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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甲59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9月2日作出的威公文(珠)行罚决字〔2022〕1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1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珠)行罚决字〔2022〕1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首先,申请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赋予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宪法的法律效力高于《信访条例》。申请人无过错且不存在越级访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越级信访没有依据,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实符合逐级信访规定。 其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不听劝阻与事实不符。所谓不听劝阻是指在信访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违反了《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规定,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劝阻的情况,申请人在从济南到北京的全过程中未有违法行为,也不符合需要有相关人员进行劝阻的情形。而且,无论是法院、金山管委干部还是派出所民警均未对我们到北京的信访行为进行明确劝阻。 第三,申请人系正当信访,无违法行为。申请人在济南、北京信访的全过程没有违法,干部、民警提前介入,通过警告、跟踪等违法手段干涉信访人的权利,于法不合。2022年8月31日,申请人在北京市西城区煤市街路口被跟踪、限制出行,路人帮忙报警。北京公安机关没有认定申请人在北京西城区煤市街辖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寻衅滋事的行为,被申请人亦无事实和理由认定申请人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即使存在,只有北京公安机关移交到当地公安机关后,当地公安机关才有权对进京访民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被申请人办案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问题。 被申请人珠海路派出所民警存在违法强制传唤行为。在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的大力胡同里,被申请人珠海路派出所民警仅出示警察证便会同当地干部强制传唤申请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申请人在珠海路派出所被询问时,申请人八个小时内已经完成了询问,被申请人未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不能离开且拒绝提供晚饭并不允许申请人自行购买食物,一直扣留申请人长达十九个半小时,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规定。 被申请人涉嫌徇私枉法和构陷申请人。被申请人民警在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前,一直对照某材料进行提问和拟写答案。申请人核对笔录时基本上要逐条修改。这些违法办案行为,意图让申请人受到更重的处罚,构陷意图明显。 申请人认为自己不是违法人员拒绝被申请人采集指纹、虹膜等措施时,被申请人威胁系公安部要求;申请人拒绝在手印报告签字时,一位民警威胁申请人不配合要加重处罚。这是典型的暴力执法、选择性执法。 综上,被申请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问题。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珠)行罚决字〔2022〕1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2022年8月31日,申请人不听劝阻,到国家信访局越级上访。9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1、申请人称“到国家信访局登记信访不构成越级访”与事实不符。 《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涉及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根据申请人反映问题的性质,应将诉求向有关政法部门提出,而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到山东省信访局信访登记,违反了《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且申请人在信访登记后、答复期满前,于8月31日又到国家信访局信访登记,严重扰乱了正常信访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申请人所称内容与事实不符。 2、申请人认为“珠海路派出所和文登区公安局相关民警办案过程存在违法问题”与事实不符。 本案程序均依法进行,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申请人所称内容没有事实依据。 3、申请人认为“民警违法强制传唤、异地执法”,与事实不符。 9月1日,文登区信访局工作人员将申请人劝返回文登区后,被申请人珠海路派出所依法将申请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不存在违法强制传唤、异地执法情况,申请人所称内容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威公文(珠)行罚决字〔2022〕1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3.张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4.曲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5.鲁某询问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6.2022年9月1日9时33分-11时22分梁某询问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7.2022年9月1日21时55分-22时19分梁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8.王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9.代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0.石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1.张某、曲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12.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人民来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3.信访系统平台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共三页);14.威海市文登区信访局出具的《工作说明》复印件一份;15.(2022)鲁10民终707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16.威公文(珠)受案字〔2022〕10210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7.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珠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复印件一份;1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一份;19.威公文(珠)行传字〔2022〕10032号《传唤证》复印件一份;20.威公文(珠)延传审字〔2022〕10000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22.《行政处罚告知复核意见书》复印件一份;23.威公文(珠)审字〔2022〕10389号《行政处理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4.威公文(珠)行罚决字〔2022〕1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5.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珠海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2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9日至31日,申请人先后到山东省信访局、国家信访局进行信访登记。9月1日,被工作人员劝返。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受案登记表》,进行受案处理并开展调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曲某、鲁某、梁某、王某、代某、石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9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进行复核并制作出具《行政处罚告知复核意见书》。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珠)行罚决字〔2022〕1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威海市文登区社会治安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所涉行政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主体适格。 根据申请人、曲某、鲁某、梁某、王某、代某、石某询问笔录、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人民来访登记表、信访系统平台网页截图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存在违反信访有关规定越级信访,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受案后,经依法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陈述申辩复核、负责人审批,视情节轻重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珠)行罚决字〔2022〕1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珠)行罚决字〔2022〕1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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