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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圣经山路91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自然罚字〔2022〕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自然罚字〔2022〕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所作威文自然罚字〔2022〕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在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西山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该房屋是农民从事畜禽养殖的管理及储藏用房,并不是普通的居住房屋。且申请人上述建设符合《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人自2017年3月16日与某居委会签订山岚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0年。承包期间,开垦荒地约10亩,修建鱼池约7亩,修建鸡舍约200平方米,猪舍20平方米,看护房、饲料房约150平方米。建设期间申请人没有任何毁坏森林、林木、林地的行为,亦未被告知上述建筑属违建。与申请人鸡舍相邻的其他单位建有约500米砖混结构围墙、两栋别墅、游泳池,都属合法建筑,而作为农业生产所建的鸡舍及看护房、储藏间更不应该被认定为违建。且所有建设无水、无电,只用于禽畜养殖,明显不适合居住用途。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自然罚字〔2022〕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有对所辖行政区域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涉嫌未经依法批准,自2017年起擅自在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建设房屋和其他设施。 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5日予以立案,并于7月1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时对申请人建设的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并委托威海某不动产测绘有限公司(下称:某测绘公司)进行现场勘测,根据某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书可见,申请人占用林区457平方米(0.6855亩),其中防护林面积457平方米(0.6855亩)。7月25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发现申请人未对违法行为进行改正。8月2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调查报告,经法制审核和案件会审后,于8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于9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听证申请书》及《申辩书》,被申请人对《申辩书》进行了审查并于9月16日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作出答复。9月7日,被申请人对公众发布了《行政处罚听证会公告》,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9月21日,被申请人召开听证会进行公开听证,并形成行政处罚听证报告。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自然罚字〔2022〕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至申请人。被申请人上述立案、调查、审查及决定程序符合《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合法。 根据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勘测笔录》、《测量报告书》 等证据,申请人未经依法批准,自2017年起擅自在龙山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占用457平方米防护林建设房屋和其他设施,所占地类全部为公益林,为防护林,林地保护等级为III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威海市林业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第五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457平方米林地上的房屋,恢复原状;对申请人违法占用林地457平方米按照30元/m2的标准,罚款壹万叁仟柒佰壹拾元整(13710. 00元),内容合法。 四、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某测绘公司对申请人违法占地的情况进行现场勘测,严格按照相关规定,采用专业的设备及勘测方法得出申请人违法占用林地的结论,符合《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次,根据2017年3月16日申请人与柳林居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来看,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承包期内,乙方不得擅自砍伐山岚中的各种树木。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让他人,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固定设施。”可见申请人对于不允许在案涉土地上建设房屋是明知的,不存在其主张的“没有被告知建设属于违建”事由。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威文自然罚字〔2022〕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法律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3.行政执法人员电子行政执法证打印件各一份;4.陈某《询问笔录》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5.于某《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山岚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7.现场勘测笔录复印件一份;8.2022年7月5日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共7张);9.2022年7月25日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共3张);10.《现场勘测报告》复印件一份(含附件:测绘资质证书、现场照片、勘测图、涉林范围影像图、人员资格证书,共11页);11.2017年影像图复印件一份;12.威文自然立字〔2022〕第019号《立案呈批表》复印件一份;13.《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一份;14.威文自然改字〔2022〕第01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15.《林业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16.《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7.2022年8月2日《案件会审记录》复印件一份;18.2022年8月2日《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复印件一份;19.威文自然告字〔2022〕第019号《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20.《听证申请书》、《申辩书》复印件各一份;21.《陈述申辩答复书》复印件一份;22.威文自然听公字〔2022〕第019号《行政处罚听证会公告》复印件一份;23.威文自然听通字〔2022〕第019号《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24.《听证笔录》复印件一份;25.《行政处罚听证报告》复印件一份;26.《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启用2020年森林资源管理“一张图”的通知》复印件一份;27.2022年10月8日《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复印件一份;28.2022年10月8日《案件会审记录》复印件一份;29.威文自然罚字〔2022〕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共两张)复印件各一份;30.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七十三条。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在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未经批准改变林地用途进行建设,对相关情况开展调查。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对相关知情人员于某作出询问笔录。7月4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勘测,制作现场勘测笔录,威海某不动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现场勘测报告》。7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拍摄现场照片。同日,被申请人经初步查明,以申请人涉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为案由进行立案处理,申请人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7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威文自然改字〔2022〕第01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予以改正。7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改正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发现申请人未予以改正。8月2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调查报告》,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制作案件会审记录。同日,被申请人进行负责人审批,制作《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8月29日,被申请人制作威文自然告字〔2022〕第019号《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并送达,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9月1日,申请人提交《听证申请书》及《申辩书》,9月7日,被申请人制作威文自然听公字〔2022〕第019号《行政处罚听证会公告》、威文自然听通字〔2022〕第019号《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并送达。9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陈述申辩答复书》。9月21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制作听证笔录。9月28日,被申请人制作《听证报告》。10月8日,被申请人进行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批。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自然罚字〔2022〕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本案主体适格。 申请人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报告》、《山岚承包合同》、《2017年影像图》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申请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威海市林业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第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限期15日内拆除林地内违法建设的457平方米房屋,恢复原状,并处罚款壹万叁仟柒佰壹拾元整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1日举行听证,后经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批,于10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未经法制审核,对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根据《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5日对本案予以立案,未经负责人延期审批,于10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出60日的法定办案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威文自然罚字〔2022〕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自然罚字〔2022〕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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