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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珠海路派出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珠海路136号。 第三人:陈某,男,汉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珠)行罚决字〔202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珠)行罚决字〔202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更重的处罚。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4月19日9时许,申请人在某建材城向第三人索要工资时,第三人突然拿水杯砸在申请人胳膊上,致申请人胳膊受伤住院,第三人对此事实供认不讳。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叁佰元的处罚过轻。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变更威公文(珠)行罚决字〔202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更重的处罚。 被申请人辩称:2023年4月19日9时许,在某建材城,第三人因琐事将水杯扔到申请人的胳膊上,致申请人胳膊受伤。5月13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申请人询问笔录、第三人询问笔录、刘某询问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第三人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申请人无明显伤情,第三人违法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依据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对第三人作出罚款叁佰元的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威公文(珠)行罚决字〔202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王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3.陈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4.刘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5.威海某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门诊收费票据及支付宝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共10页);6.威海某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用汇总单复印件各一份(共12页);7.陈某全国人口信息查询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8.陈某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9.《山东省公安机关法医损伤鉴定知情告知书》复印件一份;10.王某伤情照片复印件一份;11. 《办案说明》复印件一份;12. 光盘一张;13. 威公文(珠)受案字〔2023〕100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14.威公文(珠)行传字〔2023〕15号《传唤证》复印件一份;15.威公文(珠)调证字〔2023〕4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各一份;1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一份;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18.威公文(珠)审字〔2023〕8号《行政处理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9.威公文(珠)行罚决字〔202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20.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复印件一份;2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人经通知未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称在某建材城被第三人打伤,要求被申请人查处。4月20日,被申请人制作《受案登记表》,进行受案处理并开展调查取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及相关人员分别作出询问笔录。5月1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第三人未提出申辩。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珠)行罚决字〔202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至申请人、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第三人、刘某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申请人伤情照片、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给予第三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处理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对申请人的报案进行受案登记,制作《受案登记表》,但根据《受案回执》记载,被申请人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时间为2023年5月13日,不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本案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珠)行罚决字〔202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保留该行政行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珠)行罚决字〔202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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