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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米山派出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中兴路47号。 第三人:孙某,男,汉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米)不罚决字〔2022〕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米)不罚决字〔2022〕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申请人身体状况的描述与事实不符,且没有对申请人因本案造成的住院医疗费用作出应有的处理。第三人在明知申请人为心脏搭桥术后的身体状况下与申请人争吵并推搡,被申请人对该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公平正义原则。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变更威公文(米)不罚决字〔2022〕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2022年10月1日14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在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某村加油站处洗车时被人推了一下,导致其心脏出现不适。2022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于某询问笔录、赵某询问笔录、崔某询问笔录等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022年10月1日在米山镇某村加油站处申请人所称第三人涉嫌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维持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威公文(米)不罚决字〔2022〕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威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孙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3.张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4.于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5. 赵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光盘一张;6.崔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7.威公文(米)受案字〔2022〕10077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8.威公文(米)延期审字〔2022〕10660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一份;9.威公文(米)不罚决字〔2022〕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10.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第三人经通知未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称在文登区米山镇某村加油站被第三人推了一下致其身体不适,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当日,被申请人制作《受案登记表》,进行受案处理并开展调查取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及在场其他人员于某、赵某分别作出询问笔录。2022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2022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对在场人员崔某进行询问。2022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米)不罚决字〔2022〕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至申请人、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于某、赵某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第三人不存在申请人报案所称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本案事实认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受案后,经依法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米)不罚决字〔2022〕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米)不罚决字〔2022〕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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