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4〕101号
发布日期:2024-12-19 14:4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投诉告知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8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投诉告知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限期答复。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7月29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材料,投诉某蛋糕店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签收至2024年8月13日,未给予申请人任何回复,已超出法定告知期限,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复字〔2024〕32号《关于投诉受理情况的回复》,并通过邮政快递送达至申请人,告知其投诉不予受理。

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就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提出的投诉,并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威文市监复字〔2024〕29号《关于投诉受理情况的回复》,通过邮政快递送达至申请人告知其受理情况。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场监管〔2024〕第6040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及市场监管〔2024〕第6039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通过邮政快递送达至申请人,告知其投诉处理结果和举报立案情况。

因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提出的投诉属于重复投诉,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投诉举报材料照片打印件一份(包含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涉案产品交易记录及外包装照片、申请人身份证);3.挂号信照片及物流详情打印件各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2024年7月24日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复印件一份;3.编号为XB***的挂号信照片及物流详情打印件各一份;4.2024年7月8日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复印件一份;5.编号为XA***的挂号信照片及物流详情打印件各一份;6.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7.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文书复印件一份;8.批发销售单复印件一份;9.涉案产品测试报告复印件各一份;10.某(上海)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11.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12.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3.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4.威文市监复字〔2024〕29号《关于投诉受理情况的回复》复印件一份;15.邮政标快电子存单及快递信息截图打印件各一份;16.威文市场监管〔2024〕第6040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一份;17.市场监管〔2024〕第6039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8.邮政标快电子存单及快递信息截图打印件各一份;19.威文市监复字〔2024〕32号《关于投诉受理情况的回复》复印件一份;20.邮政标快电子存单及快递信息截图打印件各一份。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4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哈密瓜味牛奶饮料和草莓味牛奶饮料各1份。被申请人先后于2024年7月12日及8月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相同内容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材料,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牛奶饮料,要求依法查处。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复字〔2024〕29号《关于投诉受理情况的回复》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至申请人,告知其投诉予以受理。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场监管〔2024〕第6040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及市场监管〔2024〕第6039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至申请人。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复字〔2024〕32号《关于投诉受理情况的回复》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至申请人,告知其提出的重复投诉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结合现场笔录、批发销售单、涉案产品测试报告、某(上海)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投诉举报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涉案食品的营养成分表由其生产商提供,且经测试其营养成分含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为造假所得,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后,依法对其中的投诉举报问题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告知、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及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案件处理结果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相同内容的《投诉举报书》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再次于法定期限内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不予受理。本案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已依法履行法定处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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