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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崔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天福派出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28号。 第三人:赵某,男,汉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天福)不罚决字〔2023〕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6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天福)不罚决字〔2023〕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涉案两名当事人重新作出处罚。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5月6日,申请人发现自己在单元楼西侧栽种的无花果树丢失。5月7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等两名小区绿化工作人员因栽种树木发生争执。申请人多次劝阻第三人等待处理好无花果树丢失事宜后他们再继续栽种冬青,扬言如果第三人一方继续栽种冬青,就将他的手打烂,第三人听闻后跑过来用头将申请人撞倒。 申请人报警后,第三人一方不顾民警先行处理案件的要求仍坚持继续栽种冬青,并举起铁锨要打申请人妻子,幸有邻居阻拦未果。当日,被申请人没有给双方作笔录,直至5月19日,因案件未有进展,申请人前去被申请人处正式报案,被申请人将案发当日民警到达之前的情况作完笔录后,未再进行询问。5月31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因此,申请人认为,对于申请人的报案,被申请人未予合理合法处理。 综上所述,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天福)不罚决字〔2023〕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涉案两名当事人重新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辩称:2023年5月19日,申请人报警称被第三人殴打。5月3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 根据本案申请人询问笔录、第三人询问笔录、李某询问笔录、周某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报案时只有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肢体接触,无法证实第三人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原不予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第三人作为物业工作人员,清理业主私人栽种树木合法合规。申请人夫妻明知清理内容和清理时间,却于5月6日至5月7日先后三次将物业栽种的冬青拔掉,且反复大骂和威胁年近七十的第三人,第三人害怕事后被申请人报复,生气之余将头凑上前,申请人躲避时二人一起倒地。被申请人在场时,申请人妻子仍冲进绿化带拔掉冬青苗木,破坏公共财产,第三人出于本能保护绿化进行阻拦,但未有肢体接触。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原不予处罚决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威公文(天福)不罚决字〔2023〕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山东省文登某医院门急诊病历、检查报告领取凭证及收费凭证复印件各一份;4.燕喜堂连锁某店消费单据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2023年5月23日赵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3.2023年5月30日赵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4.崔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5.李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6.周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7.威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紧急通知》《某花园绿化管理规定》复印件各一份;8.《办案说明》复印件一份;9.2023年5月7日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10.赵某电子档案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11.威公文(天福)受案字〔2023〕351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12.威公文(天福)行传字〔2023〕83号《传唤证》复印件一份;13.威公文(天福)行传字〔2023〕89号《传唤证》复印件一份;14.威公文(天福)不罚决字〔2023〕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1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 1.《紧急通知》《某花园绿化管理规定》复印件各一份;2.《紧急通知》《某花园绿化管理规定》现场张贴照片及微信截图打印件各一份(共4张)。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称2023年5月7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栽种树木发生争议,第三人将申请人拱倒在地,要求被申请人查处。5月19日,被申请人制作《受案登记表》,进行受案处理并开展调查取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及相关人员分别作出询问笔录。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天福)不罚决字〔2023〕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至申请人、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第三人、李某、周某询问笔录、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第三人存在扑向申请人并与申请人一同倒地的事实,但无法证实第三人存在申请人所称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本案事实认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处理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根据申请人、第三人、李某、周某询问笔录,申请人于2023年5月7日案发时拨打电话报案,被申请人于5月19日进行受案登记,制作《受案登记表》,且未将受案回执送交申请人,仅通过电话告知其受案情况,不符合上述规章中关于及时受案等相关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予直接送达报案人,即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在送达回执中所注明的“因打印机损坏导致申请人未签字”,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形。本案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天福)不罚决字〔2023〕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保留该行政行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天福)不罚决字〔2023〕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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