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2〕57号
发布日期:2023-04-28 16:5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鲁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的威文市监复字〔2022〕41号《关于对威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不服,于2022年12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复字〔2022〕41号《关于对威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并责令其重作,且赔偿申请人因行政复议产生的财产损失。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威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宫府礼热干面”有关问题。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威文市监复字〔2022〕41号《关于对威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理由如下: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1日在购物平台购得由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宫府礼热干面”一份,收货后发现该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查证后,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多项违法行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管辖权。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有保护申请人财产权、知情权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仅在回复中告知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即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但从未就此征求过申请人意见,亦未告知申请人调解的任何事项。被申请人仅单方与被投诉举报人接触,剥夺申请人作为寻求救济一方的调解参与权,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也不符合行政法正当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明显不当。被申请人未尽到保护申请人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根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可以确认,涉案产品系将最小销售单元进行组合包装并重新标注各内容物相关信息而成的方便食品。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2月23日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类目录》有关规定,涉案产品应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销售。但是,经申请人查询,涉案产品标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SC12342108700013,其许可明细并不包含方便食品类别,这意味着涉案食品为无证生产的食品。且涉案产品标示的执行标准Q/HZ0002S系面条的执行标准,而非方便食品的执行标准。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外包装的生产日期是按照内包装最早的生产日期标记的,但涉案产品内包装包含的面条和酱料没有标记生产日期。涉案产品一个销售单元包含有不同品种且不能独立销售的商品,但只标记一个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10条、第4.1.1条之规定。据此,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不具备生产方便食品的资质,涉案产品未标识真实、完整的生产日期,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此情况下,被投诉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不可能尽到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

被投诉举报人在2021年度报告中否认了其网店经营的事实,违反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回复中称就年报的问题向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责令改正的前置条件是被申请人已依法立案核查,确认被投诉举报人有违法行为并已做好行政处罚准备。本案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前提下进行责令整改,程序违法。对此,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且该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因此被申请人在处理被投诉举报人年报违法的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复字〔2022〕41号《关于对威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并责令其重作,且赔偿申请人因行政复议产生的财产损失。

被申请人辩称:2022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内容为其于2022年9月21日在平台购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热干面1份,涉案产品未标注组合分装企业的分装资质,仅在外包装标注一个生产日期,无法区分该生产日期是涉案产品的分装日期还是内容物面条或酱料酱菜的生产日期,且被投诉举报人未在2021年年度报告中如实公布网店地址,属于弄虚作假行为。

经查,涉案产品生产商解释该产品外包装的生产日期是按照内包装最早的日期标记的,并得到了相关部门的答复:内包装调料是预包装食品的组成部分,不单独作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并不适用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只需要在外包装标注好相关产品信息生产日期即可。涉案产品中的酱料、酱菜等是作为原料投放的,且在外包装已标注其信息,故涉案产品不属于分装食品。被投诉举报人作为涉案产品的经营者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且其无法撕毁外包装去查验内包装调料标签的标注情况。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投诉举报人未在2021年年度报告中如实公布网店地址一事,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了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2022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受理告知,2022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将该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和时限也已明确。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有法律依据以及案卷编号,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要求。

针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被申请人仅在回复中告知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未征求过申请人的意见,仅单方与被投诉举报人接触,不符合行政法正当程序基本原则,剥夺申请人作为寻求救济一方的行政调解参与权一事,被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当日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针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未对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的行为作出处理一事,被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有权拒绝调解,且不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形,故其拒绝调解的行为不符合申请人提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无需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行为作出处理。

针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三、实体方面第1点”一事,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作为涉案产品的经营者,查验了供货商的许可证、涉案产品出厂检查报告,履行了作为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问题涉及到产品内部包装,被投诉举报人无法撕毁外包装对内包装调料标签的标注情况进行查验。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并无违法事实。

针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三、实体方面第2点”一事,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数》后立即改正了未在2021年年度报告中如实公布网店地址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一份;2.证据光盘一张;3.威文市监复字〔2022〕41号《关于对威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复印件一份;4.市场监管〔2022〕第302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一份;5.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信息查询平台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6.松滋市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复印件一份(共4页);7.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8.申请行政复议申明事项一份;9.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11.补正说明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附证据材料复印件一份(共19页);4.2022年10月18日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5.2022年10月20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6.威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威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8.碱水面(编号FA21121763)、卤牛肉酱包、芝麻酱、酱汁包、辣油包、碱水面(编号FA21120126)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9.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复印件一份;10.《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内调料包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复印件一份;11.《焦作市知味食品有限公司出库单》复印件一份;12.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调味品、蔬菜制品)复印件一份;13.焦作市知味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14.松滋市食品有限公司订单复印件一份;15.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方便食品)复印件一份;16.松滋市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1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打印件一份;18.登记号为3054的《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9.投诉举报受理告知邮件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20.威文市监综询通字〔2022〕3040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21.威文市监综责改字〔2022〕302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22.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3.威文市监复字〔2022〕41号《关于对威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复印件一份;24.市场监管〔2022〕第302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5.拒绝调解电话录音光盘一张;26.单号为1137395940669的邮政快递电子存根截图打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1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平台店铺(食品专营店)以19.9元的价格购买“宫府礼热干面”一份。10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该产品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对此进行查处并奖励申请人。10月18日至10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依法进行现场调查并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供货商资质证明、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10月18日,被申请人制作威文市监综责改字〔2022〕302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未在2021年年度报告中如实公布网店地址的行为进行改正。10月21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10月27日,被申请人制作市场监管〔2022〕第302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并作出威文市监复字〔2022〕41号《关于对威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答复,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根据产品包装照片可以看出,涉案产品在外包装已标注相关信息,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内调料包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结合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产品内容物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投诉举报人购进产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被投诉举报人未在2021年年度报告中如实公布网店地址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进行改正,被投诉举报人立即予以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威文市监复字〔2022〕41号《关于对威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复字〔2022〕41号《关于对威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复字〔2022〕41号《关于对威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7日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