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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甲59号。 第三人:袁某,男,汉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界)行罚决字〔2023〕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界)行罚决字〔2023〕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第三人存在民事纠纷,前往村支部书记家寻求调解,但在申请人回家的路上被第三人掐着脖子打倒在地,导致申请人呼吸困难并强烈反抗,第三人妻子欲持械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被邻居制止,但本案最终却被定性为互殴,且未追究第三人妻子的责任,被申请人明显偏袒第三人。 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诸多违规和不公。第一,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作笔录时,存在诱供倾向。第二,申请人前后三次向被申请人索要伤情鉴定委托书,被申请人反复推托,直至第四次申请人才拿到该委托书。第三,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民警陪同下第一次去申请伤情鉴定时,法医科表示无法鉴定,第二次法医科指出申请人材料不齐,第三次的鉴定结果显示申请人的伤情为自身疾病,并非殴打所致,申请人不认可该鉴定结果,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医院原始数据并申请复核,因该要求不合理,申请人没有申请复核。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威公文(界)行罚决字〔2023〕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辩称:2023年5月13日19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某村西山庵的道路上,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结合申请人、第三人、汤某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互相撕打,造成第三人面部、手部被抓伤,足以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威公文(界)行罚决字〔2023〕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委托代理人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各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3.刘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4.袁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5.汤某真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6.汤某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7.于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8.于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9.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10.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共8页);11.袁某伤情照片复印件一份;12.光盘一张;13.袁某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14.刘某人员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一份;15.威公文(界)受案字〔2023〕38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16.威公文(界)行传字〔2023〕3号《传唤证》复印件一份;17.威公文(界)行传字〔2023〕6号《传唤证》复印件一份;18.接受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19.威公文(界)鉴通字〔2023〕3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威公文(界)延期审字〔2023〕376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22.《行政处罚告知复核意见书》复印件一份;23.威公文(界)审字〔2023〕430号《行政处理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4.威公文(界)行罚决字〔2023〕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25.《办案说明》复印件一份;26.《到案经过》复印件一份;27.《刘某法医鉴定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28.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 第三人经通知未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3日晚19时许,汤某真拨打电话报案称在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某村西山庵的道路上,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要求被申请人查处。5月14日,被申请人制作《受案登记表》,进行受案处理并开展调查取证。5月14日至7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汤某真、汤某、于某、于某等人员进行调查,分别作出询问笔录。6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界)鉴通字〔2023〕3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送达至申请人。8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后对该案进行复核并制作出具《行政处罚告知复核意见书》。当日,经负责人审批,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界)行罚决字〔2023〕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至申请人和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第三人、汤某真、汤某、于某、于某询问笔录、伤情照片、第三人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申请人存在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违法行为,且申请人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4日制作《受案登记表》,对本案进行受案处理,6月19日,鉴定机构受理鉴定,7月3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8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界)行罚决字〔2023〕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超出法定办案期限,本案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界)行罚决字〔2023〕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保留该行政行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界)行罚决字〔2023〕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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