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3〕27号
发布日期:2024-01-05 08:57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杨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天福派出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28号。

第三人:徐某,男,汉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天福)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天福)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作。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月23日上午,住在申请人对门的第三人及其妻子将通往申请人家中正在使用的有线电视电缆和电话线剪断并盗走约6.6米,申请人因当日为大年初二,为避免发生冲突,未当场揭露和制止。事后第三人承认是其剪断,且与其妻子均同意恢复原状。但直至2月23日,第三人仍未予以恢复原状且态度蛮横,因此申请人拨打电话报警。被申请人出警后查看现场并录像,申请人的丈夫将其所见及第三人在电话中承认的违法事实告知被申请人。后第三人经传唤询问时承认线路是被他剪断,但表示并非故意。3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天福)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理由是“经调查无法证实第三人有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事实”。

被申请人以“无法证实第三人故意”为理由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与第三人住对门20多年,涉案有线电视电缆和电话线在南墙平行通入申请人家中,第三人及其妻子明知两条线路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是申请人,被申请人到现场查看并拍摄了线路损坏情况,第三人在被申请人处也承认了损坏线路的事实,本案存在违法事实及损害后果,且申请人与第三人夫妇存在邻里矛盾多年,申请人多次找到工作单位领导或者报警处理,被申请人只因第三人的虚假辩解即认定其不存在故意不合理。第三人与其妻子剪断、盗窃申请人的有线电视电缆、电话线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和故意毁坏财物的规定分别予以处罚。在本案处理过程中,第三人还于2023年3月8日下午在其妻子的教唆下酒后打击报复申请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

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此次报警事由为三项,除有线电视电缆、电话线路被剪断外,还包括电表被盗、电线线路被破坏及窃电,而被申请人只对有线电视电缆、电话线被损坏这一项不予行政处罚,对其他两项未作任何调查和处理。申请人在报警中还提出第三人故意毁坏、盗窃有线电视电缆线和电话线的违法行为系其妻子指使,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妻子未予调查处理。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天福)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作。

被申请人辩称:2023年2月23日,申请人报警称其电视线、电话线被损坏,经调查,无法证实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3月2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

根据申请人笔录、第三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及其妻子存在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对其报案事项进行全面调查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在报案笔录中只陈述了电话线、电视线被破坏的事实,被申请人对此开展了全面调查。

综上所述,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决定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原不予处罚决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3.威公文(天福)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5.授权委托书一份;6.涉案照片打印件一份(共6张);7.短信截图打印件一份;8.光盘一张(共1个音频,4个视频)。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杨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3.2023年2月26日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4.2023年3月12日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5.2023年3月17日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6.现场照片一份(共2张);7.徐某人口查询信息打印件一份;8.威公文(天福)受案字[2023]128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9.《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10.威公文(天福)行传字[2023]58号《传唤证》复印件一份;11.威公文(天福)行传字[2023]73号《传唤证》复印件一份;12.威公文(天福)行传字[2023]78号《传唤证》复印件一份;13.威公文(天福)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1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第三人经通知未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3日,申请人报案称1月23日上午,申请人家门口的电线、电视闭路线和电话线被人剪断,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当日,被申请人制作《受案登记表》,进行受案处理并开展调查取证。2月23日至3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分别作出询问笔录。3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天福)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至申请人、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第三人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客观上实施了在自家门口剪断申请人电线、网线、电话线的行为,但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存在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本案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受案后,根据申请人报案内容依法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天福)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天福)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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