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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威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作出的威文市监龙食处字〔2022〕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03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龙食处字〔2022〕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网店销售的食品“某全方位营养素”标签涉嫌成分表标注不全,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申请人积极配合,上交全部库存并及时下架涉案食品,关停店铺整改,并无推诿拖延之处。根据《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标识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问题或者瑕疵的,应当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综上,申请人无逾期不改正行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龙食处字〔2022〕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龙撤处字〔2022〕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的威文市监食处字〔2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恢复案件办理。当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将威文市监龙撤处字〔2022〕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书,将标签不合格食品交由被申请人保管。202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制作《立案审批表》,决定予以立案。2022年10月14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2年11月14日,经法制审核、部门负责人审批、集体讨论,决定再次延长办案期限490日。2022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提取2021年11月22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获取的相关证据。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经法制审核和部门负责人审批,建议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进行集体讨论,并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威文市监食罚告字〔2022〕26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作出威文市监龙食处字〔2022〕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4年3月7日送达至申请人,本案程序合法。 2021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举报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只发现投诉人退回的2罐某全方位综合营养素,该食品标签未标注配料表等信息,属于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货值金额954元,违法所得0元。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将涉案食品予以扣押,并查看申请人网络经营页面信息与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一致,且申请人网络经营页面有“提高免疫力、促进脑部发育、保护眼睛”等宣传用语。经调查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日和2021年10月30日在拼多多店铺分别以596元/3罐和358元/2罐的价格销售了5罐某全方位综合营养素,进货价为218元/罐,上述食品从申请人供货商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发货给消费者。2021年10月30日,申请人根据总经销商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上的广告,自己制作并发布宣传涉案食品有提高免疫力、促进脑部发育、保护眼睛等功效的广告,没有广告制作费用,申请人不能提供其使用上述广告用语的依据,被申请人认定为虚假广告。2021年10月30日,购买上述食品的消费者收到货后没有打开包装也没有食用,认为申请人虚假宣传并退货退款。 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申请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进货查验材料并及时整改,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可以减轻处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因申请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已将涉案食品下架并停止销售,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申请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对其减轻处罚,决定没收某全方位综合营养素2罐并处罚款2000元。 二、申请人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申请人积极配合,及时整改,被申请人在处罚裁量过程中给予充分考量,依法减轻处罚,合法合规。申请人提出应当根据《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有法律依据,《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为征求意见稿,目前未正式实施。申请人提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适用依据错误。涉案食品没有配料表,可能影响食品安全,其营养成分分析可能让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都是含有营养的成分,因此不能认定为瑕疵,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威文市监龙食处字〔2022〕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5.《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群众反映事项转办单复印件一份;3.涉案食品宣传截图打印件一份(共3页);4.涉案食品交易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5.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一份(共3页);6.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7.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共2页);8.威文市监强制〔2021〕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一份;9.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复印件一份;10.威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1.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2.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13.某DNA综合营养素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共4页);14.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宣传截图打印件一份;15.涉案食品销售记录及商品下架截图打印件各一份;1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一份;17.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8.威文市监龙撤处字〔2022〕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19.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0.《情况说明书》复印件一份;21.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2.2022年10月14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办理延期建议审批)复印件一份;23.2022年11月14日法制审核表、集体讨论案情汇报材料、集体讨论案件会议记录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办理延期建议审批)复印件各一份;24.威文市监龙询通〔2022〕68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25.2024年1月18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法制审核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建议审批)复印件各一份;26.2024年2月6日集体讨论案情汇报材料、集体讨论案件会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27.威文市监食罚告字〔2022〕26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28.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9.威文市监龙食处字〔2022〕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30.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双方未均提交新的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和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22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食处字〔2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龙撤处字〔2022〕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的威文市监食处字〔2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恢复案件办理。当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2022年7月18日,申请人制作《立案审批表》,决定予以立案。2022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2年11月14日,经法制审核、集体讨论、部门负责人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再次延长办案期限490日。2022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提取2021年11月22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获取的相关证据。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食罚告字〔2022〕26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24年2月22日送达至申请人。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龙食处字〔2022〕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4年3月7日送达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和发布虚假广告一案进行查处。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根据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涉案食品宣传截图、外包装照片及交易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所销售的涉案食品外包装未标注配料表,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在拼多多店铺对涉案食品进行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及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涉案食品检验检测报告、《情况说明书》、涉案食品销售记录及商品下架截图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发布虚假广告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如实提供进货查验材料并及时将涉案食品下架并停止销售。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对其作出减轻处罚决定。本案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10月14日延期办案期限30日,后于2022年11月14日经集体讨论再次延长办案期限490日,本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案情特别复杂的情况,被申请人办案严重超期。本案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龙食处字〔2022〕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保留该行政行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龙食处字〔2022〕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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