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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毕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海岸警察支队五垒岛派出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红枫街51号。 第三人:王某,女,汉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五垒岛)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6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五垒岛)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依法作出处罚。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2月9日,申请人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五垒岛)不罚决字〔20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两个月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作出威公文(五垒岛)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并未对案发时在申请人处实际购买海参苗的用户进行调查,而是采信第三人提供的与事实不符的证词,作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三人公然散播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并造成重大损失,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报警,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7日才作出处理决定,过程长达65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但在本案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报警,与事实不符,该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威公文(五垒岛)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依法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辩称:2022年11月7日9时许,申请人报警称有一个昵称是“海珍品”的人在微信群里发布:“毕某的苗广大养殖户千万别去抓,他太坑人了,坑咱们养殖户,苗回来都死了,我上过他的当,所以告诉大家别和我一样受损”等话语。申请人认为该行为对自己的生意造成恶劣影响。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后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五垒岛)不罚决字〔20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重新展开调查。调查结束后,综合全案证据,仍无法证实第三人存在诽谤他人的事实。2023年6月5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再次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维持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 一、客观上,第三人没有“伪造”事实和所谓“诽谤”行为。2018年9月,第三人到申请人处选购海参苗,在进行出苗操作时,第三人发现申请人给海参苗停供氧气,该行为是海参养殖户都了解的不当经营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让海参苗吃足水分增加重量,从而提高销售金额,一旦养殖户购入该种海参苗,投入养殖后会很快死亡,给养殖户造成损失。因此,第三人与申请人进行理论未果后放弃购买。此后,第三人了解到有其他养殖户在申请人处购买海参苗投入养殖后大规模死亡。因此,第三人的发言系基于本人亲身经历以及了解到的事实而作出,不存在申请人所称“伪造”事实和所谓“诽谤”行为。 二、主观上,申请人与第三人并无利益冲突,没有进行诽谤的动机和主观意图。申请人以培育销售海参苗为主要经营项目,而第三人的经营项目为养殖、销售海参,所需海参苗需对外采购,自身并不销售海参苗。第三人与申请人不是申请人所称的“同行”,双方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完全没有进行“诽谤”的动机。第三人加入多个与海参养殖相关的微信群,但第三人并未在其他微信群中提及申请人及其海参苗。案涉微信群成员经常交流海参养殖事宜,第三人在群内的发言与其他人相比并无任何异常,即使存在个别不当之处,其在特定的小范围内发表的主观意见亦不应当被认定为“诽谤”行为。 三、申请人的海参苗滞销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联。海参苗养殖培育存在季节性, 2022年,受天气等原因影响,威海地区海参苗大量滞销,海参苗价格自每斤150元跌落至30元左右,这是在业内众所周知的情况。申请人正是为销售其滞销的海参苗,才委托他人在微信群发布广告,其发布广告时已经是养殖户购苗末期,大多数养殖户都已经结束购苗。因此,申请人所称第三人“诽谤”行为导致其海参苗滞销并造成损失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五垒岛)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威公文(五垒岛)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王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3.毕某询问笔录(2022年11月7日)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4.毕某询问笔录(2022年11月11日)复印件一份;5.侯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6.王某川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7.王某军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8.宋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9.刘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0.侯某伟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1. 侯某涛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2. 曲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3. 姜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4. 王某涛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5. 侯某选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6. 于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7. 赵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8.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19.王某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0.威公文(五垒岛)受案字〔2022〕10115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21.威公文(五垒岛)行传字〔2022〕10038号《传唤证》复印件一份;22.威公文(五垒岛)延期审字〔2022〕10740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3.威公文(五垒岛)不罚决字〔20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24. 威文政复决字〔2023〕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5. 威公文(五垒岛)延期审字〔2023〕10750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6. 威公文(五垒岛)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 第三人经通知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五垒岛)不罚决字〔20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2月9日,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4月6日,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五垒岛)不罚决字〔20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开展调查取证,对相关人员分别作出询问笔录。5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6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五垒岛)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至申请人、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第三人、侯某安、王某川、王某军、宋某、刘某、侯某伟、侯某涛、曲某、姜某、王某涛、侯某选、于某、赵某询问笔录与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实施了在微信群发布针对申请人经营海参苗言论的行为,但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存在申请人所称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本案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威文政复决字〔2023〕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依法重新调查取证,经延长办案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五垒岛)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五垒岛)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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