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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对其通过威海12345热线提出的举报问题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3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作。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8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威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7500元干海参,泡发后发现海参气味异常,渣滓较多。2023年10月18日,申请人将涉案食品送至青岛某监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蛋白质含量仅为25.8%,而国家强制标准应≥40%,且其中水溶性总糖含量高达10.1%,国家强制标准为≤3。证明涉案食品非法添加糖类物质,为“糖干海参”,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且为有毒有害食品。2023年10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威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劣质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回复称,经其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有8.6斤未售干海参,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食品检测报告,被申请人不予抽检,且被举报人拒绝与申请人协商共同检测,故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持有被举报人售卖的未拆箱涉案食品,且被举报人认可此食品包装为其所使用。申请人持有国家认可的检验检测报告,可以初步证明被举报人所售涉案食品为劣质不合格、有毒有害的食品。被申请人仅凭被举报人提供的无产品批次的进货小票和检验检测报告,就断定涉案食品符合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不采纳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线索,亦未对涉案食品进行查扣,致使被举报人依然正常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造成重大隐患。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表示其所购买的涉案食品可以无偿提供给被申请人检测,被申请人称被举报人不同意检测其无法进行抽检。 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对其通过威海12345热线提出的举报问题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作。 被申请人辩称: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其在被举报人威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到国家禁止销售的糖干海参,认为不合理。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举报内容,于2023年11月2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发现8.6斤干海参实物。经了解,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上午在被举报人店铺购买干海参5斤(共计7550元),涉案海参为被举报人于2023年9月21日从供货商山东省某海洋食品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购进,共15斤。被举报人提供了购买涉案食品的进货凭证、检验报告、供货商资质。检验报告显示该批次海参蛋白质(g/100g)检测结果为53,水溶性总糖(g/100g)检测结果<0.1,符合国家标准,不属于有毒有害食品。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投诉事项进行调解,被举报人与申请人均在现场。经调解,被举报人不同意10倍赔偿,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场终止调解,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125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建议申请人通过其他渠道维护合法权益。 因办案人员变动,需对整案进行调查了解,无法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023年11月20日,经批准,被申请人延长案件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购买的同批次干海参。被申请人提供了购买涉案食品的进货凭证、检验报告、供货商资质,未发现问题。经核查,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并未无视申请人请求。被举报人表示仅凭快递盒外包装无法证明内产品为被举报人所售,需拆封确认,申请人拒绝。且申请人持有的检验检测报告中称“6.检验结果仅对本批次送检产品负责。未经本公司同意,委托人不得擅自使用检验结果进行宣传。7.对于送检样品,样品信息由委托方声称,本公司不对其真实性负责。”故无法保证申请人手中送检的产品即为被举报人所售,该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无明显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干海参是有毒有害食品,被申请人不得扣押。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干海参不需要标注产品批次。但由于被举报人未标明产地、生产者名称等信息,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下达威文市监龙责字〔2023〕3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关于被申请人未对涉案食品进行抽检的原因,一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双方未协商一致的,不得抽检。二是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现场检查时,该批次的干海参已售卖,现场无申请人购买的同批次干海参,无法进行抽检。三是申请人表示后期会走诉讼程序,如果被申请人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抽检,会破坏申请人手中的相关证据,不利于申请人通过其他渠道维护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做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共3张);3.运单号SF1512261540314的涉案食品快递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一份;4.涉案食品转账凭证截图打印件一份;5.山东某海洋食品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截图打印件一份;6.威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收据照片及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各一份;7.申请人与威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共2张);8.运单号SF1512261544385的涉案食品快递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一份;9.编号为FQH10085704913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共3页);10.光盘一张(内含录音8个)。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3.威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威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收据复印件一份;5.编号为(2023)2032098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共3页);6.山东某海洋食品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7.编号为FQH10085704913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共3页);8.威海市12345热线承办单复印件一份;9.《关于231031080829842010工单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10.《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1.市场监管〔2023〕第125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核查延期建议审批)复印件一份;13.威文市监龙责字〔2023〕3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14.《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5.光盘一张(内含录音1个);16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提出其于2023年首次提出举报后,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告知其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纪委投诉,后被申请人又告知申请人案件没有结束仍在调查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不予立案审批手续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另,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经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2023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先前只是对投诉结果进行了回复,违法行为还在调查中。后直至202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回复12345市长热线告知本案不予立案,并未直接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对上述意见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未提交新的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8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7550元干海参。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称被举报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被申请人对此进行查处。当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当日,因申请人与被举报人无法达成调解,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125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因案情复杂,2023年11月20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案件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龙责字〔2023〕3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至申请人。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2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结合现场笔录、编号为(2023)2032098的《检验报告》、山东某海洋食品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编号为FQH10085704913的《检验报告》、进货收据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食品是否属于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海参。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未售涉案海参8.6斤,未对涉案食品进行全面客观调查,仅以未发现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申请人未提供其真实身份证明材料,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无需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通过威海市12345热线提出的举报后,依法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案件处理结果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对申请人通过威海12345热线提出的举报问题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对申请人通过威海12345热线提出的举报问题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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