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3〕12号
发布日期:2023-05-05 10:1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邓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的威文市监复字〔2023〕7号《关于对威海贸易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不服,于2023年2月2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23年3月1日提交补正材料,请求撤销威文市监复字〔2023〕7号《关于对威海贸易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并责令其重作。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投诉举报人在涉案食品配料表中标示“复合调味粉”,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3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标示复合调味粉是为了更明确的告诉消费者使用的是粉剂,不存在引起歧义以及主观故意误导消费者的问题,并不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等主张,亦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佐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内容,系对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而非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投诉和举报信》中要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履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解决消费争议)、书面答复、奖励等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的回复中未涉及奖励事项核实、处理与答复,系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复字〔2023〕7号《关于对威海贸易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并责令其重作。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对被投诉举报人威海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承认涉案食品速食海藻汤为其生产,海藻汤中“复合调味料”执行GB31644标准,加入量经计算约占食品总量的2%左右,远低于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规定的应予标示的25%的比例。被投诉举报人将添加的该配料标示为“复合调味粉”,用以区分复合调味料关于水剂和粉剂的分类,可以更好的反映食品真实属性,令消费者对产品中配料成分更加明确,不存在引起歧义以及主观故意误导消费者的问题,与食品安全问题并无关联,不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有被投诉举报人委托生产商所作情况说明、生产投料记录表、产品生产记录及“复合调味料”标签照片等证据加以佐证。

因被投诉举报人没有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且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给予举报奖励需“查证属实”的前提条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依法予以回复,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诉和举报信一份;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购买涉案食品票据照片打印件一份;4.威文市监复字〔2023〕7号《关于对威海贸易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威海贸易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件卷宗(不予立案)封面及卷内文件目录复印件各一份;4.《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5.《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6.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7威文市监综询通字〔2023〕3007号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8.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9.威海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10.威海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1.荣成市水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12.荣成市水产有限公司出具的答复复印件一份;13.荣成市水产有限公司生产投料记录表、产品生产记录表复印件各一份;14.涉案食品及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共三张);15.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16.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箱贴、袋贴复印件各一份;17.威海市场监管〔2023〕第5号《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及投诉和举报信复印件各一份;18.威文市监复字〔2023〕7号《关于对威海贸易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复印件一份;19.投诉举报电子邮箱回复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5日在威海店以10.9元的价格购买被投诉举报人委托生产的速食海藻一份。2023年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和举报信,要求被申请人对涉案食品进行查处并履行书面答复及奖励等职责。当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2月9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依法展开调查,制作现场笔录。2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月16日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通过电子邮件送达方式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答复,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生产投料记录表、涉案食品照片、“复合调味粉”生产企业许可证件及标签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食品中“复合调味粉”加入量约占食品总量的2%左右,且“复合调味粉”属于GB31644《复合调味料》中规定的“复合调味料”的类别,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中“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不需要标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在涉案食品配料表关于“复合调味粉”的标示不存在违法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复字〔2023〕7号《关于对威海贸易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复字〔2023〕7号《关于对威海贸易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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