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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通过电话要求其提供涉案证据材料的行为违法,于2023年4月1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23年5月3日提交补正材料,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依法查处。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某平台“某食品店”购买了原味山东特产饼一盒,2023年2月19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函XA44160774542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投举受字〔2023〕601号《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于2023年3月8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场监管〔2023〕第601号《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该告知与事实不符,经补正后于2023年3月3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要求申请人提供涉案证据材料,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依法查处。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时,关于文登区某食品店的投诉举报仍在核查处理过程中。202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询问其是否补充材料,是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而实施的过程性行为,而非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成立。 对于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已向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答复,电话联系申请人是在作出该答复之后且目的是在法定时限内办理投诉举报事项,并非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3.通话录音文字稿打印件一份;4.通话录音刻录光盘一张。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抖音平台订单详情网页截图、涉案食品照片复印件各一份;4.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5.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6.文登区某食品店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7.《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8.威文市监投举受字〔2023〕601号《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及邮政EMS快递电子存单、网页快递查询详情复印件各一份;9.威文市场监管〔2023〕第601号《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书》及邮政EMS快递电子存单、网页快递查询详情复印件各一份;10.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核查时限建议审批)复印件一份;11.《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2.威文市监投举告字〔2023〕6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13.威文市场监管〔2023〕第604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及邮政EMS快递电子存单、网页快递查询详情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2月12日在某平台某食品店以18.89元的价格购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威海喜饼一份。2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对涉案食品进行查处并履行书面答复等职责。当日,被申请人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并决定对该投诉举报予以受理。3月1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依法展开调查,制作询问笔录。3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场监管〔2023〕第601号《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书》并送达至申请人。3月20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时限。4月10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场监管〔2023〕第604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4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投举告字〔2023〕6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答复,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直接对行政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或者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本案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为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通过电话要求其提供涉案证据材料的行为违法,该行为是对其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而实施的过程性、程序性行为,并非一个独立完整的行政行为,其效力通常为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最终处理的行政行为所吸收和覆盖,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直接影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且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并未涉及申请人所反映的“开箱视频”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调查处理的复议请求,与其在2023年3月30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中的复议请求重复,本机关不再另行受理审查。 综上,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通过电话要求其提供涉案证据材料的行为程序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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