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申请人:王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11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补正,请求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8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文登区某超市处购买了涉案食品香辣牛肉面一包,在食用过程中发现已过期,故拨打威海12345进行投诉。被申请人回复称,经现场检查,涉案商家证照齐全,未发现有过期食品,涉案商家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承认且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拒绝赔偿。同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权益所属人。后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提出举报,被申请人审查后认为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予以处理。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时,仅因未查出过期食品即决定不予查处,未向申请人提出要求予以佐证,属于不作为。被投诉举报人售卖过期食品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应当依法处理,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申请人购买到过期食品后向全国12315平台提出举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六条的规定申请索赔,合法合规。 被申请人以证据不足为由办结后,申请人将录像、支付凭证、产品照片等相关证据均提供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证据后又以被投诉举报人不认可为由再次办结,属于不作为。被申请人未依法立案调查且在办案过程中未依照法定程序出示执法证件,未经立案程序就查询被投诉举报人的涉案商品销售情况,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通过威海12345热线电话反映其于2023年10月8日在被投诉举报人购买的香辣牛肉面过期,要求被投诉举报人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其赔偿。该投诉未提及举报,但存在举报线索。接到该投诉工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9日9时37分通过电话与申请人联系,要求申请人提供投诉证据,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对被投诉举报人予以核查,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食品,被投诉举报人表示其销售的香辣牛肉面不会过期,怀疑申请人通过用在别处购买的过期香辣牛肉面以调包的手段向其进行索赔,拒绝接受调解。为查明事实,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调取被投诉举报人处监控录像,提取进货单据,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经调查,申请人虽提供了批号为2023年4月2日生产的过期香辣牛肉面的照片及交易记录,但未提供足够证据(如完整的录音录像证据)证实该批号香辣牛肉面是从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在无新证据的前提下,被申请人结合现有证据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条件。2023年10月10日,经批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文登区某超市销售过期食品的工单,但申请人重复提交相同证据,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更无录音录像证据。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反馈告知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制作《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而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证明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消费者身份。因地域限制被申请人无法直接出示执法证件,通过电话向申请人表明身份并询问其能否到现场提交证据和接受调解。申请人表示可以接受电话调解,并通过短信向被申请人递交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其已知晓并认可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身份。被申请人依据线索对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经营者先行调查再决定是否立案的行为合理合法,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参加人的资格,无权对涉案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被投诉举报人而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行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消灭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因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个人权益,申请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寻求救济。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资格,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文登区某超市企业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3.文登区某超市企业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4.全国12315平台举报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共4页);5.文登区某超市门头照片打印件一份;6.涉案食品交易记录截图及外包装照片打印件各一份(共5页);7.U盘一个(记录内容为1个视频,13张照片)。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威海市12345热线承办单复印件一份;3.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打印件一份;4.全国12315平台举报信息附件截图打印件一份(共9页);5.短信截图打印件一份(共4页);6.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及交易记录截图打印件各一份(共3页);7.文登区某超市企业信息截图复印件一份;8.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9.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0.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一份(共2页);11.文登区某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文登区某超市进货单据复印件一份(共4页);13.光盘一张(含1个视频,1个音频);14.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5.威文市营询通字〔2023〕1009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16.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一份;17.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8.威海12345热线流转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19.《关于231008232906601710投诉反映事项的回复》复印件一份;20.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共2页);21.全国12315平台举报流转信息及工单详情网页截图打印件各一份;22.市场监管〔2023〕营第1010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上述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8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文登区某超市购买香辣牛肉面一包。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威海12345热线提出的投诉并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并制作威文市营询通字〔2023〕1009号《询问通知书》,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2023年10月3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同一事项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此进行查处。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结合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全国12315平台举报信息附件截图、短信截图、通话录音及进货单据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和举报时,未同时提供能够证明其是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涉案食品的证据,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已知线索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和询问,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处存在过期涉案食品,通过调查也未取得证据证实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涉案过期食品,其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威海12345热线提出的投诉,因投诉内容涉及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2日
|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