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4〕80号
发布日期:2024-12-12 10:22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陈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的威文市场监管〔2024〕第6030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中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7月2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场监管〔2024〕第6030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中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作。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6月13日,申请人在购物平台购得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海带条”,产品标准代号:Q/WZS 0001S,收到货物发现该产品涉嫌超范围使用“乙二胺四乙酸二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2024年7月1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错误等问题。

本案涉案产品:海带条,产品标准代号:Q/WZS 0001S,经相关查询该标准的定义为:经原料验收、预处理(分切或不分切、清洗、浸泡、脱水、漂烫、冷却)、配料、内包装(加汤汁)杀菌、外包装(配或不配调味料包)等工艺而制成的非即食预制海藻制品,显然该标准中并无腌制工艺,涉案产品在2760分类号中为,04.03.02.06 (其他加工食用菌和藻类)。该产品所添加的“乙二胺四乙酸二钠”不在其所能添加范围中,故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产品超范围添加添加剂事实已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未查明有关事实的情况下即作出处理结论,履行法定职责不充分,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做出的回复存在事实不清,法律依据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以及财产权、健康权,依法应予撤销。同时,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进行,本案程序违法。

综上,请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限期重作,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威海某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海带条”超范围添加“乙二胺四乙酸二钠”,违反了食品安全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投诉举报受理情况,并于2024年7月19日通过EMS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

经核查,海带属于藻类,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爱德万甜等6种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添加剂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等6种食品添加剂扩大用量和使用范围的公告》内容,乙二胺四乙酸二钠可以用于腌渍的藻类。被投诉举报人生产“海带条”添加“乙二胺四乙酸二钠”不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拼多多购物平台交易记录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3.食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一份;4.威文市场监管〔2024〕第6030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投诉举报书复印件一份;3.系列预制海藻制品标准Q/WZS 0001S-2023截图打印件一份;4.食品外包装照片复印件一份;5.拼多多购物平台交易记录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6.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7.现场照片打印件一份(共4张);8.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9.威海某海洋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10.威海某海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1.《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2.《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3.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14.威文市场监管〔2024〕第6030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一份;15.威文市监〔2024〕第6030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6.邮政标快物流查询结果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17.录音光盘一张。18.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关于爱德万甜等6种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添加剂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等6种食品添加剂扩大用量和使用范围的公告》。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上述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6.7元的价格购买被投诉举报人威海某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海带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该食品超范围添加“乙二胺四乙酸二钠”,要求被申请人对此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于6月24日签收,当日,被申请人进行案件来源登记。6月25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投诉已予受理。6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制作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经核查,被申请人于7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日18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场监管〔2024〕第6030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及威文市监〔2024〕第6030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7月19日采取邮寄的方式将上述处理结果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7月23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答复,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根据食品外包装照片显示产品标准代码、系列预制海藻制品标准Q/WZS 0001S-2023可知,海带条属于预制藻类制品,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爱德万甜等6种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添加剂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等6种食品添加剂扩大用量和使用范围的公告》内容,乙二胺四乙酸二钠可以用于腌渍的藻类。海带条添加“乙二胺四乙酸二钠”不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因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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