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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甲59号。 第三人:闫某,男,汉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大水)行罚决字〔202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5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变更威公文(大水)行罚决字〔202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等作出更重的行政处罚。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27日14时,第三人、闫某、徐某三人,在文登区大水泊镇某村因琐事和申请人发生纠纷并手持凶器(长铁钩)结伙殴打申请人,经在场群众报案,被申请人民警持执法记录仪出警。第三人等三人对着执法记录仪喊:“人是我们仨打的,怎么了?”执法记录仪记录下三人喊话内容,及现在的六位目击证人充分证明其结伙殴打申请人,且闫某和徐某二人中有一人有违法记录,应对此进行查证并给予顶格处罚。 后申请人被送往医院救治,四十六日后到被申请人大水泊派出所作笔录拍照时膝盖伤口依然很深,系凶器长钩击打所致;牙齿被打松动破碎,留下残留齿根;听力受损,已被鉴定为三级伤残。且被殴打过程中申请人从始至终没有还手,以上三处伤情证据均保存在被申请人大水泊派出所处。接受询问时申请人伤情仍未稳定,因此所作笔录里可能遗漏了第三人系团伙持凶器殴打等事实内容。 被申请人民警出警时,执法记录仪记录申请人一方工友现场有六名,均可以作证,但民警未对申请人一方工友进行调查取证。被申请人民警对此予以承认,且有录音与监控可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大水)行罚决字〔202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应对第三人等人作出更重处罚。 被申请人辩称:2022年11月27日14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某村,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第三人动手殴打申请人并将其扑倒在地。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申请人询问笔录、第三人询问笔录、林某询问笔录、闫某询问笔录、徐某询问笔录、于某询问笔录、刘某询问笔录、被申请人民警与曲某的电话录音、办公电话通话记录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022年11月27日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申请人称其接受询问时伤情未稳定,可能在笔录中遗漏第三人团伙持凶器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被申请人民警曾要求申请人到派出所进行第二次询问,但其代理人高某拒绝再次询问的要求。且被申请人民警明确告知其代理人如有新证据可随时提交,至行政复议时,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未提交新证据。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授权委托书、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2.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威公文(大水)行罚决字〔202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5.录音U盘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3.王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4.2022年12月13日闫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5.2023年2月15日闫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6.2023年3月7日闫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7.林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8.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9.闫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0.李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1.于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2.刘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CT影像会诊报告、DX影像会诊报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14.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复印件一份;15.病历复印件一份(共4页);16.牟平区中医医院纯音听阈/声阻抗测试报告复印件一份;17.委托与授权书复印件一份;18.山东省公安机关法医损伤鉴定知情告知书复印件一份;19.《办案说明》复印件一份;20.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21.固定电话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共3页);22.通话录音光盘一张;23.通话内容整理文稿一份;24.威公文(大水)受案字〔2023〕1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25.威公文(大水)行传字〔2023〕9号《传唤证》复印件一份;26.威公文(大水)延期审字〔2023〕83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7.《办案说明》复印件一份;2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29.威公文(大水)审字〔2023〕113号《行政处理审批表》复印件一份;30.威公文(大水)行罚决字〔202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31.威公文(大水)行拘通字〔2023〕51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2.威公文(大水)行拘通字〔2023〕72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一份;3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人经通知未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7日,曲某拨打电话报案称在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某村,申请人被他人殴打,要求被申请人出警处理。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及林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月1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大水泊派出所反映案件有关情况,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当日,被申请人制作《受案登记表》,进行受案处理并开展调查取证。受案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徐某、闫某、李某、于某等在场人员及其它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分别作出询问笔录。2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3月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第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大水)行罚决字〔202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第三人送交威海市第二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询问笔录、第三人询问笔录、林某询问笔录、闫某询问笔录、徐某询问笔录、于某询问笔录、刘某询问笔录、曲某通话录音、申请人病历、诊断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给予第三人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称案发时第三人等多人对其实施殴打行为,要求对闫某、徐某等人作出行政处罚。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闫某、徐某等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对于申请人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根据本案申请人、第三人、徐某、闫某、李某、于某询问笔录,本案在场有关人员曲某于2022年11月27日拨打电话报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制作《受案登记表》,进行受案处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章中关于“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的规定。本案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大水)行罚决字〔202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保留该行政行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大水)行罚决字〔202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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