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3〕18号
发布日期:2023-08-02 17:24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某服装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84号。

第三人:李某,女,汉族。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作出的威文人社认字〔2023〕第0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3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人社认字〔2023〕第0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1年12月共计上班11天零15.5小时,2021年12月13日以后无考勤记录,说明其自12月13日起未再上班,本案事故发生时不属于第三人工作时间。第三人到申请人处要求开具《证明》时多次声明该证明与申请人无关,只用于办理保险公司相关业务,并达成本案事故与申请人无关的口头协议。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于理不合,申请人对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人社认字〔2023〕第0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21年12月16日17时40分许,发生事故的地点为圣经山路与某路交叉路口,发生事故的时间符合下班回家的时间,发生事故的地点也符合第三人从单位回家的合理路线途中,所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只是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发生事故当日未去单位上班,不属于下班途中。但是申请人出具的《证明》称,第三人系2021年12月16日车祸后没上班,说明其发生案涉事故前在单位上班,另外第三人同车间的同事也证明其当日到单位上班,17 :30下班,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也与第三人下班时间、回家路线相吻合。依据已经查明的情况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申请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第三人当日未到单位上班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符合事实和法律。

被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收取相关文件,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合法。认定第三人系因工负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威文人社认字〔2023〕第0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12月份出勤工时记录表复印件一份;5.12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6.代收/付转账成功明细表打印件一份(共2页);7.威文人社认字〔2023〕第0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委托代理人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3.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4.第三人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5.汤某、王某、周某威海市职工因工伤(亡)调查取证记录表复印件各一份;6.威海市文登区某服装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7.威海市文登区某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8.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9.《余额明细查询》复印件一份;10.第三人手写工作记录复印件一份;11.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院前急救记录复印件一份(共两页);12.门急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共8页);13.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DR、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14.2021年12月30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中医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共8页);15.2021年12月29日、2022年8月24日MRI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16.2022年9月5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中医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共22页);17.威海市文登区某服装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12月份出勤工时记录表复印件各一份;18.李某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19.王某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20.文人社认补字〔2022〕第49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1.威文人社受字〔2022〕第050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2.威文人社认举字〔2022〕第31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3.邮寄《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复印件一份;24.威文人社认字〔2023〕第0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5.向申请人、第三人分别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及物流查询结果复印件各一份;26.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第三人经通知未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系申请人职工,2021年12月16日17时40分许,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其本人无责任。2022年12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2022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展开调查。2022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2023年1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举证材料。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人社认字〔2023〕第0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至申请人、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本案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申请人出具的《证明》、第三人、王某工伤事故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实第三人于2021年12月16日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其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亦属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收到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经书面补正告知、决定受理、通知用人单位限期举证、调取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本案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威文人社认字〔2023〕第0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人社认字〔2023〕第0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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