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2〕59号
发布日期:2023-04-28 17:02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姜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甲59号。

第三人:方,女,汉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南海)行罚决字〔2022〕10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1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南海)行罚决字〔2022〕10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9月10日,申请人在威海市南海新区超市因琐事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第三人用手指着申请人的脸进行训斥,申请人仅用手阻挡了一下。第三人冲过来要与申请人打架,被超市内两名女员工拉开,在纠缠过程中第三人突然称其手指骨折,并授意其丈夫报警。报警后第三人继续与申请人吵闹,并将申请人的衣服撕破。被申请人民警到现场后调查了情况,告知申请人回家等通知。申请人作为一个体弱多病的年逾80岁的老者,并无打架的能力和打架的故意,只是站在那里用手阻挡自卫,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打架系事实认定错误。

9月28日,被申请人拿到鉴定意见书后,先是诱骗申请人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字,随后组织调解。调解伊始,被申请人就提出要申请人赔偿第三人六万元。在调解过程中,被申请人不给申请人详细观看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的机会,只是口头强调申请人与第三人有肢体接触,并主动提示第三人要求申请人进行赔偿。因为申请人不同意赔偿,调解没有达成结果,但调解过程显示公正。

10月9日,申请人在两个儿子的陪同下到被申请人处。申请人及儿子一再要求观看案发时监控录像,遭到被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字。案发地点超市安装有多处监控摄像头,案发时双方纠缠持续时间达半个小时,被申请人只向申请人出示了3分钟时长的视频,视频不连贯且不显示时间,申请人认为有剪辑作假的嫌疑。被申请人没有明确的证据,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于法无据。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威公文(南海)行罚决字〔2022〕10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2022年9月1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在威海市南海新区北欧小镇乐邻广场超市内,因快递纠纷,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继而打架,致第三人左手中指受伤。10月9日,经法制部门集体研究讨论,负责人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由于申请人已满七十周岁,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

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证明申请人故意伤害的证据有:申请人询问笔录、第三人询问笔录、万询问笔录、徐询问笔录、刘询问笔录、李询问笔录、贾询问笔录、第三人医院病历、第三人鉴定文书、视频资料。

2022年9月2日姜笔录记载“……老万的妻子小方上来抓我,没有抓到,我怕她抓到我,我正当防卫,上去推她,我推她的手和胳膊……”;2022 年9月1日万笔录记载“……他把手机放在美甲的桌子上,他就冲过去,用手抓我老婆的左手手指,我上去拦着这个老头……”;2022年9月1日徐笔录记载“……然后老头就伸手抓住老板娘的手指头……”; 2022年9月1日刘笔录记载“……因为动作很快,我就看见那个大叔动手打到老板娘的手指头上,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2022年9月2日李笔录记载“……我接到老姜大哥的电话,他说,在南海新区北欧小镇乐邻广场一楼超市,他和别人打架了,他让我过去……我去的时候,他们已经动完手了,在超市理论……”;2022年9月2日贾笔录记载“……姜和一个服务员在争吵,那个服务员说姜把她的手指弄骨折了……”。以上笔录与第三人病历、鉴定文书、视频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申请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

2.申请人认为本案违反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

本案办案程序均依法进行,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威公文(南海)行罚决字〔2022〕10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3.姜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4.方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5.万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6.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7.刘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8.李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9.贾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0.姜人员档案复印件一份;11.威海市文登区泽头镇卫生院病历、放射线摄片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12.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2022年9月5日病历、9月23日病历、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13.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共6页);14.2022年9月1日超市内监控视频光盘一张;15.《办案说明》复印件一份;16.威公文(南海)受案字〔2022〕10154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17.威公文(南海)鉴通字〔2022〕3303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8.威公文(南海)调证字〔2022〕10004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各一份;19.威公文(南海)延期审字〔2022〕10565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21.《行政处罚告知复核意见书》复印件一份;22.威公文(南海)审字〔2022〕10439号《行政处理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3.威公文(南海)行罚决字〔2022〕10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2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人经通知未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日,第三人丈夫万拨打电话报案称在威海市南海新区超市内第三人被申请人殴打,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当日,被申请人制作《受案登记表》,进行受案处理并开展调查取证。9月1日至9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万、徐、刘、李、贾等在场人员进行调查,分别作出询问笔录。9月19日,被申请人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第三人的伤情属轻微伤。9月29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10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进行复核并制作出具《行政处罚告知复核意见书》。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南海)行罚决字〔2022〕10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至申请人、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第三人、万、徐、刘、李、贾询问笔录、超市监控视频资料以及第三人病历、检查报告单、《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经行政处罚前告知、陈述申辩复核、负责人审批,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威公文(南海)行罚决字〔2022〕10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申请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亦未适用该项规定。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于该项的引用属于引用错误,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避免程序空转,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南海)行罚决字〔2022〕10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南海)行罚决字〔2022〕10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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