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申请人:文登某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84号。 第三人:杨某,男,汉族,系案涉职工。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的威文人社认字〔2022〕第0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0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人社认字〔2022〕第0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2年2月9日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5月持住院病历和清单要求申请人报销其住院医疗费用,经询问得知第三人于2月14日下班离开车间时在楼梯摔倒,2月15日去镇医院检查取药未发现骨折,4月27日去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坚持认为其4月份住院系2月14日在申请人处摔倒所致。病历确实显示第三人骨折,但申请人财务科留存的出勤表显示,从第三人所称2月14日摔倒之后其本人除了两次因新冠疫情静态管控居家,其他时间一直都在上班,直至4月27日第三人才入院治疗,这期间也从未向申请人告知其病情。申请人已为员工购买了商业保险,如果在摔倒受伤短期内住院治疗保险公司都会进行理赔。第三人受伤住院不能证明是在申请人处摔倒所致,4月份第三人由于疫情原因居家,大概率是居家期间受伤所致,且其住院时也未告知申请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的威文人社认字〔2022〕第0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经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定,申请人对2022年2月14日第三人在下班后离开车间到更衣室的过程中摔伤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对第三人4月27日住院治疗系2月14日摔伤所导致有异议,但根据第三人的举证以及被申请人的调查取证,在综合分析判断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足以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具体如下: 申请人对第三人在工作单位摔伤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再根据证人荣某、邢某的证言,足以说明第三人系下班后在进行收尾性的工作时摔伤。第三人的病历和住院病案均记录其于2个月前摔伤腰部,自服药物治疗,时间与2月14日在工作单位摔伤的时间相吻合,申请人否认第三人4月27日住院治疗是2月14日在工作单位摔伤导致的,但其并没有对此予以举证。被申请人依据已经查明的情况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符合事实和法律。 被申请人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收取相关文件,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合法。认定第三人系因工负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威文人社认字〔2022〕第0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称:第三人于2022年2月9日起在申请人处上班。 2月14日下班时,第三人从消毒池出来经过楼梯去二楼,接近二楼时遇见吕经理从办公室出来,这时第三人走在前,吕经理走在后,第三人摔倒吕经理看得一清二楚。第三人摔倒的当时下半身毫无知觉,过了一段时间才慢慢爬起,背后感觉麻木。回家后第三人自行服药治疗,当晚及次日凌晨第三人仍感觉腰部两侧痛感明显且行动受限。2月15日,第三人趁公司休假到镇上的药店找大夫开药,就这样一边服药一边强忍疼痛坚持上班。在2022年4月疫情管控解除后,第三人得到公司通知因为物料不足,暂停工作。4月23日第三人到威海市中心医院检查,经核磁共振检查后确诊为脊柱骨折。本次检查的报告单第三人拿给公司吕经理和谭主任看过。4月27日第三人到文登整骨医院,大夫检查后认为伤情严重,建议手术治疗。第三人也把该情况向吕经理反应过,吕经理当时表示认可。 公司的其他老工人曾告知第三人,在第三人摔倒之前,有多人也在同样的地点摔倒过。公司应当对该情况有所了解,应采取设置警示牌等方式进行警示提醒,防止工人摔倒受伤。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采纳以上事实和理由,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人社认字〔2022〕第0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3.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威文人社认字〔2022〕第0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委托代理人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3.威文人社认字〔2022〕第0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5.杨某、杨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杨某、杨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各一份;7.荣某、邢某《职工因工伤(亡)调查取证记录表》复印件各一份;8.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9.威文劳人仲案字〔2022〕第40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10.威海市文登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1.威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12.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诊断记录复印件各一份;13.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中医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共33页);14.杨某、邢某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15.举证书复印件一份;16.威文人社受字〔2022〕第021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7.文人社认举字〔2022〕第17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8.邮寄《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复印件一份;19.向申请人、第三人分别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及物流查询结果复印件各一份;20.法律依据《工商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电话录音光盘一张;3.电话录音整理文字稿一份。 经审理查明:本案案涉职工杨某,即第三人自2022年2月9日起为申请人提供劳动,4月23日、4月27日,第三人分别到威海市中心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就诊,主诉其于两个月前摔伤腰部且活动受限,4月27日,经诊断为胸椎骨折后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7月5日,经第三人申请,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22〕第40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自2022年2月9日起,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8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邢某调查有关情况并制作工伤事故调查笔录。9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举证材料。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人社认字〔2022〕第0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第三人于9月30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经威文劳人仲案字〔2022〕第400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定。本案第三人称其于2022年2月14日在申请人处工作时,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收尾性工作而摔倒受伤,并于4月27日经诊断为胸椎骨折入院治疗,应予认定工伤。申请人则称经询问第三人得知2022年2月14日其于申请人处摔倒,4月27日诊断为骨折入院,其受伤入院无法证明是在申请人处摔倒所致,应不予认定工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邢某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笔录内容,结合荣某调查取证记录表、电话录音等,邢某、荣某二人均不在现场,笔录系转述第三人所称内容。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意见书》称公司吕经理在现场看到其摔倒,但被申请人未对该证人就现场情况进行调查。另,《威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载明:“主诉:摔伤腰部疼痛活动受限2个月”,《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入院记录》载明:“主诉:摔伤腰部疼痛活动受限2月余”。除第三人主诉外,被申请人也未对其受伤与入院治疗的因果关系进行甄别论证。本案现有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在申请人处摔倒并导致其骨折入院治疗的事实,被申请人未尽全面调查义务,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威文人社认字〔2022〕第0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人社认字〔2022〕第0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9日
|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