〕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应当重新履行立案、调查、重大法制审核、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前告知等行政执法程序。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重新作出威文市监重处字〔2021〕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没收劣药盐酸普罗帕酮片5瓶、痰咳净片1盒,并处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仅根据原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前所作听证笔录重新作出处罚。被申请人没有保障申请人对威文市监重处字〔2021〕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程序违法。另,被申请人在威文市监撤处字〔2021〕3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说明撤销理由,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重处字〔2021〕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重处字〔2021〕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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