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3〕80号
发布日期:2024-01-10 11:0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刘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对其提出的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于2023年11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对其提出的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告知立案结果。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5月27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文登区百货店处购买阳春参鹿16盒,共计消费5600元,被投诉举报人通过快递将涉案产品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收货后发现该产品存在诸多问题且非法添加他达拉非、西地那非等有毒有害物质。2023年8月6日,申请人通过邮政EMS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后经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状态查询,该投诉举报信于2023年8月8日12时18分由被申请人签收。至提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是否立案进行告知。

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已经表明被投诉举报人所售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也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中应当立案的情形,但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予以立案并进行告知。

综上所述,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告知立案结果。

被申请人辩称: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挂号信编号,向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区分公司去函查询该挂号信的相关信息。经查,该挂号信是由寄件人张于2023年8月6日自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邮寄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信件,投递地址为被申请人门卫。该收件电话系被申请人政工科办公电话,自该信件发出至今,政工科并未接到邮政公司投递该信件的联系电话,投递员将信件送达门卫处后也未告知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并未收到该挂号信,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对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问题。

另,挂号信的寄件人系张,与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刘并非同一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该信件无关,不具备复议资格,无权提起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EMS邮政挂号信照片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查询打印件各一份;3.投诉举报书及证据材料复印件一份(共20页);4.光盘一张。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关于挂号信信息协查的函》复印件一份;3.EMS挂号信查询信息打印件一份(共3页);4.光盘一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先后于2023年5月27日、2023年6月1日在被投诉举报人文登区百货店处购买阳春参鹿16盒,共计5600元。2023年8月6日,申请人通过EMS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及相关证据材料,提供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线索,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处理等。2023年8月8日,EMS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显示被申请人门卫已签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结合EMS邮政挂号信照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及邮政挂号信查询信息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8月6日通过EMS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门卫签收。门卫签收挂号信后的登记、转交等工作属于被申请人内部行为,被申请人应当建立并执行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内部运转机制,故被申请人以投递员未拨打联系电话导致其未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为由拒绝履行告知举报是否立案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未履行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对其提出的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对其提出的举报事项是否立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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