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4〕5号
发布日期:2024-10-31 09:46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李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2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3月4日补正,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31号,申请人通过微信向被举报人文登区超市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超级希爱力一盒,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且添加了40mg他达拉非和60mg达泊西汀,其包装上的产品名称为Tadalafil Dapoxetine HCI Tablets,经翻译得知该产品中文名称为他达拉非达泊西汀混合片,属于药品。该药品没有中文标签、大陆代理商名称及药品批准文号,属于假药劣药。同时被举报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属于无证经营药品。申请人认为原举报认定其为食品错误,便再次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但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执法部门具有调查取证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没有经过检验,无法认定其中含有药品成分,不能仅依据产品包装翻译认定其为药品,但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调取产品实物进行检验,系未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被申请人辩称:2023年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2年12月31号通过微信在文登区超市处购买超级希爱力1盒,认为属于有毒有害食品,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经协商,被举报人不同意将申请人手中的产品进行送检,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法判断涉案产品是否含有药品成分,不能仅依据产品包装翻译认定为药品,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关于药品的定义。申请人所持有的产品无法保证是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为无中文标签食品,并于2023年9月14日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2023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再次提起的举报后,依法进行调查,认为此次举报的事项与其于2023年2月27日提出的举报事项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时,因操作错误导致告知内容有误且无法撤回,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上述情况,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重新提起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办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不具备行政复议参加人的资格,无权对涉案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对此案的调查处理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被申请人因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即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申请人私人权益。申请人认为其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寻求救济。被申请人受理举报后依法行使职权,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截图打印件一份;4.交易记录微信截图打印件一份(共3页);5.涉案产品照片打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威海市12345热线承办单复印件一份;3.涉案产品照片打印件一份;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5.文登区超市个体户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6.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7.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8.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一份;9.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10.文登区超市与申请人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各一份;11.文登区超市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2023年2月27日《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13.威文市监龙责字〔2023〕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14.威文市监龙询通〔2023〕3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15.2023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核查延期建议审批)复印件一份;16.《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7.2023年6月28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办理延期建议审批)复印件一份;18.2023年7月28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办理延期建议审批)及集体讨论案件会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19.《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一份;20.《案件初审表》复印件一份;21.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建议审批)复印件一份;22.《法制审核表》复印件一份;23.威文市监龙食罚告字〔2023〕4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24.《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5.2023年9月14日集体讨论案件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26.威文市监龙食处罚字〔202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27.全国12315平台详情页(结案反馈)及流转信息时间轴网页截图打印件各一份;28.文登区超市缴纳罚款单据复印件一份;29.编号为1371003002023123156689601的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打印件一份;30.2024年1月2日《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31.《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32.编号为1371003002023123156689601的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打印件一份(含回复内容);33.2024年1月18日全国12315平台工单详情流转信息时间轴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34.编号为1371003002024011803041973的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打印件一份(含回复内容);35.2024年1月22日全国12315平台工单详情流转信息时间轴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3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执法办案指导意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上述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31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平台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超级希爱力一盒。2023年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12345热线提出的举报,反映该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对此进行查处。当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并作出威文市监龙责字〔2023〕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3月17日,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延长案件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3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制作《立案审批表》,决定予以立案。202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审批、集体讨论,决定再次延长办案期限六十日。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经案件初审及法制审核,建议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当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制作威文市监龙食罚告字〔2023〕4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前告知。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制作《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决定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作出威文市监龙食处罚字〔202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9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2023年12月31日,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属于药品而非食品,通过全国12315平台再次提出举报。201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因错误操作,将另案答复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至申请人处。2024年1月18日,申请人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起相同举报,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因被举报人不同意将申请人持有的产品进行送检,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法判断涉案产品是否含有药品成分,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关于药品的定义。根据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举报人实施了销售无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经营无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其涉案违法收入3000元,涉案产品成本390元。在调查过程中,被举报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对被举报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2610元并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收到申请人通过12345热线提出的举报,2023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案件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再次提出的相同举报。2023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决定予以立案调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6月28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决定再次延长办案期限六十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前告知。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作出威文市监龙食处罚字〔202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9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2023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举报,认为涉案产品属于药品而非食品。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因错误操作,将另案答复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至申请人处。2024年1月18日,申请人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起相同举报,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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