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2〕41号
发布日期:2023-04-28 14:37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王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69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对其投诉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于2022年9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作出《答复书》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重作。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05年8月18日,申请人与王某渔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青岛海事法院开庭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为威海市文登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杨某,即本案被投诉人。因被投诉人在庭审前后多次哄骗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案件败诉,其具体欺骗情况如下:一、庭审前被投诉人欺骗申请人一个当事人只能委托一名诉讼代理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最多可以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二、被投诉人在庭审前就对申请人作出胜诉的虚假承诺;三、庭审中,被投诉人连续3次阻碍申请人进行反驳,导致申请人无法陈述相关事实;四、在庭审结束后被投诉人趁对方当事人确认笔录时故意哄骗申请人到法官办公室在其事先打印好的笔录上签字。2021年4月,申请人向山东省司法厅针对被投诉人的违规执业情况进行了投诉,2021年4月23日山东省司法厅将本案移送威海市司法局,当日威海市司法局将案件转交被申请人调查处理,2021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称无法查实申请人投诉的问题。该《答复书》属于明显的行政不作为,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重作。

被申请人辩称:2021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接到威海市司法局转山东省司法厅关于申请人投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杨某的材料。2021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分别对被投诉人和申请人夫妇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调查中,被投诉人称其向申请人出具的承认自己存在过错的证明是在申请人及儿子的胁迫下作出,被投诉人提供了威海市海岸警察支队埠口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当日因胁迫行为向公安机关报过案。申请人则认为被投诉人在为其代理诉讼案件过程中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同时,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出具的派出所《询问笔录》系其自行制作,双方各持已见,无法判断真伪。2021年5月12日,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到威海市公安局海岸警察支队埠口派出所调查被投诉人出具的证明是否为被胁迫或威胁所作。根据调查得知,2008 年4月3日确有以“杨某被胁迫案”为名称的案卷,与被投诉人提供的派出所《询问笔录》时间相符。2021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对2005年申请人合同纠纷案件庭审的另一在场人员葛某进行询问,由于时间久远,葛某生病多年,对当时的细节和情况记不清楚,从葛某处未取得新的证据予以印证。由于申请人无法提供新的证据,因此,被申请人无法确定被投诉人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申请人投诉的违规行为,无法对该案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处理。2021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答复书》复印件一份;2.威海市司法局《告知书》复印件一份;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行政执法人员电子行政执法证打印件各一份;3.(2021)威司基诉转字第1号《基层法律服务投诉转办信》复印件一份;4.(2021)鲁司基诉转字第6号《基层法律服务投诉转办信》复印件一份;5.《投诉书》复印件一份;6.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7.文登市城里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致人民法院函》复印件一份;8.杨某署名的两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9.孙某署名的《撤销代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0.葛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1.申请人、孙某、葛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2005)青海法威海商初字第74号《青岛海事法院出庭通知书》、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13.(2005)青海法威海商初字第74号《青岛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鲁民四终字第15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14.王某、孙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5.杨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6.葛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7.杨某出具的《关于王某对本人投诉情况的汇报》复印件一份;18.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出具的《介绍信》复印件一份;19.加盖威海市公安局海岸警察支队埠口派出所公章的《卷内文书目录》复印件一份;20.2008年4月3日杨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1.投诉处理答复录音光盘一张。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接到威海市司法局转山东省司法厅关于申请人投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杨某的材料。2021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分别对被投诉人和申请人夫妇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对相关知情人员葛某进行询问。2021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到威海市公安局海岸警察支队埠口派出所就2008年4月3日被投诉人报案情况进行调查。2021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的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违规行为的投诉并作出答复,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被投诉人询问笔录、申请人夫妇询问笔录、葛某询问笔录、威海市公安局海岸警察支队埠口派出所《卷内文书目录》及2008年4月3日杨某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投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违规行为后,经过询问有关人员及查阅相关资料等调查,已尽到必要的调查义务,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投诉人存在执业违规行为,在申请人无法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作出《答复书》进行书面告知,内容适当,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答复书》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已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答复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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