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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田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依法立案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处理结果。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5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某店铺购买鱼饵一份,收到货后发现其外包装没有中文标签标识、生产厂家、合格证以及执行标准等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为“三无产品”。2023年8月2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涉案产品有关问题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告知不予立案,未第一时间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综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立案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辩称:2023年7月2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威海某渔具有限公司提出举报。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依法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涉案同款产品包装盒上贴有合格证且标明了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等信息,被举报人称涉案产品为拆箱零售的裸装产品,未另行加贴标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因无法证实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条件。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2023年8月28日,申请人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被举报人同一行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参加人的资格,无权对涉案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被举报人而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行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消灭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因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个人权益,申请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寻求救济。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截图打印件一份;2.涉案产品包装照片及交易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涉案产品交易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3.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一份;4.2023年7月20日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含回复内容)打印件一份;5.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6.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7.现场检查照片截图打印件一份;8.威海市某渔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9.全国12315平台案件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共2页);10.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1.2023年8月28日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含回复内容)打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5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威海某渔具有限公司店铺以6.9元的价格购买鱼饵一份。2023年7月2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举报,并于7月21日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2023年8月28日,申请人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同一事项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此进行查处。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结合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全国12315平台案件信息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先后于2023年7月20日和2023年8月28日提出的举报内容为同一事项,涉案产品为拆箱零售的裸装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被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于2023年7月20日提出的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人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同一事项的举报后,依法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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