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申请人:杜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8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补正,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5月22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反映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并提供了所有证据。 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签收挂号信后,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如若作出也并未告知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辩称: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反映被投诉举报人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深海鱼排(鳕鱼方排)一案。2024年5月29日9时3分,被申请人致电申请人告知其投诉受理情况。 申请人称其购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深海鱼排(鳕鱼方排)(净含量800克),该产品配料表中添加的“面包糠”,未标示其原始配料,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承认涉案食品为其生产,配料中“面包糠”加入量经计算约占产品总量的22.50%,低于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规定的食品总量的25%。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3的规定,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被投诉举报人添加的面包糠遵循GB7099《糕点、面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本身食品名称即为“面包糠”,不存在引起歧义以及主观故意误导消费者的问题,与食品安全问题并无关联,不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因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4年6月3日将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邮寄送达至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挂号信照片及物流详情打印件各一份;3.投诉举报书复印件一份;4.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一份;5.购买涉案食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截图打印件一份;6.涉案食品交易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投诉举报书》复印件一份;3.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复印件一份;4.《投诉举报书》挂号信封面复印件一份;5.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6.威文市监询通〔2024〕208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7.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8.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9.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0.面包糠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一份;11.《调查报告书》复印件一份;12.深海鱼排(鳕鱼方排)配方复印件一份;13.荣成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14.出库单复印件一份;15.荣成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面包糠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16.《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7.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18.光盘一张;19.《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0.威文市监复字〔2024〕05300165号《关于对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复印件一份;21.市场监管〔2024〕第317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2.邮政EMS快递电子存单及快递信息查询打印件各一份;23.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4日,申请人在高碑店市某食品经营部购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深海鱼排(鳕鱼方排)1份。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依法查处。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当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当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复字〔2024〕05300165号《关于对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和市场监管〔2024〕第317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送达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结合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深海鱼排(鳕鱼方排)配方、荣成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面包糠出厂检验报告、出库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投诉举报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涉案食品配料面包糠的执行标准为GB7099《糕点、面包》,且加入量小于涉案食品总量的25%,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3的规定,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后,依法对其中的投诉举报问题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告知、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及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案件处理结果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履行法定处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2 日 |
||||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